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 四時二十八分許,攜帶其所有打火機乙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害之兇器牛排刀乙支(按該牛排刀係藏置在其左後褲袋內),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九八號一樓丁○○所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得價值新台幣(下 同)二十元之麻糬乙盒,並將之藏置在其口袋後,即逕自走出上開商店,往同路 段九二號「大眾商業銀行」方向走去,惟因丁○○在上開商店二樓所設監視器螢 幕見得上情,隨即下樓追躡至上開銀行附近趕上丙○○本人(按鄭惠華之姐鄭珮 蓁亦走出上開商店緊隨在丁○○後方),並問丙○○是否有拿尚未結帳之商品, 詎丙○○為防護其所竊得上開麻糬乙盒,即先以左手自其左後褲袋內抽出上開牛 排刀,再換持至右手屈肘作勢向丁○○揮動,同時對丁○○以台語脅稱「現在是 要做什麼?你報警啊!報警有什麼用,警察來我也不怕」等語,而當場對丁○○ (起訴書贅載「鄭珮蓁」乙人)施以脅迫,致丁○○見狀心生畏懼往後跑回上開 商店內。嗣警員甲○○於丁○○往後跑回上開商店時,正騎用機車至上開銀行大 門前執行金融機構巡邏簽到勤務,並見得上情,攔停正欲離去上開現場之丙○○ ,再經丁○○見狀走至警員甲○○身邊並告以緣由後,警員甲○○即當場逮捕丙 ○○本人,並扣得上開麻糬乙盒(業據丁○○領回)、打火機乙個及牛排刀乙支 。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得上開麻糬乙盒,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 稱:伊雖有竊得上開麻糬乙盒,惟伊從頭到尾並未對丁○○施以脅迫,也沒有拿 出刀子,是警察到場後伊才把東西掏出給警察看,警察並叫伊不要緊張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攜帶藏置其所有上開牛排刀乙支在其左後褲袋內,至告訴 人丁○○所經營上開商店內竊得上開麻糬乙盒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次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迭次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鄭珮蓁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復有
告訴人丁○○所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上開牛排刀乙支,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得上開麻糬乙盒後,走出上開商店至上開銀行大門附 近時,即遭告訴人丁○○發覺追躡趕上,並問被告是否有拿尚未結帳之商 品,詎被告即先以左手自其左後褲袋內抽出上開牛排刀,再換持至右手屈 肘作勢向告訴人丁○○揮動,同時對告訴人丁○○以台語脅稱「現在是要 做什麼?你報警啊!報警有什麼用,警察來我也不怕」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第六至十頁),且被告於警詢中過程中供承曾經將上開牛排刀拿出 來,並稱「其拿出來保護自己,就這樣而已」等語,並供承其拿出上開牛 排刀後,亦曾向告訴人丁○○以台語稱「現在是要做什麼?」等語,另於 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拿上開牛排刀「ㄍㄚ ㄅ一ˋ(台語)」,被告亦答稱 「是」等語屬實,此有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 筆錄錄音帶乙捲之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牛 排刀何人所有?)是我的,是新的,是剛從我親友那那拿來的,我放在後 口袋,店員來時,有很多人在看,我為了保護自己,故從口袋拿出來,對 著店員說,我手上有這種東西,你們為何還敢這麼強勢,.... 」、「( 有無拿牛排刀對店員說『我手上有這種東西,為什麼你們還敢這麼強勢? )我當時是下不了台,我想只是一盒麻糬而已,為什麼他們要對我這麼兇 ,我是在現場要等警察來才願意將東西交出來,.... 」等語明確,且被 告於右揭時地遭告訴人丁○○發覺追躡趕上後,即於「十四時三十一分六 秒時,與告訴人丁○○並肩而行,此時被告左手伸向長褲左後口袋,並從 該口袋抽出『長條形會反光』之不明物品,並將該不明物品由左手換至右 手。於十四時三十一分七秒時,告訴人丁○○站在被告右側,身體略面向 被告,被告做出屈右肘,上半身略向右傾,作勢向右揮動一下之動作」乙 情,亦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勘驗扣案之上開現場監視光碟 乙片屬實,此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各乙份可佐,是被告於右揭時 地確曾以右手持上開「不明物品」向告訴人丁○○作勢揮動,且其當時所 持用之上開「不明物品」,亦屬長條形狀,並能造成反光效果者,均堪認 定,則衡諸告訴人丁○○上開指訴之詞及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亦僅有扣案 之上開打火機乙個、牛排刀乙支及麻糬乙盒以觀,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持用 上開「不明物品」,應即係扣案之上開牛排刀乙支,方可致之,至為顯然 。是本件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並未對告訴人丁○○施以脅迫,也沒有拿出 上開牛排刀向告訴人丁○○揮動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右揭時地案發時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曾 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疑似 多重物質濫用、疑似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再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因「語無倫次、情緒激動」,且有偷竊及持有安非他 命,由警方帶至本院急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北市立
療養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療成字第09330650500號函及其 所附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憑,雖堪認定。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急診,當日結案之後,不僅未再返診接受治療, 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警方帶到台北市立療養院急診,當時即住院 強制鑑定,但被告於住院期間並未見明顯精神病症狀,故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即行出院,並經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其後亦未再返診 接受治療,此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函文乙份可佐,足見被告縱有精神 病之症狀,亦屬其施用安非他命後之「誘發」結果,並非被告本身原有常 存之精神病症狀,此揆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送台北市立療 養院進行強制鑑定時,亦未見「明顯精神病症狀」即明,而被告於右揭時 地遭告訴人丁○○自後追躡趕上時,不僅為防護竊得之上開麻糬乙盒,已 知拿出其藏置在後褲袋中之上開牛排刀作勢向告訴人丁○○揮動,並對告 訴人丁○○脅稱「「現在是要做什麼?你報警啊!報警有什麼用,警察來 我也不怕」等語,致告訴人丁○○因之不敢繼續向其要回上開麻糬乙盒或 索取其二十元之對價,足證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智慮狀態,應與一 般竊盜犯罪後之行為人反應無異,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逮捕後,亦能針 對警員甲○○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問話,均能做出明確且清晰之回 答及其辯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做一切陳述及辯解,亦屬思路清晰, 並均能切中要領,此觀諸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所載即明,均足證被告案發行為時及其後之精神、智慮狀態,應 均與一般常人無異,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證明其於 本件案發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縱被告辯稱其在案發前有施用安 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事後是否已產生「精神病症狀」之精神耗弱之境,亦 屬二事,且被告於右揭時地若果係藉施用安非他命後產生「精神病症狀」 之狀態,再故以實施本件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亦屬可歸責其個人之「自醉 後可罰行為」,亦不得藉此為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之依據,至為灼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扣案之上開牛排刀乙支,屬金屬之硬物,並具有相當之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算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雖係攜帶上開牛排刀竊得上 開麻糬乙盒,並於告訴人丁○○自後追躡趕上時,當場持出上開牛排刀對告訴人 丁○○施以脅迫之行為,均如上述,惟衡諸被告於右揭時地係因一時饑餓難耐, 始攜帶上開牛排刀行竊,惟被告在行竊之時,不僅未將上開牛排刀乙支拿出持用 ,且其所竊得、防護之贓物,亦只為一價值二十元之上開麻糬乙盒,若對被告上 開犯行逕科以本罪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揆諸上情,似嫌情輕法
重,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尚非重大、其品 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牛排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打火機乙個 ,雖係被告所有者,惟因非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庸 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