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於乙○○對於、丁○○(住彰化縣鹿港鎮○○路三六三號)、丙○○○○○○(住彰化縣鹿港鎮○○路三六三號)、昌旺實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路三一九之一號)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聲請人或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女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EYK-八五八號機車,沿快速公路由南向北途經彰化縣埔鹽鄉○ ○○○○路與大有橋口,即台七十六號公路七公里處,遭任職於丙○○○○○○ 商號之丁○○,駕駛昌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七-六七三六號自小貨車 ,沿東西快速公路由西向東於肇事地點闖越紅燈後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折之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致無訴訟能 力。茲因乙○○有對丁○○、丙○○○○○○、昌旺實業有限公司採取假扣押及 訴訟之必要,惟其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 選任其父甲○○為乙○○關於保全程序、訴訟執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本謄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為乙○○之父,並有意願擔任 乙○○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指定聲請人為乙○○ 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或訴訟事件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