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蘇惠卿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上午3 時47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與開原街口,因不滿發現伊以食物餵 養流浪貓狗而與伊起口角,竟以「畜牲」、「跟豬一樣」等 語(均以台語發音)辱罵伊,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1 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確定。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比喻原告聽不懂伊講的話,就跟畜生、豬 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言語 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就 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賠償之責 ,洵無疑義。
㈡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自由業, 105 年度名下有若干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普通,現已退休,105 年度名下僅有若干利息所得,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復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言詞 之內容、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認非 適宜,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