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6年度,5號
KSEV,106,雄勞小,5,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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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裕
被   告 皇家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敏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管理 人員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800元,惟經被告於 105 年11月1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後, 兩造雖於105 年12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而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特休假未休」、「105 年11月薪資給與」、 「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 %差額」等6 項原告請求 (下合稱資遣費等6 項請求)達成共識(調解內容為被告願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原告資遣費29,670元、特休 假未休7,420 元及105 年11月薪資20,140元,原告則拋棄其 餘之請求),然因調解時就原告任職年資有所誤算,致未發 現被告預告終止之期間尚有不足10日(被告應提前20日預告 ,然其僅提前10日)情事,而應給付預告不足期間之工資10 ,600元。此外,被告另有未給付全勤獎金1,377 元、勞健保 補助919 元及加班補休而未休工資3,569 元部分(下合稱預 告工資等4 項請求)亦未經調解,原告自得就上開尚未調解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5元,及自10 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系爭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載明:「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基於勞 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含 勞工保險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 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下稱



系爭條款),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 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 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參。據上,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故 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惟該爭議事件之調解,本 質上與和解相同,苟未經當事人合意欲求解決之爭點或權益 ,縱與該和解或調解事件有關,亦不能僅因權利人未表示保 留其權利,即認有和解讓步,而視同拋棄消滅之意思。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時僅提出資遣費等6 項請求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劉瑞英 及系爭調解之調解人鄭寶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1頁、 第114 頁、第115 頁),復有系爭調解紀錄、105 年12月6 日勞資爭議項目及社團法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106 年5 月 1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41頁),堪 予認定。又依證人鄭寶柱具結證稱:調解方案第4 點有所謂 「斷尾條款」(即系爭條款),斷尾條款並沒有特別說不包 含在當天6 項以外的就不能請求,但至少就調解當天提出來 的6 項,在調解後就不得再向對方請求;伊沒說雖然當天調 解只有寫6 項請求,但今日達成和解後,依照該斷尾條款, 不管原告調解當天有寫的或沒寫到的請求,日後都一律不能 再跟對方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據 此,本件系爭調解時,原告既僅提出資遣費等6 項請求而經 調解成立,且調解方案所附加之系爭條款亦無使原告全面拋 棄其他相關權益之意思,則依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系爭條 款所稱原告就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應以其當時所列舉之資 遣費等6 項請求為限,尤參以我國勞動法令繁雜,勞工得為 請求之相關權益事項甚多,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復無法律 專業人士陪同參與,在此情況下,益應認系爭條款尚無拘束 原告另為資遣費等6 項以外請求之效力,被告徒以原告曾擔 任銀行理財專員為由,抗辯其對勞動法令及調解內容應有了 解,故不能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就預告工資等4 項請求,不受系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已如前述,則本院繼就其上開4 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 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 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非自願離證明書之記載可憑(本 院卷第51頁),堪予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係1 年以上未滿2 年,被告應予2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僅提前 10日為預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雇主資遣員工通 報名冊及原告105 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2頁),堪認被告預告終止期間確 有短少10日之情,則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月薪31,800元為 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不足期間之工資為10,600元(計算式 :31,800元×10/30=10,600元)。 ⒉其次,被告對原告主張欠付之加班補休而未休金額3,569 元 及勞健保補助919 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者,兩造約定每月全勤獎金700 元,3 個月發一次乙情, 業據證人劉瑞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2頁),且原告10 5 年11月18日離職前,被告僅發放至105 年9 月份為止之全 勤獎金乙情,亦有卷附原告薪資表可憑(本院卷第119 頁) ,則原告請求105 年10月份之全勤獎金700 元,亦屬有據。 然原告於105 年11月僅工作至18日即離職,而原告復未舉證 兩造有就未足1 月部分仍可按比例領取全勤獎金之約定,且 被告亦已抗辯之前係因作業疏失,始有按比例發放其他管理 員全勤獎金情形,將來亦會追討等語,則原告徒以其同事有 此按比例領取全勤獎金為由,主張被告仍應按比例給付105 年11月份之全勤獎金677 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88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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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