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411號
CHDV,93,婚,411,200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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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TR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並依越南國之婚姻法辦理 婚姻登記,回國後亦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故兩造之婚姻確屬有效。兩造婚 後不久,被告即與原告返回臺灣居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竟不告而別, 至今音訊全無,因被告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 字第五0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 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 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 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 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 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二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親邱勝富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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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