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371號
PCDM,93,簡,5371,200412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
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悔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乙○○所經營之便利商店門口,見乙○○所有之雪 納瑞幼犬在旁遊走,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抱走前揭幼犬而竊取 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所竊得幼犬攜至板橋市○○路 ○段三一0號由葉茂松經營之「永力合愛犬屋」,以新臺幣參仟元之代價售予葉 茂松〔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甲○○返回上址便利商店時,為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參仟元〔業 經發交葉茂松領回〕,並循線尋回前揭雪納瑞幼犬〔業經發交乙○○領回保管〕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葉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收據二紙。〔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幀。〔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 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市值新臺幣參 仟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