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E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 四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FD九—七八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六十四號前時,因駕車超速之違規,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值勤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然而,舉發當時係因有人駕車 蛇行從異議人車旁經過,異議人為避免自己及車上小孩發生危險,出於不得已, 始超速行駛,依照緊急避難之規定,異議人行為應不罰。又按釋字第二七五號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但仍須具備過失,而異議人超速之 行為,事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亦無法推定有過失,該行為應視 為欠缺違法性或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為不罰之行為。綜上所述,顯見原處分機關之 裁罰,誠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號FD九—七八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前時 ,因於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六十三公里行駛,超速十三公里(未 滿二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值勤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此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一幀在卷足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一紙附卷 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處無誤,函覆稱經調查舉發地點雷 達測速照相機組,均依規定定期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 書在案,經查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前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當時測速照相 機組正常,並無故障情形,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九三 六二二一五四00號書函在卷足憑,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曾於上揭違規時地騎乘前 開機車超速行駛之情事,此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自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四、雖異議人執詞辯稱:係因有車輛從其車旁蛇行而過,為避免發生危險,始超速行 使,依緊急避難之規定,該行為應不罰云云。惟異議人就違規當時有車輛違規蛇 行自異議人車旁經過等情,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則違規當時是否有
車輛違規蛇行自異議人車旁經過,已非無疑義。又按所謂緊急避難,乃指為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查 縱異議人係因他車違規蛇行自異議人車旁經過,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始超速行駛 ,惟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行之車道甚寬,為避免危險發生,依常情異議 人應往旁邊閃避或緊急煞停,焉有加速行駛之理?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已與常 理不符,故而異議人辯稱其超速係不得已之行為,爰引緊急避難予以免罰云云, 即無足採信。又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 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 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且異議人尚難 援引刑法關於緊急避難之論罪原理據以免罰,已如前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就本件違規行為即應推定異議人有過失。是 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幸 娥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