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詳富即王在利、王**間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詳富即王在利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 償,竟於民國95年7 月7 日將高雄市○○區○○段○○段 00○號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致聲請人追償無門,為此聲請調 解,並聲明相對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7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相對人王詳富即王在利名下所有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須以訴之方法行 之,非由兩造約定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聲請人欲塗銷 相對人二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王詳富即王在利所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即屬不能 調解。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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