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1049號
PCDM,93,交簡,1049,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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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E D─二二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金 城路三段三一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有「敏督利颱風」過境,路上有風雨,惟上開路段夜間 仍有路燈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左後照鏡撞上同向前方任意站立在慢車道(即白色 實線與紅色實線間)上移動路邊鐵架之行人黃清哲的左手臂,致黃清哲倒地而受 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黃清哲所屬車行負責人以 電話報警處理,甲○○則於事發後留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峻國自首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 黃清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黃清哲受傷 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黃清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宏賢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八張 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車禍當時因颱風天,雨下很大,視線不好云云, 惟被害人警詢、偵查中指述車禍現場附近有路燈等語,而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 所示,車禍時雖因夜間颱風下雨天,視線較平日差,但肇事地點附近仍有多盞路 燈照明,仍可看清前方行車狀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據為免責之事由。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現場雖係夜間且適有敏督利颱風過境,路 上有風雨,惟上開路段仍有路燈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 被害人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上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 明文,被害人本件車禍時未依劃設人行道行走,而任意在上開道路慢車道上站立 並移動鐵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惟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峻國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且就本次 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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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