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28號
PCDM,93,易,928,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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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律師
        乙○○律師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
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黃陳娥之子、黃翊純之弟、丁○○之兄。因黃陳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所示之土地乙筆,丙○○、丁○○、黃翊純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二十 八筆土地,合計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內藤寮坑小段共二十九筆 土地,均係自黃福田(即黃陳娥之夫,黃翊純丙○○、丁○○之父)繼承而得 之土地。黃陳娥黃翊純、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共同委由丙○○尋找買主 承買上開土地,並約定上開二十九筆土地於丙○○取得土地售款後,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各人所應分得之價金,交付給黃陳娥等人,並匯款至各自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五九號 之通律法律事務所內,由黃陳娥黃翊純丙○○、丁○○簽約出售,土地售款 共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其中黃陳娥黃翊純、丁○ ○應得之土地售款,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丙○○在同簽約處所,代為 收受持有,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丁○○應得土地售款八 十七萬四千元悉數侵占入己。(丙○○侵占黃陳娥黃翊純款項,未據黃陳娥黃翊純提出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黃陳娥黃翊純、告訴人丁○○三人所託出賣上開二十 九筆土地,且未依簽訂買賣價金協議分配書所載,分配予黃翊純、告訴人各八十 七萬四千元、黃陳娥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出賣 上開二十九筆土地所得價金,關於黃陳娥黃翊純、告訴人等三人所應得之價金 分配部分已事後傳真通知上開三人先挪為被告借款救急之用,之後必想辦法優先 償還,且已得該三人之同意、本人並無侵占意圖,否則不會事後匯款二十一萬元 至告訴人帳戶內;又告訴人事前另侵占先父黃福田對案外人劉水木三百萬元之債 權部份,被告就該部分仍有七十五萬元之遺產可請求,故被告對告訴人可得分配 之買賣價金八十七萬四千元中之七十五萬元部分應可主張抵銷,並無侵占云云。 惟查,被告、告訴人、黃陳娥黃翊純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總價金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四人分配價款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人並委託被告代為收受全部價款,嗣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受



領買賣價金,但未交付告訴人應分配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有如附表 一所載之二十九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分配金額表乙份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應分配之買賣價金八十七萬四千元借予被告等情,除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外,核與證人黃陳娥黃翊純於警訊中、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被告倘得告訴人之同意 暫時借用上開八十七萬四千元,縱事後未如期歸還,告訴人應不至提出刑事告訴 誣攀被告,況黃陳娥黃翊純與被告、告訴人均屬至親,實無理由刻意偏袒告訴 人,可見黃陳娥黃翊純之證述應屬公允,堪予採信,足徵被告丙○○將告訴人 所應得之價金分配款項挪用乙事,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又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 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所持有之土地價金分配款 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犯行即為既遂,不因嗣後被告匯款二 十一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被告所辯無侵占之意圖及犯行 係明顯誤解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非足採。又被告主張其父親黃福田,於八十五 年去世時,案外人劉水木積欠其父三百萬元,應為遺產之一部分,告訴人竟拒絕 就其中被告應得之七十五萬元分配給被告,是被告就告訴人土地應分得之八十七 萬四千元部分中之七十五萬主張抵銷,並無侵占之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於偵審中 及本案審理時均稱,劉水木償還積欠其父黃福田三百萬元部分,係父親生前即表 示該筆債權要贈與給伊,嗣後劉水木於八十五年二、三月清償時,由伊受領清償 之支票等語,參酌證人黃陳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度發查字第一○ 七一號案件中稱,黃福田生前有交代,對劉水木之三百萬元債權,要給丁○○留 學用等語(請參見該影印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與告訴人證詞互核一致 。第查,被告、告訴人及黃陳娥黃翊純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就黃福 田之遺產協議分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按,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未有隻 字片語提及該筆三百萬元債權之分配,且該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係經所有立協 議書人喜悅訂立,嗣後各無反悔與異議」,顯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當時並無將黃 福田對案外人劉水木之三百萬元債權列入遺產分配之列,且對告訴人受領該三百 萬元債權,均無異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該三百萬元債權有要求分配之權, 惟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檢 察官訊問時,均辯稱雙方有借貸關係,嗣後才改稱對告訴人有債權要主張抵銷云 云,可見被告於挪用前開款項前,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對劉水木之三百萬元債 權之分配額部分抵銷,被告於侵占既遂成立後另行主張抵銷,亦對其侵占犯行不 生影響。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黃翊純侵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黃陳娥黃翊純、丁○○共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並約定上開二十九筆土地於丙○○取得土地售款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



人所應得價金,分配交付給黃陳娥黃翊純各自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土地已於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通律法律事務所,由黃陳娥黃翊純丙○○、丁○○簽 約出售,其中黃陳娥黃翊純應得之土地售款,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 丙○○在同簽約處所,代為收受持有,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四、黃陳娥黃翊純應分配之金額入己,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 占罪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是直系血 親與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經查,黃陳娥黃翊純未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述被告侵占告訴人(丁○○)買賣 價款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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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地號????????????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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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 │
│ ?? │ (以下皆同) │ │
│ 一 │四一一—四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 │四一一—六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三 │四一一—八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四 │四一一—十二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五 │四一一—二十四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六 │四一一—三十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七 │四一一—三十三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八 │四一一—四十五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九 │四一一—六十四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 │
│ │ (以下皆同) │ │
│ 十 │十—六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十一 │十六—九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十二 │十六—四十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十三 │十六—四十三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十四 │十六—七十四 │黃陳娥
├────┼───────────────┼──────────────┤
│ 十五 │十六—七十五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十六 │十六—七十六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十七 │十七—二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十八 │十八—一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十九 │十八—四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十 │十八—九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一 │十八—十二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二 │二十二—三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三 │二十四—二十八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四 │二十四—二十九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五 │二十四—四十一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六 │二十四—四十二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七 │二十四—四十七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八 │二十五—三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 二九 │二十六—五 │黃翊純丙○○、丁○○共有 │
└────┴───────────────┴──────────────┘
附表二(土地售款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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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配 人 │     分  配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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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 │八十七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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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翊 純 │八十七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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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陳 娥 │九十五萬元 │
├──────┼────────────────────┤
│ 丙 ○ ○ │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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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