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6年度,22號
KSEV,106,雄勞簡,2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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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阮家北(NGUYEN GIA BAC)
      範青明(PHAM THANH MINH)
      團文英(DONG VAN ANH)
      杜青慧(DO THANH TUE)
      豆明利(DAU MINH LOI)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家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範青明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團文英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青慧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豆明利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阮家北範青明團文英杜青慧、豆明 利等5 人(下稱原告等5 人)均係越南國人民,且均自民國 103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亦係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高雄舊左營車 站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工作。詎被告 因遭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解約,導致鐵路地下化工程 無法繼續施作,因而105 年12月9 日無預警將原告等5 人非 法解雇,然被告竟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足額工資及依法給付資 遣費,而分別積欠原告阮家北105 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 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計算式:20,008元×9/31=5,80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費50,020元,合計95,845 元;積欠原告範青明105 年10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1月 工資20,0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 (計算式:20,008元×9/31=5,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資遣費50,020元,合計95,845元;積欠原告團文英105 年10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2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計算式:20 ,008 元× 9/31=5,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費50 ,020 元 ,合計95,845元;積欠原告杜青慧105 年10月工資20 ,008 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計算式:20,008元×9/31=5,80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費50,020元,合計95,845元;積欠 原告豆明利105 年10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 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計算式 :20,008元×9/31=5,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 費50,020元,合計95,845元。嗣原告等5 人因上開工資爭議 ,於105 年12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兩次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等5 人各 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且被告因有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阮家北9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範青明9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團文英9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杜青慧9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豆明 利9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等5 人之請求無意見,惟鐵路地下化工程 係被政府臨時解約,損失很大,公司調度已產生很大之問題 ,目前公司只能給付二成之金額,因為還有陸續其他之原告



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解釋與適用勞 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第按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復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 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 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 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 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 號函釋在案;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依照立法意旨,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 ,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 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 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 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故非本國 籍勞工並無勞退新制之適用,先予敘明。查原告等5 人之居 留證號分別為:EC00000000、EC00000000、HC00000000、KC 00000000、EC00000000號,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等 5 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而非本國籍。是原告等5 人既非本國籍 勞工,依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無勞退條例之 適用,惟有關其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 定。
㈡經查,原告等5 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及未給付資遣費等情, 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 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動條2 字第1030131880號



函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第27頁 、第32頁、第41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鐵路地下化工程係被 政府臨時解約,損失很大,公司調度已產生很大之問題,目 前公司只能給付二成之金額,因為還有陸續其他之原告來請 求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尚不足採。繼以,被告既 有未依約給付工資之情,則原告等5 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據。又 其等在起訴狀繕本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 依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 於本院送達生效之日即106 年6 月16日終止。從而,原告等 5 人主張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故依原告阮家北主張之任職期間自 103 年6 月30日起算至105 年12月9 日止,年資為2 年5 月 又10日,而原告阮家北平均工資為20,008元,是其資遣費應 為50,020元【計算式:(20,008元×2 )+(20,008元×6/ 12=50,020元】;依原告範青明主張之任職期間自103 年6 月30日起算至105 年12月9 日止,年資為2 年5 月又10日, 而原告範青明平均工資為20,008元,是其資遣費應為50,020 元【計算式:(20,008元×2 )+(20,008元×6/12=50,0 20元】;依原告團文英主張之任職期間自103 年6 月30日起 算至105 年12月9 日止,年資為2 年5 月又10日,而原告團 文英平均工資為20,008元,是其資遣費應為50,020元【計算 式:(20,008元×2 )+(20,008元×6/12=50,020元】; 依原告杜青慧主張之任職期間自103 年6 月30日起算至105 年12月9 日止,年資為2 年5 月又10日,而原告杜青慧平均 工資為20,008元,是其資遣費應為50,020元【計算式:(20 ,008元×2 )+(20,008元×6/12=50,020元】;依原告豆 明利主張之任職期間自103 年6 月30日起算至105 年12月9 日止,年資為2 年5 月又10日,而原告豆明利平均工資為20 ,008元,是其資遣費應為50,020元【計算式:(20,008元× 2 )+(20,008元×6/12=50,020元】。從而,原告阮家北 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5,845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 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同 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資遣費50,020元=95,845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範青明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5,845元



(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 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資遣費 50,020元=95,84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團文英依兩 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5,845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20,0 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 9 日工資5,809 元+資遣費50,020元=95,845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杜青慧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5,845元(計 算式:105 年10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 +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工資5,809 元+資遣費50,0 20元=95,84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豆明利依兩造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 及資遣費合計95,845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20,008元 +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 工資5,809 元+資遣費50,020元=95,845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 人各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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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