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
二–H00000000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H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SE–三八二九號自用一般小貨 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下午五時五分許,由駕駛人周榮鴻未懸掛號牌而行駛公路,於臺中縣大雅鄉○○ ○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兩處,分別為臺中縣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何永福、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 林俊賢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 為而掣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該車牌號碼SE–三八二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逾期檢 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業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違規當日係未領牌照行 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原車牌號碼SE–三八二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為其名下所有, 且於右揭時、地經其他駕駛人行駛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所有之該輛汽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賣給蔡福義拆卸零件使用,不知為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三日還在臺中縣違規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雖以原車牌號碼SE–三八二九號自 用一般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賣給蔡福義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 件為證,惟受處分人始終未能提供其蔡福義之詳細年籍資料以資查證,已難逕信 。再者,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四點所約定,「乙方(買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十二時五十二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 甲方(賣方)無干」等語,又顯與文末註記之「該車為拆零件之用,其稅金及違 章交由甲方(賣方)自行處理,如有不明之情事及債務糾紛與乙方無關,特立此 證」等語,於解釋上互有矛盾,是該車是否已出售他人拆卸零件之用,亦有可疑 。況且,縱使該汽車確已出售他人,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輛汽車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即因逾期檢驗,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逕行註銷,受處分人於賣出該 車時卻未依規定辦理汽車監理登記事項,致仍有其他駕駛人駕駛該汽車行駛道路
之情事,受處分人身為汽車監理登記之汽車所有人,顯難辭其責,其前開所辯情 節,無非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新臺幣罰鍰三千六百元,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