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
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早上六時五分許,無照駕駛其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P─一七 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為五0公里以下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起訴書 誤載為廣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九十五號與五權街三十四巷之三 岔路口時(即五權公園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及道路狀 況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無照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該 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未停止行駛,貿然闖紅燈,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 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廣權路一0一號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正面撞擊見 上開交岔路口為紅燈號誌,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至交岔路口行走行人穿越道,不 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而欲直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至對向之行 人黃許瓜,造成黃許瓜飛落前方十二公尺遠之外側車道上,致黃許瓜受有全身多 處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之傷害。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 許瓜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起意,逕自驅 車駛離現場,並於下一交岔路口右轉,改往土城市○○街方向行逃逸,而黃許瓜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七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嗣於同年二月十日,甲○○將 上開車輛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明祥汽車修理廠」維修時,為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張坤泉、邱志勝巡邏經過發現上開車輛擋 風玻璃破裂,顯有可疑,乃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經依目擊證人 秦德蕙提供之肇事車輛廠牌、顏色、逃逸方向及調閱甲○○逃逸路線監視系統之 錄影帶比對均吻合,始悉上情,並通知甲○○到案。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超速、闖紅燈,正面撞擊行人黃許 瓜,致被害人黃許瓜受有上述傷害致死,且事發後未將被害人黃許瓜送醫急救, 即逕自驅車駛離現場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秦德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七一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警員張坤泉、邱志勝之職務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暨車損照片十五幀、錄
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0頁至第 二一頁、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七五頁)。而被 害人黃許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等之傷害而 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相驗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 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偵查卷第五至十頁)。又肇事地點前方為三岔路口 及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該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圖漏載肇事地點前方為三岔路口及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被告有超速、無照駕 駛、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堪認定。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未領用牌照者,禁止其行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雨、晨 間、路面為柏油、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上開三岔路口遇紅燈時,非但未停止 行駛,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自應負 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許瓜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 被害人黃許瓜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欲直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 道至對向之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從卷附被告之車損照片可知,當時追撞之力道相當猛烈,則值此猛烈碰撞之 際,衡情,當可得知會造成被害人員死亡或受傷,則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 棄已受傷之被害人黃許瓜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故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按上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罪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 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黃許瓜死亡,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闖紅燈超額 行駛,完全無視交通安全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黃許瓜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極重,被告過失之程度甚為嚴重。又其於本件肇事 後,又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被害人黃許瓜於不顧,雖坦承肇事,惟事後並未與 被害人黃許瓜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黃許瓜家屬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