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顏麗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明德、余**間撤銷信託行為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明德及訴外人簡瑞修於民國(下同 )104 年7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約 定清償期為104 年10月29日。詎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 即未支付利息,清償期屆至時,亦未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相對人簡明德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5 年1 月26日將基隆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 與相對人余**,並於105 年1 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係意圖脫產,有害於相對人簡明德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 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余**塗銷登記以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撤銷詐害之信託 行為,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 為之為已足,信託法第6 條規定之撤銷權則須以訴之方法聲 請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 不生撤銷之效力。此與調解程序係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 相同。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明德、余**調解,聲明相對人簡 明德、余**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依 前揭意旨,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簡明德、余**詐害信託行 為,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相對人二人間 之詐害信託行為前,亦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即與信託法第6 條 規定及調解程序性質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 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6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