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慧股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01 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嗣甲○○因所犯前揭案 件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前揭 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入獄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九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五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 告撤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一巷六號前 查獲。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為警採尿回溯 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 三時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將
安非他命、或將海洛因摻入安非他命,再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方式,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一巷六號七 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約每二、三天施用 一次。旋經警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一巷六號七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一小包(淨重○
.一公克)、分裝吸管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再經警於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五○巷一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 三公克)、玻璃球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淨 重分別為○.一及○.三公克)、分裝吸管三支、玻璃球吸 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 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既連 續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一及○.三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吸管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玻 璃球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 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為警 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查獲 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三九八五號),且與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 ,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均有連續犯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二 十二日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惟該案係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且施用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為 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另被 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雖同時有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該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經本院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 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 憑。惟因被告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件起訴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 三三三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 偵字第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犯罪事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至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 日間因自承有時將海洛因摻入安非他命一併用火燒烤施用, 是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本院自得與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予審 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