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6年度,4號
KSEV,106,雄國簡,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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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凃榮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邱沛誠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105 年11月4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暨其背面),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 不成立,因而於106 年2 月17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 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 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8 4,540 元,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將訴外人安捷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安捷公司)所有斯時出租予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鼓山區鼓山 一路(下稱系爭路段)上之路邊公有停車格中,適被告所管 理維護之該路段人行道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倒地,致系爭 汽車之車頂遭系爭路樹壓損。系爭路樹既係由被告設置及管 理,其依法自應負責植栽之規劃與事後之養護以避免致生損 害於市民,然被告未善盡其責,終致系爭路樹倒塌損壞原告



承租之系爭車輛,原告亦因此支付184,540 元(含零件費用 119,182 元及工資65,358元)修繕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嗣 經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後,安捷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84,540 元。
四、被告則以:105 年9 月14日適逢強烈颱風莫蘭蒂颱風侵臺, 依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發佈資料顯示當日風速最大為13 級風,高雄市於此次颱風風災期間,共計傾倒約12,600株行 道樹及園樹,倒塌損壞之樹木樹種類型不分淺根、深根,均 有倒塌,甚有樹木遭風吹致攔腰折斷;又於105 年6 月間, 被告即依高雄市植栽修剪規範進行修剪,系爭路樹之樹冠已 大幅減少,且該路段於莫蘭蒂颱風過後僅有系爭路樹倒塌, 可見係系爭路樹因個體差異,未能承受颱風過大風勢始傾倒 ,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管理無關,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縱 認被告需負賠償之責,亦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而國家賠 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該條之立法 ,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 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有路邊停車格, 適遭被告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樹倒地壓損,原告因而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4,540 元(含零件費用119,182 元及工資65,358元),安捷公司復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照、修護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現場照片、委託書、車輛



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屬實。
㈢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因果關 係,系爭路樹倒塌為颱風所致,實為不可抗力云云,固提出 平常修剪相關資料、清除倒塌之系爭路樹照片等為證,然被 告於本院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稱:系爭路樹已 存在30幾年,當初不知道怎麼種的,像系爭路樹這樣種植在 路面的淺根植物的問題,已存在多年,當地里長也知道這個 問題,當地居民都怕如果風太大覺得淺根的系爭路樹會倒, 我們知道淺根樹應該換植,但居民不會願意讓我們換植,本 次亦無試著去換植系爭路樹或為淺根的榕樹提供支撐支架( 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則依被告所述,系爭路樹所在路 段之里長與居民尚且知悉並擔心屬於淺根型之系爭路樹恐有 因風倒塌之虞,作為系爭路樹養護之權責機關卻於強烈颱風 來襲前,僅採取修剪路樹方式消極應對,並無針對眾所皆知 之特殊重點區段進行必要之補強,實難認為其對系爭路樹倒 塌之發生已盡防止之注意義務。況依中央氣象局颱風高雄觀 測站資料所示,莫蘭蒂颱風於105 年9 月14日最大平均風速 為每秒17.2公尺,且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更測得瞬間最大 風速為每秒39.1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13級風,而風速在10級 就將導致陸上拔樹倒屋,11級更係陸上絕少,有則必致重大 災害等情,亦有卷附颱風資料庫查詢單及蒲福風級表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復觀之系爭路樹壓損 系爭汽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0頁背面) ,系爭路樹其主幹粗大、枝葉茂盛,惟樹根不只短淺,另因 被告設置當初所圈設人行道苗圃空間有限(即其座落之花台 )致其根部之發展囿於比花台範圍更小之面積,更遑論發展 出榕樹所特有之氣根(氣根亦係提供榕樹此等淺根性植物支 撐力之重要結構),故與淺短之根部相比,系爭路樹顯頭重 腳輕、不成比例,而被告作為路樹監理之專業團隊,在本次 颱風來襲前甫因修剪路樹而造訪過系爭路樹,對系爭路樹係 種植於路面之淺根性樹種且其未發展出相對足以支撐龐大樹 冠之氣根,於風大時容易倒塌等特性絕難諉稱不知,卻在明 知莫蘭蒂颱風業經中央氣象局發警報列為強烈颱風之情況下 ,未於颱風襲臺前夕,有任何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 生之具體措施(縱使不及遷移系爭路樹,事前亦應根據住民 之反應列管其位置,並在緊急情況發生前在周邊拉起足以保 護人民公共安全範圍之圍欄)。是負有維護其通常安全狀態 義務之設置及管理之被告,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 生之必要具體措施,其就此公共設施之設置(選擇淺根性植



物作為路樹)及管理(在平常養護觀察未見其生成氣根支撐 及附近居民反應有倒塌危機時均未預先處置,甚至在強烈颱 風來襲之際,亦無就系爭路樹可能之倒塌預將周邊隔離淨空 )自仍應認有欠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系爭路 樹有事先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作為之可能與義務( 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處置(不注意),進而導致系爭汽 車遭系爭路樹壓損,其對於此損害之發生卻有過失甚明,而 原告給付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84,540元(含零件費用119 ,182元及工資65,358元),其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 欠缺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此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184,540 元(含零件費用119,182 元及工資65,358元), 有修復明細表為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係於104 年1 月出廠 ,有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9 月14日止 ,已使用1 年8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修復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6,0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182 元÷( 5+1)≒19,8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9,182元 - 19,864元) ×1/ 5×(1+8/12)≒33,106元;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182 元-33,106元 =86,076】,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5,358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51,434 元【計算式:86,0 76元+65,358元=151,434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 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4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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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