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6年度,27號
KSEV,106,雄勞小,2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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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蔡旻均
      王鈺婷
法定代理人 蔡蘭君
      王俊義
原   告 莊芷若
法定代理人 莊鄭秀蘭
      莊三元
被   告 侯樹勳即好望角涮涮鍋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旻均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提繳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至原告蔡旻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鈺婷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提繳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蔡旻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芷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提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至原告莊芷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旻均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及提繳495 元至原告蔡旻均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鈺婷25,200元 ,及提繳756 元至原告王鈺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莊芷若24,000元,及提繳720 元至原告莊芷若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旻均6,048 元,及提繳495 元至原告蔡旻 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鈺婷13,192 元,及提繳756 元至原告王鈺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芷若11,659元,及提繳720 元至原告莊芷 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蔡旻均王鈺婷莊芷若(下稱原告等3 人



)分別自民國105 年10月起、105 年5 月28日起、105 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好望角涮涮鍋小吃部( 實際營業店名為「THE ONE 昆布鍋」)工作,並約定時薪分 別為126 元、136 元、131 元。嗣於106 年1 月底下班前被 告以電話告知原告等3 人因店面漏水需進行修繕工程,故請 暫時休息一個星期並繳回電動鐵捲門遙控器。詎一個星期之 後,原告等3 人並無接到上班通知,亦無法聯絡上被告,斯 時始發現被告已無預警歇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蔡旻均106 年1 月份薪資6,048 元;積欠原告王鈺婷106 年1 月份薪資 13,192元;積欠原告莊芷若106 年1 月份薪資11,659元。另 被告亦未提繳495 元至原告蔡旻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未提繳7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提繳720 元 至原告莊芷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等3 人因上開 工資爭議,遂於106 年3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等 3 人各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再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此,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雇主 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險 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等3 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 會通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健保費繳款單、商業登記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9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等3 人各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⑴原告蔡旻均6,048 元,及提繳495 元至原告 蔡旻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原告王鈺婷13,192元,及 提繳756 元至原告王鈺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莊芷若11,659元,及提繳720 元至原告莊芷若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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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