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602號
PCDM,93,簡上,602,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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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辛○○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詎庚○○猶不知
心生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八巷七弄底,見未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廠牌:裕隆,原車牌號碼:DA─六三九○號、引擎
號碼:YL321STD34197,所有人:丁○○)停放該處,其明知未
得車輛所有人同意,竟透過不知情之「富源企業社」(負責人:林金練)聯絡
,而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指示亦不知情之張義仙於當日十一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九一七─BF拖吊車前往該處,將該自用小客車拖往「富源企業社
」回收場(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六座寮二之八號)而竊取得逞,嗣並以三千五百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富源企業社」。又庚○○為圖順利遂行前揭犯行及
便於事後卸責,於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前,乃向斯時在附近之「三峽大霸社區」
管理員壬○○佯稱伊係環保局委託之拖吊人員,且提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環署基字第○九二○○六四九一二號函」〈內載:同意貴社《
富源企業社》登記為廢機車、廢汽車回收業受補貼機構乙案...。〉,致壬
○○誤信庚○○有權拖吊該自用小客車,乃於其所提供之「廠商回收〈民眾收
棄獎勵金申請〉廢車回收管制單」內蓋用「三峽大霸管委會收文章」之印文。
(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三○巷底,見僅車後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SP─八六○七號,廠牌:中華,引擎
號碼4G82M45056,登記車主:周鳳珠,實際所有人:己○○)停放
該處,其明知未得車輛所有人同意,竟透過不知情之「富源企業社」聯絡,而
以九百元之代價指示亦不知情之張義仙於當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一七─
BF拖吊車前往該處,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拖往「富源企業社」回收場而竊取得
逞,嗣並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富源企業社」。又庚○○為圖
順利遂行前揭犯行及便於事後卸責,於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前,乃向住於附近
之鄰長丙○○及其妻甲○○○佯稱伊係環保局委託之拖吊人員,且提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環署基字第○九二○○六四九一二號函」〈內
載:同意貴社《富源企業社》登記為廢機車、廢汽車回收業受補貼機構乙案.
..。〉,並交付一千元,致丙○○、甲○○○誤信庚○○有權拖吊該自用小
客貨車,乃由甲○○○於其所提供之「廠商回收〈民眾收棄獎勵金申請〉廢車
回收管制單」內代丙○○簽名。
二、惟因己○○自後目睹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遭拖吊而不及追趕,乃記下拖吊車之車號
並報警,嗣經警循線通知張義仙到案說明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五
十分許通知庚○○到案,且至「富源企業社」回收場內起獲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自
用小客貨車。
三、案經丁○○、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富源企業社」聯絡,而以九百
元之代價指示亦不知情之張義仙駕駛拖吊車,將前開車輛拖往「富源企業社」回
收場,並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富源企業社」,且於拖吊前曾向
證人壬○○、丙○○、甲○○○提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環署
基字第○九二○○六四九一二號函」及由證人壬○○、甲○○○在其所提供之「
廠商回收〈民眾收棄獎勵金申請〉廢車回收管制單」內蓋印、簽名等情,惟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一)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因伊係向證人壬○○、丙
○○、甲○○○表示伊係配合環保局委託廢車回收廠商之回收廢車者,為處理環
保之人,並未向渠等佯稱係環保局委託之拖吊業者,又警詢筆錄係警員自行將筆
錄打好,再由警員與伊按筆錄內容一問一答方式錄音,另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
坦承有騙證人壬○○、甲○○○在「廠商回收〈民眾收棄獎勵金申請〉廢車回收
管制單」內蓋印、簽名。(二)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伊係得證人壬○○、
丙○○、甲○○○之同意始拖吊前開車輛,且曾交付名片,並告知若有人欲找車
輛則可打電話與伊聯絡,又該等車輛外觀破舊而無法正常使用,且證人丁○○、
己○○均未實際領回該等車輛,故伊及一般人均誤認係屬廢棄車輛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己○○到庭指(證)述綦詳(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有渠等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
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及「廠商回收〈民眾收棄獎勵金申請〉廢車回收管
制單」二紙、車輛照片六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環署基字
第○九二○○六四九一二號函」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本
院卷第三十二頁)附卷足稽;又張義仙因不知情而受被告之委託,以每輛九百
元之代價拖吊前開車輛及林金練因不知情乃以每輛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買受該等
車輛等情,亦據張義仙林金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屬實而足資佐
證。
(二)雖被告執前詞置辯:然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警詢時於詢問及答話
之間有打字之聲音,而回答之內容與筆錄內容符合,但並非逐字讀出,此有本
院播放、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附卷足憑,
且證人即警員戊○○、乙○○亦均到庭證稱並無被告所辯情事〈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筆錄記載之
方式與答話存有差異,惟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為:
「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你是環保局人員,要來拖吊廢棄車,然後叫那邊的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之勘驗筆錄),另依證人壬○○、丙○○、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雖渠等
就被告斯時究係表示環保局、環保公司、環保人員有不同之記憶,惟證人壬○
○、甲○○○均證稱若非誤以為被告係環保局人員則不會讓被告將車拖走等語
,復衡諸證人壬○○、丙○○、甲○○○均非前開車輛之所有人,本無同意他
人任意將車輛拖吊之權限,是苟非被告向渠等表示伊得政府環保單位之授權,
渠等豈肯輕易於被告所提供之「廠商回收〈民眾收棄獎勵金申請〉廢車回收管
制單」內蓋印、簽名?是被告有佯稱係得環保局之委託而拖吊本案車輛一節自
 堪認定。
2、被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屢因竊盜(竊取機車)、故買贓物(舊機
車)、竊盜(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分別經判刑、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就如何「回收」舊車以避免觸法,
較之一般人自有充足之認識,則應得所有人之同意始得拖吊處分他人之車輛一
節,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捨與車輛所有人洽商一途而持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並
佯稱係得環保局之委託,致與車輛所有人不相干之人(壬○○、丙○○、甲○
○○)於「廠商回收〈民眾收棄獎勵金申請〉廢車回收管制單」內蓋印、簽名
後,即將車輛拖吊出售圖利,足認其拖吊車輛前所為,無非僅係順利遂行竊盜
犯行及便於事後卸責之手法,尚難執之即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
雖辯稱曾交付名片及留下聯絡電話予證人壬○○、丙○○、甲○○○云云,然
微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述及曾交付名片一事,殆本院審理中始提
出名片而為此一辯解,其真實性已堪置疑,且質諸證人壬○○、丙○○、甲○
○○,渠等亦均未能確切提出及證述是否有取得有被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
名片或紙條;況且,被告將前開車輛直接拖吊至「富源企業社」回收場而出售
,並旋由該回收場加以拆解、處理,此有卷附照片足憑,而依被告前揭接洽方
式,車輛所有人是否能知悉車輛之去處已非必然;抑有進者,縱能循線知悉,
惟衡諸該拖吊及出賣、處理車輛之快速方式,車輛所有人亦已難尋回具原貌之
車輛無疑,此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故被告是否確曾留有聯絡之管道,均已不
足以影響被告犯罪故意之存在。
3、再者,告訴人丁○○、己○○就本案均提出告訴,且到庭均證稱渠等均尚要該
  等車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徵諸被告出售該等車輛
,每輛尚可得三千五百元一節,自不得因車輛老舊及車牌有欠缺或尚未領回,
即推論於被告行為時,該等車輛已屬他人丟棄之物。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執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贓物
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八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改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依前開罪名,並論以累犯,且審酌被告之素行
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被告執前詞置辯暨檢察官請求量處較原審判決為重之
刑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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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