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6年度,3號
KSEV,106,雄勞小,3,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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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鄒慶藏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天馳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復自105 年1 月18日起再 次受僱於被告,底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以「可能發生交通違規罰款」或「可能需 修繕遊覽車」為由,不當扣取所謂「安全獎金」合計12,000 元(104 年9 月至11月及105 年2 月至4 月共6 個月,每月 2,000 元),但實際上交通違規罰款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 告未以上開「安全獎金」支付。又原告每月底薪20,000元, (平均日薪666 元),惟被告105 年7 月至9 月均僅計算原 告有載客出團日數之薪資,未派車出團日數即遭扣除,被告 顯未發給足額底薪合計30,636元(105 年7 月僅發給20日, 不足額為666 元×11日=7,326 元;105 年8 月僅發給15日 ,不足額為666 元×16日=10,656元;105 年9 月僅發給11 日,不足額為666 元×19日=12,654元)。再者,原告除每 月底薪外,有駕車出團日數被告均應發給出差費每日600 元 ,惟被告亦有少計出差日數情事,合計短發出差費6,600 元 (105 年6 月少給2 日;105 年7 月少給4 日;105 年8 月 少給4 日;105 年9 月少給1 日,合計少計11日)。而原告



於105 年10月1 日至3 日亦有每日出車,然被告亦未發給薪 資1,935 元、出差費1,800 元,扣除勞保費225 元、福利金 100 元及電話費253 元後,合計短發105 年10月薪資3,157 元。繼以,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逕自將原告退除勞工保險 ,而非法解雇,又有前揭給薪不足情事,原告遂於105 年12 月2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以上開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上開日期終 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10日預告工資11,010 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任職期間合計8 月又15日之資遣費11,699元。復且,被告 於原告第一段任職期間(104 年8 月5 日至同年12月4 日) ,未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 繳6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於第二段受僱期間( 105 年1 月18日至同年10月3 日),被告僅依最低基本工資 20,008元為提繳,而短少如附表所示之提繳金額。此外,原 告受僱期間,因原告領有殘障手冊而無須繳納健保費自付額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遂退還原告溢 繳之健保費2,872 元予被告,然被告亦未加以返還等情。為 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勞基 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3,915元至原告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係因曠職而遭公司開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短發薪資及出差費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前揭被告假藉名義而不當扣取「安全獎金」合計12,000 元;短發105 年7 月至9 月期間之薪資,合計30,636元;短 發105 年6 月至9 月出差費合計6,600 元;未發給105 年10 月1 日至3 日期間之薪資及出差費共3,157 元(已扣除原告 應付之勞保費、福利金及電話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薪 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僅爭執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原因),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短發薪資及出差費共51 ,193元(計算式:12,000元+30,636元+6,600 元+3,157 元=52,393元),自應准許。
㈡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請假期間,卻無故將原告解僱乙節, 業據提出手機對話翻拍照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 而依該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因安排赴大陸行程而已事先向「 大軍」請假,經被告查明其請假日期後,亦未表示不予准假 之意思,是被告事後又以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 ,自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係非法解僱,而另以被告 有前揭給薪不足之事由,於105 年12月2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會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 38頁),洵屬有據。再者,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在勞退條例 施行之後,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規定。故依原告主張之第二段任職期間即自105 年1 月18 日起算至105 年10月3 日止,年資為8 月又16日,則以原告 所主張其遭解僱前月平均工資為33,034元【計算式:(39,9 14元+38,600+28,500+33,329+31,579+26,287)/6=33 034 (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為11,7 35元【計算式:33,034元×1/2 ×(8/12月+16/365日)= 11,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之資遣費11 ,699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⒉繼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條或第15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 第16條及同法第18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預告期間之設制 ,在於使被解僱的勞工有另覓其他工作的時間,避免因突然 的失業而招致生活無著,設若雇主未於事前預告而予即時解 僱,如能給予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同樣的目的,足見,預 告工資之給與在於補償勞工因雇主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 完足預告期間勞工之薪資損失,達到照顧勞工生活之目的, 是以,勞工以雇主有該法第14條之情事為理由而主動終止勞 動契約者,除依法可請求資遣費外,尚無依同法第18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而認為雇主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承前所 述,本件被告之解僱既非合法,而由原告另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由再行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原告主張此節,自非適法,不應 准許。
㈢請求提繳6%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職期間之應領工資,各如附表一、二「實領工資 」、「應領(實領)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任 職期間應提繳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二「應提繳金額」欄所 示,然被告或全未提繳,或僅提繳部分金額,有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 ,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一、二「短少金額」欄之金額共14,4 20元至其勞退金專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應 再提繳之勞退金之金額13,915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正當 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當扣取健保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曾由被告 按月自其薪資扣取健保費自付額,然因原告領有殘障手冊而 無須繳納上開費用,健保局已退還原告溢繳之健保費2,872 元予被告,然被告未加以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保局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此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兩 造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64 元(計算式:短發薪資等52,393元+資遣費11,699元+不當 得利2,872 元=66,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3,915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 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 預告工資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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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發薪月份 │實領工資│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
│ │ │ │資等級 │ │ │ │
├──┼─────┼────┼────┼─────┼─────┼───────┤
│ 1 │104 年8 月│25,761 │26,400 │1,584 │0 │1,584 │
├──┼─────┼────┼────┼─────┼─────┼───────┤
│ 2 │104 年9 月│25,900 │26,400 │1,584 │0 │1,584 │
├──┼─────┼────┼────┼─────┼─────┼───────┤
│ 3 │104 年10月│31,600 │31,800 │1,908 │0 │1,908 │
├──┼─────┼────┼────┼─────┼─────┼───────┤
│ 4 │104 年11月│34,210 │34,800 │2,088 │0 │2,088 │
├──┼─────┼────┼────┼─────┼─────┼───────┤
│ 5 │104 年12月│ 3,735 │ 4,500 │ 270 │0 │ 270 │
├──┴─────┴────┴────┴─────┴─────┼───────┤
│ │合計7,434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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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發薪月份 │應領(實│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
│ │ │領)工資│資等級 │ │ │ │
├──┼─────┼────┼────┼─────┼─────┼───────┤
│ 1 │105 年1 月│15,854 │16,500 │ 990 │ 520 │ 470 │
├──┼─────┼────┼────┼─────┼─────┼───────┤
│ 2 │105 年2 月│32,400 │33,300 │1,998 │1,200 │ 798 │
├──┼─────┼────┼────┼─────┼─────┼───────┤
│ 3 │105 年3 月│32,520 │33,300 │1,998 │1,200 │ 798 │
├──┼─────┼────┼────┼─────┼─────┼───────┤
│ 4 │105 年4 月│39,914 │40,100 │2,406 │1,200 │1,206 │
├──┼─────┼────┼────┼─────┼─────┼───────┤
│ 5 │105 年5 月│38,600 │40,100 │2,406 │1,200 │1,206 │
├──┼─────┼────┼────┼─────┼─────┼───────┤
│ 6 │105 年6 月│28,500 │28,800 │1,728 │1,200 │ 528 │
├──┼─────┼────┼────┼─────┼─────┼───────┤
│ 7 │105 年7 月│33,329 │34,800 │2,088 │1,200 │ 888 │




├──┼─────┼────┼────┼─────┼─────┼───────┤
│ 8 │105 年8 月│31,579 │31,800 │1,908 │1,200 │ 708 │
├──┼─────┼────┼────┼─────┼─────┼───────┤
│ 9 │105 年9 月│26,287 │26,400 │1,584 │1,200 │ 384 │
├──┼─────┼────┼────┼─────┼─────┼───────┤
│ 10 │105 年10月│3,735 │4,500 │270 │440 │ 0 │
├──┴─────┴────┴────┴─────┴─────┼───────┤
│ │合計6,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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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馳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