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910號
PCDM,93,簡,4910,2004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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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林資倢
        丙○○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第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資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乙○○」之記載,顯係「林資倢」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林資倢」。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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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