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06號
PCDM,93,聲判,106,200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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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О
三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而告訴人不服該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О三四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又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 前開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均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彭成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偵查時之證述,距上次庭訊長達八個月,何 以被告之前均見聲請傳喚?再證人於本件作證前即宣稱若鴻基公司支付工程款 伊就願為其作證,是其證言之真實性令人懷疑。(二)關於傷害犯行部分早經被告陳夏漣於偵查中自承,然證人就此部分稱未見被告 陳夏漣有打聲請人,但雙方有拉扯情形,亦屬偏頗。(三)證人更證稱「上次領不到錢,這次被告要求告訴人一定要去才願給付證人工程 款,所以這次是證人聯絡告訴人去的」。可知本次根本係被告二人早有預謀,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欲強迫告訴人簽下系爭結算書,於是乃藉故向證人要求告 訴人必須在場,並不惜以傷害、恐嚇等強制手段以遂其犯行,逼告訴人就範, 簽下與事實不符之結算書,且由上可知本件原即係被告甲○○陳夏漣二人共 謀所為,要非不起訴處分書本件乃「突發狀況」可比。(四)若依上開結算書,被告不但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尚且可向告訴人請求數百萬 元,並沒收告證四所載之擔保物,告訴人若非遭強制,豈會自願簽署,此並有 告訴人向被告之鴻基公司提起民事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可證。(五)經原檢察官質以告訴人有無欲離開之意,證人稱:「告訴人乃欲離開走到電梯 ,但被告二人把告訴人拉進來」,如此豈能尚謂被告二人無「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共同強制犯行。




(六)證人又稱簽結算書之聲請人印章係聲請人叫洪榮洲去車上拿,此與洪某證稱該 印章是甲○○叫伊去拿的不符。況縱認係告訴人叫洪榮洲去拿印章,亦可知告 訴人有受強制而不得自由進出之情形,否則,由告訴人自行往取即可,何須由 證人洪榮洲去拿?且既係被告要求洪榮洲去拿印章,實難謂被告甲○○從未涉 本件任何犯行。
(七)甲○○身為鴻基公司之負責人,基於陳夏漣動手毆打聲請人時,未加以阻止, 甚或於聲請人遭毆打後仍要求聲請人於文件上簽字,並且阻止聲請人離開,足 見彼等二人共謀不法逼迫聲請人於不實文件上簽名。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五、經查:證人洪榮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談到四點多,大家吵了起來,一言 不合,陳夏漣乙○○左手扭住領口,右手打了乙○○左臉一下,乙○○便是因 此說要離開,才吵起來,才扭打的,陳夏漣甲○○說,郭要簽完結帳書才能走 ,「你給我簽好卡走(台語)」,乙○○便要我去他樓下車子拿印章,他沒有被



扭住或攔住,但有叫他不要走。又稱:(誰叫你下去拿郭的印章?)是甲○○叫 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О九號卷,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對於究竟何人要洪榮洲去樓下拿印章,其前後固有證述不 一之處。惟證人林順孝則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甲○○係在八樓被告辦公室內談事 情,後來聽到會議室爭吵聲音過大,被告才說進去看一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О九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彭成宇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看到他們在拉扯,我站在門口,他 們在會議室內。工程明細表不是被脅迫簽的,他們一直在協調,拖到六、七點等 語。(告訴人印鑑是何人去拿的?)郭先生(指聲請人乙○○)叫洪榮洲下去拿 的。又稱:一開始很平和,乙○○有意思要走,我覺得工錢沒處理,陳夏漣就生 氣,要告訴人跟人家解決,當時他想離開,我說既然來了就要解決,那時開始拉 扯,後來冷靜下來,就算工程的明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綜合林順孝彭成宇二人之證述,就各該相關情 節參互以觀,難遽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強暴或脅迫之行徑。再者,聲請人上揭片 面指陳彭成宇之證言不實,又以被告為鴻基公司負責人,並無阻止陳夏漣動手毆 打告訴人,即猜測被告與陳夏漣係基於犯意之聯絡。然告訴人當日前往鴻基公司 談判不成即欲離開係突發狀況,被告與陳夏漣均無法於事前預見狀況發生。又縱 使被告與陳夏漣早已商定要告訴人簽下結算書,亦難認渠二人即係共謀犯有傷害 、恐嚇等犯行。且當時被告甲○○並非全程在場,可否就現場情況而事先與陳夏 漣達成上開犯意之聯絡,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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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