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立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己○○及訴外人 楊塗玉璽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五0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債務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催告亦未置 理。因債務人楊立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丁○○、丙○○均為其繼 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戶籍資料、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 六七、五二八號拋棄繼承卷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 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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