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黃舜銘為被告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保單號碼000000 0000)、龍鳳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二 一一終身-新傷特-家庭型死殘(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九時許,駕駛 車號FQ七-七六二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 時,遭訴外人王榆翔駕駛車號三三0五-GC號自小客車不當左轉彎撞及致人車 倒地,雖經送至道安醫院急救,再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救,仍因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左第二、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重 不治死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後即通知被告之 業務員高美娥,並依指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付相關申請理賠之證明文件, 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僅就「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及「龍鳳教育年金保險」部 分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其餘「鍾愛一生三一三終 身」意外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萬代福二一一終身-新傷特-家庭型死殘 」之保險金十五萬元,則以被保險人係酗酒駕車為由而拒絕給付,然被保險人不 會飲酒,且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飲酒,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爰依保 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一百六十 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有爭執者為鍾愛三一三終身壽險附加之一百五十萬元平安附約及 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附加之十五萬元傷害附約,是否應給付保險金,前者依第 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後者依第十四條 第四款、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被 告無理賠責任。查本件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為300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百分之五,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自無理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子黃舜銘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FQ七-七六二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王榆翔駕駛車號三三0五-GC號自小 客車不當左轉彎撞及致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 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僅就「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 」壽險及「龍鳳教育年金保險」部分給付保險金,系爭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意外 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萬代福二一一終身-新傷特-家庭型死殘之保險金十 五萬元,則未給付。
㈡系爭鍾愛三一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約定「被 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系爭萬代福二一一 終身壽險附加之十五萬元傷害附約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六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 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之標準之事實,亦即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辯稱其依保險契約之除外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應就其主張 之除外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本件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曾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為300mg/dl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否認該檢驗報告內容之真實,主 張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該檢驗結果,已表示係死後檢體,可能有偽陽性結果等語,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九三彰基院字第九三0一五二號函 附卷為證,則本院首應審酌者為上開檢驗報告是否可採,經查: ⒈本件被保險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死亡,業經本院調取台灣 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偵查卷查明,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該卷 可按。又彰化基督教院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十分開立醫囑檢驗 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交予檢驗室簽收,被保險人之酒精檢驗 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後施行,則有該院病歷及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九三)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一00七九號函在卷為憑。而對於上開血液 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彰化基督教醫院嗣後曾表示「因為該病患乃急救無效及宣告 死亡後才採取死後血液檢體送檢,不是一般檢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酒精檢驗結 果之數據是否應以常態判讀,本應存疑?經本科追查醫學文獻報告,發現死亡後 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會增加 ,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該文獻評估三種廠牌檢驗 儀器與試劑,其中一種廠牌與本科所採用之廠牌相同(亞培Abbott)。過去本科
並未有類似死亡患者檢體酒精檢驗之經驗,廠商試劑說明也無針對死亡檢體而提 供相關檢驗資訊,因為醫學臨床檢驗室多是針對存活病人所做之測試。檢驗科當 初收受檢驗該病患檢體時,未被告知該檢體為病患死亡後所採之血液檢體,因此 在發出檢驗報告時並未加註死後血液檢體之酒精測試可能會有偽陽性結果,以供 相關單位參考判讀」等語,有原告所提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為憑,是原告主張 該檢驗報告之係被保險人死亡後採取之檢體,疑為偽陽性結果等語,應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附醫學文獻所示,該院所採同一 廠牌儀器(亞培),其影響多小於十,則扣除結果仍為290mg/dl,仍超過標準, 且被保險人之死亡時間係九時三十三分,醫囑時間為二十一時三十四分,完成時 間為二十二時三十分,則抽血當時是否死亡,尚未可知,且如抽血在死亡後,時 間甚短,屍體尚未腐敗,豈有偽陽性云云。惟上開檢驗之檢體係被保險人死後所 採取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表示上開檢驗報告疑為偽陽 性乙節,亦經證人即該院檢驗科主任林正修到庭結證:「當時並不知道是死後才 取得的檢體,後來是因病患家屬去醫審會申訴才知道,我們醫院不做死後檢體的 檢驗,這應該是屬於法醫的範圍」、「(問:死亡檢體的檢驗在酒精濃度的影響 如何?)我們醫院沒有經驗可以判斷由死後檢體是否可以推知死亡前酒精濃度如 何,也無法判斷死亡以後的檢體會有什麼變化可以影響酒精濃度,只能提供論文 參考,酒精濃度要開醫囑才會做。依文獻報告用酵素檢驗法檢驗死後檢體後有偽 陽性反應,我們醫院是用酵素檢驗法檢驗,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這個病人第一 次檢驗是大於三百,我們稀釋三倍以後還是大於三百,所以換算濃度是大於九百 ,所以我們懷疑是干擾造成這種偽陽性反應,而且急診檢驗只是提供數據,還要 依據臨床症狀及病人的行為判斷有無酒醉情形,這不是檢驗科判斷的,酵素檢驗 法是篩檢試驗,還要搭配臨床觀察,才能判斷是否符合飲酒情形」等語甚詳(見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之所以 疑似偽陽性,並非僅因採取被保險人死後檢體或檢體腐敗作用,或儀器誤差所致 ,而是依其檢驗過程,結果呈現不合理之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情形,始有受干 擾之合理懷疑。至原告所提法醫論文雖有相關檢驗錯誤之記載,然其內容僅係說 明「酒精濃度測試標本的採樣及保存」常見之錯誤,並非對各種檢驗方法可能發 生之錯誤,被告以此否認證人林正修之證詞,辯稱檢驗錯誤之原因與證人林正修 所指酵素檢驗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依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載,血夜酒精濃度達300mg/dl,有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毒症狀,達700mg/dl者,則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 吸抑制等中毒症狀,可能致命;而依被告所提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則記載有 血液酒精濃度達300mg/dl,會呈呆滯木僵、可能昏迷,達500mg/dl者,則會致死 等情。則依證人林正修所述,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一次檢驗報告大於300mg/dl,經 稀釋三倍後仍大於為300mg/dl,還原後之被保險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 等語,倘該檢驗係屬無誤,依上開研究顯示,被保險人應早已酒精中毒死亡,豈 有騎乘機車之能力?此已與常情不符。況被保險人血液酒精濃度倘大於900mg/dl ,理應有濃烈之酒氣味,然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審核結
果,訴外人王榆翔並未有何其與被保險人發生車禍後,曾聞到酒味之相關供述; 又被保險人發生車禍後,經送往道安醫院急救,證人即該院醫師甲○○亦到庭證 稱:根據處理車禍的經驗來判斷,當時伊確實沒有聞到酒氣味,後來伊有求證其 他人,其他人也沒有聞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 外人王榆翔及證人甲○○,在發生車禍現場及在醫院急救時,與被保險人均有極 近距離之接觸,竟未聞到酒氣味,亦違反常理。至被告雖否認證人甲○○之上開 證詞,辯稱道安醫院應有做被保險人之酒精濃度檢試,且甲○○於急救時係戴口 罩,故無法聞到酒氣味云云。然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中分局查詢結果,道安 醫院對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就診日所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其所申報之 血液檢查項目並無酒精濃度一項,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健保中費三字 第0九三00七一五三二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 取。是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保險人死亡後採取檢體檢驗之結果,既呈現不合理之 反應,極有可能為偽陽性結果,自不能以此證明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 ,確有飲酒且達酒醉之程度甚明。
㈢又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對被保險人之 血液及尿液為標本,為酒精濃度檢查,結果為微量,均小於10mg/dl,有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中山醫學大學設醫院法醫檢查報告附於上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三 0號偵查卷可稽。惟查:
⒈上開法醫師檢查結果,雖有酒精反應,惟該檢體並非被保險人發生車禍後或死亡 前採取之檢體,參以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及證人林正修所述死後檢體檢查結果 ,有可能為偽陽性乙節,則是否得據上開法醫檢查結果,推算被保險人死亡前及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之活體酒精濃度,為何檢查結果有微量酒精濃度反應 等情,即非無疑。嗣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 二、經查無法推算死亡前活體檢查之酒精濃度,因經歷急救及醫藥劑量等變數可 能稀釋,亦無從估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時許活體之濃度值。三、實際相驗結果具 微量酒精濃度,因正常人體之體內分解即會產生酒精,另外標本在死亡後因腐敗 作用,有可能呈現酒精濃度反應,不排除生前未曾飲酒之可能」等語,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誠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可稽 。則該檢查結果,既不能排除被保險人生前未飲酒之可能,且無法推知被保險人 死亡及車禍發生時之酒精濃度,自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確有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 ⒉又上開法醫檢驗之血液及尿液係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覆驗時,由法醫蔡崇弘會同 地檢署法醫由心臟抽取心臟血液,由膀胱抽取尿液,抽取後保存於攝式四度之冰 箱,於七月十四日交檢驗科生化組測定,檢查方法為REA,為高敏感度等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九 三0二三一號函可佐。被告雖辯稱該函未證明標本有無腐敗,且上開對尿液之檢 驗結果,亦有酒精反應,依法醫研究論文記載,可認被保險人生前有飲酒,應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及法醫檢驗報告再進行鑑定云云。然 上開文憲關於酒精測試結果的闡釋部分,已記載「如果是死後或解剖時所採取的 血液,其所檢測的酒精濃度檢查結果,在闡釋或說明上便可能會發生問題,其中 最主要的問題是:這些酒精到底是死者生前因飲酒所致(外因性)?抑或是因死
後屍體因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的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科學家們便需先 決定死後屍體到底會產生多少量的酒精!不幸的是,屍體產生死後變化的情況及 環境、時間均不相同,並沒有一個絕對確定的數值。實務上,若死者生前無喝酒 的記錄,當死者血液中發現有酒精時,便應定其為死後所產生之酒精。另外,由 於人體在喝酒之後,多會在尿液中出現酒精,但腐敗的屍體則多不會在尿中產生 酒精。因此,假使死者的血中含有酒精,而死者的尿中並未發現有酒精時,便應 考慮死者血中的酒精是因死後屍體發酵、腐敗所致。實際上,沒有任何兩具屍體 會產生同量的酒精,許多科學家均努力地想建立死後產生酒精的最大數值,但因 個體、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上的種種因素,每個屍體的死後酒精含量卻都具 有獨特性,而且有酒精含量都有很大的差異」等語,則被保險人生前縱有飲酒, 然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等作用,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 、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且有 極大差異,顯無從推論被保險人發生車禍發生時之酒精濃度甚明。本院認本件在 無檢體之情況下,縱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僅為推知之數據, 無從據以認定被保險人發生車禍時之酒精濃度為何,是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應無必要。
㈤本件係被告應證明被保險人發生車禍時有飲酒,且已達酗酒,或為酒醉駕車之犯 罪行為等事實,則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魏清課、楊富凱 、宋岳賓、蔡偉瀚、葉家榮、江雅怡等人證明被保險人發生車禍前並無飲酒之事 實,即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 任事由,其辯稱依除外責任約定,無須給付保險金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 萬元保險金,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