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7號
CHDV,93,簡上,67,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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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因腹痛嚴重而就醫,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因生病而無法工作,已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假,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日竟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之 勞工保險辦理退保,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 規定,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請求協調勞資糾 紛申請書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勞資協調會議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 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查上訴人自受僱之日起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十年九月,終止勞動契約前即九十二年 一月至六月之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三萬一千七百 十六元、三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 、三萬五千零十四元(因同年七、八月請喪、病假,不以該二月計算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 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上訴人於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且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及請假單第四條關於員工 請假、給假規定,皆已詳細載明請假程序之規定與懲處標準依據。本件上訴人係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委託同事代為請一天特休假後,即未以任何方式 完成請假手續,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均未請假,曠 工達三日以上,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兩造之勞動契約 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
四、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並未上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通知其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無故繼繼曠工三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上開三日未上 班是否有正當理由,亦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晚間因腹痛就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係 因腹痛而無法上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南星醫院、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並經證人即合濟醫院醫師黃種松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因嚴重腹痛、噁心、嘔吐、發燒就診 ,診斷為腸胃炎、有腸阻塞的情形,經過打針、吃藥、給他灌腸,並未住院,二 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無就診紀錄,依其七月二十三日的病情,如果真的 是腸阻塞、嚴重痛的話,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可能就沒有辦法上班,經過治 療後如果通了,症狀改善就可以上班,一般建議腸胃發炎嚴重脫水,休息一天, 這樣就可以改善症狀等語在卷,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確有因腹痛就診 情形,然證人黃種松上開證詞僅為一般臨床判斷,其並未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之身體狀況為何,尚難僅以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 就診即認定上訴人於七月二十四日仍有因病以致無法工作情形。且依上開南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係因高血壓、胃痛就診,而 經原審向南星醫院查詢上訴人當時之病情是否無法工作,該院函覆略以:上訴人 求診之原因為一般內科常見之疾病,並無述及其病情是否無工作,因為個人對疾 病之反應及忍耐度因人而異,無法判斷其是否能從事工作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 年二月六日九三川字第十六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則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既係因一般內科常見疾病而就診,並無腹痛未癒情形 ,亦不能證明其當日身體狀況已達無法工作程度。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二十三日曾向被上訴人請假,此有請假單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 十頁),衡依常情,倘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有因病致無法工作情形 ,理應打電話至被上訴人處,或託其同事請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曾託其同事戴志忠請假云云,然此業經證人戴志忠到庭證述: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以前,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要伊向公司請假,伊有幫他寫假單, 組長、副廠長都有簽名,七月二十四日以後伊就不記得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竟未辦理請假 手續,顯違常理,其主張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係因生病而無法上班云云,尚難 認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生病而無法上班,曾向其主管陳甫亮 請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甫亮亦證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沒有向伊請假,也沒提出假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
 ㈢再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病無法上班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曾因高血壓等症狀至南星醫院就診,其 求診之原因係一般內科之疾病,有前揭南星醫院函附之病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七十頁),另依上訴人所提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在該院門診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宜休養(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 由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觀之,顯不能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有因病 而無法上班情形。
 ㈣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分別為週四、週五及週一,本件上訴人既 未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有正當理由而未上班,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且毋庸給付資遣費。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投保規定,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適 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黃倩玲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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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