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6年度,174號
KSEV,106,雄司聲,17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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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馨儀蔡耀煌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 事,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出境,聲請人無法送 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為 遷出國外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 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06 年7 月27日領一字第1065122208號函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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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