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卯○○
巳○○
辰○○
午○○
地○○
宇○○
戌○○
癸○
宙○○
丙○
壬○○
丑○○
寅○○
I○○
訴訟代理人 甲○○
B○○○(陳樹
C○○(陳樹根
E○○(陳樹根
F○○(陳樹根
D○○(陳樹根
玄○○(陳樹根
黃○○(陳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蕭進能
被 告 丁○
酉○○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A○
戊○○
乙○○○
子○○
G○○○
辛○○
J○○
H○○張森田
申○○張森田
未○○張森田
己○○張森田
亥○○張森田
天○○張森田
庚○○張森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丁○、酉○○、A○、戊○○、乙○○○、子○○、G○○○、辛○○、J○○、H○○、申○○、未○○、己○○、亥○○、天○○、庚○○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編號4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及坐落同段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編號9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編號10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編號11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編號12部分面積0.0一五二公頃的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的石棉瓦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及坐落同段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的空地返還原告等。
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及坐落同段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的空地返還原告等。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壹第一欄所示的金錢,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壹第二欄所示的金錢。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貳第一欄所示的金錢,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貳第二欄所示的金錢。被告丁○、酉○○、A○、戊○○、乙○○○、子○○、G○○○、辛○○、J○○、H○○、申○○、未○○、己○○、亥○○、天○○、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參第一欄所示的金錢,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參第二欄所示的金錢。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酉○○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丁○、酉○○、A○、戊○○、乙○○○、子○○、G○○○、辛○○、J○○、H○○、申○○、未○○、己○○、亥○○、天○○、庚○○等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項於原告等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的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酉○○;被告丁○、酉○○、A○、戊○○、乙○○○、子○○、G○○○、辛○○、J
○○、H○○、申○○、未○○、己○○、亥○○、天○○、庚○○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柒拾萬肆仟柒佰元、伍拾柒萬肆仟貳佰元、伍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等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等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樹根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C ○○、E○○、F○○、D○○、玄○○及黃○○等七人,又被告張森田於起訴 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申○○、未○○、己○○ 、亥○○、天○○、庚○○等七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陳 樹根的繼承人B○○○、C○○、E○○、F○○、D○○、玄○○及黃○○等 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等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以書狀對張森田的繼承人H○○、申○○、未○○、己○○、亥○○、天○○、 庚○○等為承受訴訟的聲明,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酉○○及張森田後,雖追加A○、戊○○、 乙○○○、子○○、G○○○、辛○○及J○○等為被告,然因原告等訴請被告 丁○、酉○○及張森田拆除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二二八號土地(下簡稱二二 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及坐落同段二二九號土地(下簡稱二二九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10、11、12部分的磚造平房,被告丁○ 、酉○○及張森田辯稱該平房是其被繼承人張匏所建造,而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 ,A○、戊○○、乙○○○、子○○、G○○○、辛○○及J○○等亦與被告丁 ○、酉○○及張森田同為張匏的繼承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丁○、酉○ ○、張森田及A○、戊○○、乙○○○、子○○、G○○○、辛○○及J○○等 即須合一確定。則原告等追加A○、戊○○、乙○○○、子○○、G○○○、辛 ○○及J○○等為被告,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亦應予准許。又原告等訴請被告丁○、酉○○、張森田、A○、戊○○、乙○○ ○、子○○、G○○○、辛○○及J○○拆除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4部分及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10、11、12部分的磚造平 房,其訴訟標的既須合一確定,則因被告丁○、酉○○、張森田所為願意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的聲明,形式上有利於上述共同被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A○、戊○○、乙○○○、子○○、G○ ○○、辛○○及J○○等,故應認共同被告A○、戊○○、乙○○○、子○○、 G○○○、辛○○及J○○等亦有為願意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的聲明,先此敘 明。
三、被告A○、戊○○、乙○○○、子○○、G○○○、辛○○、J○○、H○○、 申○○、未○○、己○○、亥○○、天○○、庚○○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等主張前述二二八號及二二九號土地二筆為原告等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肆所示,詎被告等的被繼承人張匏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0.0一六一公頃、編號4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及坐落同段二二九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編號9部分面積0.00二七公 頃、編號10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編號11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 及編號12部分面積0.0一五二公頃,建築磚造平房使用;被告丁○占有該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8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 及13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並在13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上建築 石棉瓦造平房使用;被告酉○○則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 0五六公頃及7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使用,皆屬無權占有,原告等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將無權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等。縱如原告丙○所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匏是向除原告I○ ○、B○○○、C○○、E○○、F○○、D○○、玄○○、黃○○外之其餘原 告的被繼承人張案借系爭土地來使用,因未定借貸期限,且使用目的已達,依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等亦得隨時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又被告等既 無權占有上述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致原告等受有 損害,原告等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 當於租金的利益。茲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被告 丁○、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所受相當於 租金的利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即各為四萬八 千三百三十二元、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的次一日起所受相 當於租金的利益)各為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而被告丁○、 酉○○、A○、戊○○、乙○○○、子○○、G○○○、辛○○、J○○、H○ ○、申○○、未○○、己○○、亥○○、天○○、庚○○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 ,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五年內 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乃其被繼承人張匏建築的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 益部分)即為三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九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的次一日起所受相當於 租金的利益)為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則按原告等各人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開計 算,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壹、貳、參第三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五年 內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第四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的次一日起所受相當 於租金的利益)所示的金錢等語,聲明:(一)被告丁○、酉○○、A○、戊○ ○、乙○○○、子○○、G○○○、辛○○、J○○、H○○、申○○、未○○ 、己○○、亥○○、天○○、庚○○應將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 積0.0一六一公頃、編號4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及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編號9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編 號10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編號11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編號 12部分面積0.0一五二公頃的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二)被 告丁○應將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的石棉 瓦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三)被告丁○應將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及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
0.00一五公頃的空地返還原告等。(四)被告酉○○應將二二八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及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 面積0.00一0公頃的空地返還原告等。(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壹第三欄所示的金錢,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壹第四欄所示的金錢。(六)被告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貳第 三欄所示的金錢,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的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貳第四欄所示的金錢。(七)被告丁○、酉○○、A○、戊○○、乙○ ○○、子○○、G○○○、辛○○、J○○、H○○、申○○、未○○、己○○ 、亥○○、天○○、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參第三欄所示的金錢,及自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自九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參第四欄所示的金 錢。(八)願意提供現金或等值的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五、被告丁○、酉○○辯稱其等被繼承人張匏曾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與除原告I ○○、B○○○、C○○、E○○、F○○、D○○、玄○○、黃○○外之其餘 原告的被繼承人張案共同簽立契約書,載明:「其厝地兄弟再相議,愿甘代代子 孫永遠公業之地一圓和氣,...,若有缺屋居住者,不論多寡之分,聽其起蓋 居住,不能阻擋。」等字,此契約書依日據時代法令製作,且經當時之茄苳腳區 庄長認證,並蓋用公印,可認為具有公信力的私文書,自屬可信,且事後張匏亦 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公廳,當時張案尚未死亡,顯然張案是依契約書所負義務,容 許張匏建屋居住,足見張匏所建的建物為有權合法占有,被告等自得使用系爭土 地,此外,原告丙○也向被告等收取租金,顯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從而,原 告等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被告A○、戊○○、乙○○○、子○○、G○○○、辛○○、J○○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七、被告H○○、申○○、未○○、己○○、亥○○、天○○、庚○○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然其等被承受訴訟人張森田則辯稱 如被告丁○、酉○○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意提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等主張前述二二八號及二二九號土地二筆為原告等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肆所示,被告等的被繼承人張匏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 .0一六一公頃、編號4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及坐落同段二二九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編號9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 、編號10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編號11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及 編號12部分面積0.0一五二公頃,建築磚造平房使用;被告丁○占有該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8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及 13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並在13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上建築石
棉瓦造平房使用;被告酉○○則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0 五六公頃及7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使用等情,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九、惟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丁○、酉○○及被告H○ ○、申○○、未○○、己○○、亥○○、天○○、庚○○之被承受訴訟人張森田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等提出並主張 其等被繼承人張匏與除原告I○○、B○○○、C○○、E○○、F○○、D○ ○、玄○○、黃○○外之其餘原告的被繼承人張案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所共 同簽立的契約書,雖蓋有「張案」、「張匏」及「茄苳腳區庄長李振鵬」之章, 然既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等又未能舉證證明「張案」及「茄苳腳區庄長李振鵬 」之章為真正,即難認上述契約書為真正。縱認該契約書確為張案及張匏所共同 簽立,然契約書既記載:「其厝地兄弟再相議,愿甘代代子孫永遠公業之地一圓 和氣,...,若有缺屋居住者,不論多寡之分,聽其起蓋居住,不能阻擋。」 等字,可見依契約書張匏可以蓋屋居住之地為厝地。而依被告等所繪製附卷的「 立契約前地形地物意示圖」,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占有部分在張案及張匏簽立契約 書時,乃為「園仔」,並非厝地。因此,張案同意張匏蓋屋居住之地,自非系爭 為被告等占有之土地,張匏自無使用該土地之權。(二)原告丙○向張森田及被 告丁○、戊○○收取者為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的地價稅,此有收據證明書在卷可 憑,被告等辯稱原告丙○向其等收取租金等語,不足採信。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自尚難僅憑被告丁○、戊○○等有為原告丙○繳納地價稅 ,即認被告等與原告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丁○、酉○○辯稱兩造間有租 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等語,亦非可採。至於原告張冰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張 匏向我祖父張案借土地來使用的,張匏當時有說等到他賺到錢,他就搬到外面去 住,將土地還給我祖父張案」等語。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其等訴請被 告等拆屋還地,回復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各人即須合一確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有關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張冰前述陳述,對於原告全體即不生 效力,自不得據該陳述即認張案有將系爭土地借與張匏使用。何況,原告I○○ 、B○○○、C○○、E○○、F○○、D○○、玄○○、黃○○等並非張案的 繼承人,縱使張案有將土地借與張匏使用,此借貸契約亦因不得拘束非繼承人之 I○○、B○○○、C○○、E○○、F○○、D○○、玄○○、黃○○等,而 不得對全體原告主張。綜據上述,被告等辯稱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難 以採取,應認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為實在。從而,原告 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酉○○、A○ 、戊○○、乙○○○、子○○、G○○○、辛○○、J○○、H○○、申○○、
未○○、己○○、亥○○、天○○、庚○○將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 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編號4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及二二九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編號9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 、編號10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編號11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 編號12部分面積0.0一五二公頃的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被告 丁○將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的石棉瓦造 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被告丁○將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 面積0.00一五公頃及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0一五 公頃的空地返還原告等;被告酉○○將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 0.00五六公頃及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 的空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如前所述,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的 規定,請求被告丁○就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8部分及二二九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返還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止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請求被告酉○○就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及 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返還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請求被告丁○、酉○○、A○、戊○○、乙○○○ 、子○○、G○○○、辛○○、J○○、H○○、申○○、未○○、己○○、亥 ○○、天○○、庚○○將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4部分及二二九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9部分、10部分、11部分、12部分,返還 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及自九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亦屬於法有據。然相 當於租金的利益,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即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因二二八號及二二九號土地的地目 為建,該土地尚非工商繁榮的地區,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的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 二百八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足查,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則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自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才為適當。 原告等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尚屬過高。據此核 算,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五年內),就二二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8部分及二二九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自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的次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六千二百二十一元;被告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五年內),就二二八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及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所受相當於租 金的利益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的次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五千零六十九 元;被告丁○、酉○○、A○、戊○○、乙○○○、子○○、G○○○、辛○○ 、J○○、H○○、申○○、未○○、己○○、亥○○、天○○、庚○○自八十 八年五月七日起,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五年內),就二二 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4部分及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 、9部分、10部分、11部分、12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二十三萬二 千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的次一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 如附件所示)。則按原告等各人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開計算,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 各如附表壹、貳、參第一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第二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的次一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所示的金 錢。因此,原告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壹第一欄 所示的金錢,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的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壹第二欄所示的金錢;被告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貳第一欄所示的金錢, 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 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貳第二欄 所示的金錢;被告丁○、酉○○、A○、戊○○、乙○○○、子○○、G○○○ 、辛○○、J○○、H○○、申○○、未○○、己○○、亥○○、天○○、庚○ ○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參第一欄所示的金錢,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參第二欄所示的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F0
~T40
附 表 壹(第一、二欄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的金錢) (第三、四欄為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的金錢)
(金額皆為新台幣)
┌────┬──────────┬─────────┬───┬───┐
│原 告│第 一 欄 │第 二 欄│第三欄│第四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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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一千五百九十六元 │三百三十三元 │2589 │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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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一千五百九十六元 │三百三十三元 │2589 │555 │
├────┼──────────┼─────────┼───┼───┤
│辰○○ │一千五百九十六元 │三百三十三元 │2589 │555 │
├────┼──────────┼─────────┼───┼───┤
│午○○ │一千五百九十六元 │三百三十三元 │2589 │555 │
├────┼──────────┼─────────┼───┼───┤
│地○○ │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四百四十四元 │3452 │741 │
├────┼──────────┼─────────┼───┼───┤
│宇○○ │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四百四十四元 │3452 │741 │
├────┼──────────┼─────────┼───┼───┤
│戌○○ │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四百四十五元 │3452 │741 │
├────┼──────────┼─────────┼───┼───┤
│癸○ │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六百六十七元 │5178 │1111 │
├────┼──────────┼─────────┼───┼───┤
│宙○○ │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六百六十七元 │5178 │1111 │
├────┼──────────┼─────────┼───┼───┤
│丙○ │四千二百五十元 │八百八十八元 │6896 │1479 │
├────┼──────────┼─────────┼───┼───┤
│壬○○ │四千二百五十六元 │八百八十九元 │6905 │1481 │
├────┼──────────┼─────────┼───┼───┤
│丑○○ │七百零九元 │一百四十八元 │1151 │247 │
├────┼──────────┼─────────┼───┼───┤
│寅○○ │七百零九元 │一百四十八元 │1151 │247 │
├────┼──────────┼─────────┼───┼───┤
│I○○ │五元 │一元 │9 │2 │
├────┼──────────┼─────────┼───┼───┤
│B○○○│ │ │ │ │
│C○○、│ │ │ │ │
│E○○、│ │ │ │ │
│F○○、│七百零九元 │一百四十八元 │1151 │247 │
│D○○、│ │ │ │ │
│玄○○、│ │ │ │ │
│黃○○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合計:│
│ │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 │六千二百二十一元 │48331 │10368 │
└────┴──────────┴─────────┴───┴───┘
附 表 貳 (第一、二欄為被告酉○○應給付原告的金錢) (第三、四欄為原告主張被告酉○○應給付原告的金錢) (金額皆為新台幣)
┌────┬──────────┬─────────┬───┬───┐
│原 告│第 一 欄 │第 二 欄│第三欄│第四欄│
├────┼──────────┼─────────┼───┼───┤
│卯○○ │一千三百元 │二百七十二元 │2110 │453 │
├────┼──────────┼─────────┼───┼───┤
│巳○○ │一千三百元 │二百七十二元 │2110 │453 │
├────┼──────────┼─────────┼───┼───┤
│辰○○ │一千三百元 │二百七十一元 │2110 │453 │
├────┼──────────┼─────────┼───┼───┤
│午○○ │一千三百元 │二百七十一元 │2110 │453 │
├────┼──────────┼─────────┼───┼───┤
│地○○ │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三百六十二元 │2813 │603 │
├────┼──────────┼─────────┼───┼───┤
│宇○○ │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三百六十二元 │2813 │603 │
├────┼──────────┼─────────┼───┼───┤
│戌○○ │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三百六十二元 │2813 │603 │
├────┼──────────┼─────────┼───┼───┤
│癸○ │二千六百零一元 │五百四十三元 │4220 │905 │
├────┼──────────┼─────────┼───┼───┤
│宙○○ │二千六百零一元 │五百四十三元 │4220 │905 │
├────┼──────────┼─────────┼───┼───┤
│丙○ │三千四百六十三元 │七百二十三元 │5619 │1205 │
├────┼──────────┼─────────┼───┼───┤
│壬○○ │三千四百六十八元 │七百二十四元 │5626 │1207 │
├────┼──────────┼─────────┼───┼───┤
│丑○○ │五百七十八元 │一百二十一元 │938 │201 │
├────┼──────────┼─────────┼───┼───┤
│寅○○ │五百七十八元 │一百二十一元 │938 │201 │
├────┼──────────┼─────────┼───┼───┤
│I○○ │四元 │一元 │7 │2 │
├────┼──────────┼─────────┼───┼───┤
│B○○○│ │ │ │ │
│C○○、│ │ │ │ │
│E○○、│ │ │ │ │
│F○○、│五百七十八元 │一百二十一元 │938 │201 │
│D○○、│ │ │ │ │
│玄○○、│ │ │ │ │
│黃○○ │ │ │ │ │
├────┼──────────┼─────────┼───┼───┤
│ │合計:二萬四千二百七│合計:五千零六十九│合計:│合計:│
│ │十三元 │元 │39385 │8448 │
└────┴──────────┴─────────┴───┴───┘
附 表 參
(第一、二欄為被告丁○、酉○○、A○、戊○○、乙○○○、 子○○、G○○○、辛○○、J○○、H○○、申○○、張美 惠、己○○、亥○○、天○○、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的金錢 )。
(第三、四欄為原告主張被告丁○、酉○○、A○、戊○○、李 張雪玉、子○○、G○○○、辛○○、J○○、H○○、張財 樺、未○○、己○○、亥○○、天○○、庚○○應連帶給付原 告的金錢)
(金額皆為新台幣)
┌────┬──────────┬─────────┬───┬───┐
│原 告│第 一 欄 │第 二 欄│第三欄│第四欄│
├────┼──────────┼─────────┼───┼───┤
│卯○○ │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二千五百六十三元 │20213 │4272 │
├────┼──────────┼─────────┼───┼───┤
│巳○○ │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二千五百六十三元 │20213 │4272 │
├────┼──────────┼─────────┼───┼───┤
│辰○○ │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二千五百六十三元 │20213 │4272 │
├────┼──────────┼─────────┼───┼───┤
│午○○ │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二千五百六十三元 │20213 │4272 │
├────┼──────────┼─────────┼───┼───┤
│地○○ │一萬六千六百十二元 │三千四百十八元 │26951 │5696 │
├────┼──────────┼─────────┼───┼───┤
│宇○○ │一萬六千六百十二元 │三千四百十八元 │26951 │5696 │
├────┼──────────┼─────────┼───┼───┤
│戌○○ │一萬六千六百十二元 │三千四百十八元 │26951 │5696 │
├────┼──────────┼─────────┼───┼───┤
│癸○ │二萬四千九百十九元 │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40426 │8544 │
├────┼──────────┼─────────┼───┼───┤
│宙○○ │二萬四千九百十九元 │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40426 │8544 │
├────┼──────────┼─────────┼───┼───┤
│丙○ │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六千八百二十七元 │53834 │11378 │
├────┼──────────┼─────────┼───┼───┤
│壬○○ │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六千八百三十五元 │53901 │11392 │
├────┼──────────┼─────────┼───┼───┤
│丑○○ │五千五百三十八元 │一千一百三十九元 │8984 │1899 │
├────┼──────────┼─────────┼───┼───┤
│寅○○ │五千五百三十八元 │一千一百三十九元 │8984 │1899 │
├────┼──────────┼─────────┼───┼───┤
│I○○ │四十二元 │九元 │67 │14 │
├────┼──────────┼─────────┼───┼───┤
│B○○○│ │ │ │ │
│C○○、│ │ │ │ │
│E○○、│ │ │ │ │
│F○○、│五千五百三十七元 │一千一百三十九元 │8984 │1899 │
│D○○、│ │ │ │ │
│玄○○、│ │ │ │ │
│黃○○ │ │ │ │ │
├────┼──────────┼─────────┼───┼───┤
│ │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五│合計:四萬七千八百│合計:│合計:│
│ │百七十三元 │四十六元 │377311│79745 │
└────┴──────────┴─────────┴───┴───┘
附 表 肆
┌────┬────────────────────────────┐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卯○○ │一六八00分之九00 │
├────┼────────────────────────────┤
│巳○○ │一六八00分之九00 │
├────┼────────────────────────────┤
│辰○○ │一六八00分之九00 │
├────┼────────────────────────────┤
│午○○ │一六八00分之九00 │
├────┼────────────────────────────┤
│地○○ │一六八00分之一二00 │
├────┼────────────────────────────┤
│宇○○ │一六八00分之一二00 │
├────┼────────────────────────────┤
│戌○○ │一六八00分之一二00 │
├────┼────────────────────────────┤
│癸○ │一六八00分之一八00 │
├────┼────────────────────────────┤
│宙○○ │一六八00分之一八00 │
├────┼────────────────────────────┤
│丙○ │一六八00分之二三九七 │
├────┼────────────────────────────┤
│壬○○ │一六八00分之二四00 │
├────┼────────────────────────────┤
│丑○○ │一六八00分之四00 │
├────┼────────────────────────────┤
│寅○○ │一六八00分之四00 │
├────┼────────────────────────────┤
│I○○ │一六八00分之三 │
├────┼────────────────────────────┤
│B○○○│ │
│C○○、│ │
│E○○、│ │
│F○○、│一六八00分之四00 │
│D○○、│ │
│玄○○、│ │
│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