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九О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
毒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拾陸包(合計淨重叁拾壹點零壹公克)、陸小包(驗後淨重壹佰貳拾參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軟嘴貳個、玻璃球伍個、酒精燈壹個、塑膠夾鍊袋壹佰零叁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及三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 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九 樓之一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方 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日約吸食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 月四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九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中包裝二包(合計淨重十七‧О一公克)、小包裝十四包(合計淨重十四公 克)、吸食器一組、塑膠軟嘴二個、玻璃球五個、酒精燈一個及塑膠夾鍊袋一百 零三只等物;又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甲○○上 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驗後淨重一二三.一七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等物。被告上揭二次經警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 二時許、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合計淨重三十一.○一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驗後淨重一二三.一七公克)各一紙附卷足憑。另有吸食器一 組、塑膠軟嘴二個、玻璃球五個、酒精燈一個及塑膠夾鍊袋一百零三只;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 予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同聲請簡易處刑,但因與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則以量刑過重而 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 量刑應審酌事由,業據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載明之,且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又具有累犯之法定應加重其刑 事由,亦據原審詳述明確,是以,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屬無據。惟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吸食安非他命後,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吸食安非他 命,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為警查獲 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中包裝二包(合計淨重十七‧О一公克)、小包裝十四包(合計 淨重十四公克),共十六包(合計淨重三十一‧О一公克)及併辦扣案之安非他 命六小包(驗後淨重一二三.一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塑膠軟嘴二個、玻 璃球五個、酒精燈一個及塑膠夾鍊袋一百零三只等物,及併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具,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扣得電子磅秤一具、分裝袋一批、行動電話 二具(含SIM卡二枚)等物,與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檢察官認其亦涉 犯販賣毒品罪嫌,業據另案偵查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五一六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
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 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 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