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536號
PCDM,93,交聲,1536,200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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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順發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字第裁四○─E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 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 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I─七二○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污損( 號牌脫漆,致無法辨識車號),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 ─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二百元在案(原處分機關贅 載為違反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嗣該裁決書已於同年九月十四日 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故 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 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二號, 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臺北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 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星期一) 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 章之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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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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