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癸○○即陳昆樹
A○○即陳昆樹
B○○即陳昆樹
玄○○
D○○
C○○
丑○○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亥○○
酉○○即陳韜之
未○○即陳韜之
J○○○即陳韜
?
辛○○○即陳韜
子○○
甲○○
H○○○
I○○○
丙○○○
庚○○即柯陳阿
己○○即柯陳阿
丁○○即柯陳阿
巳○○
申○○
午○○
壬○○
辰○○
戌○○
F○○
地○○
天○○
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未○○、乙○○○、J○○○、寅○○、卯○○、黃○○、辛○○○、G○○○、子○○、甲○○、H○○○、I○○○、丙○○○、戊○○、庚○○、己
○○、丁○○、亥○○、巳○○、申○○、午○○、壬○○、辰○○、戌○○、F○○、地○○、天○○、宇○○應就被繼承人陳馨所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壹零陸肆地號、地目田、面積肆捌玖平方公尺,同段壹零陸肆之叁地號、地目田、面積貳肆伍平方公尺,同段壹零陸伍地號、地目田、面積伍陸捌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壹零陸肆地號、地目田、面積肆捌玖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伍伍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未○○、乙○○○、J○○○、寅○○、卯○○、黃○○、辛○○○、G○○○、子○○、甲○○、H○○○、I○○○、丙○○○、戊○○、庚○○、己○○、丁○○、亥○○、巳○○、申○○、午○○、壬○○、辰○○、戌○○、F○○、地○○、天○○、宇○○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捌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捌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B○○、A○○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壹零陸肆之叁地號、地目田、面積貳肆伍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肆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肆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B○○、A○○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叁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肆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叁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叁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未○○、乙○○○、J○○○、寅○○、卯○○、黃○○、辛○○○、G○○○、子○○、甲○○、H○○○、I○○○、丙○○○、戊○○、庚○○、己○○、丁○○、亥○○、巳○○、申○○、午○○、壬○○、辰○○、戌○○、F○○、地○○、天○○、宇○○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壹零陸伍地號、地目田、面積伍陸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伍肆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陸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陸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未○○、乙○○○、J○○○、寅○○、卯○○、黃○○、辛○○○、G○○○、子○○、甲○○、H○○○、I○○○、丙○○○、戊○○、庚○○、己○○、丁○○、亥○○、巳○○、申○○、午○○、壬○○、辰○○、戌○○、F○○、地○○、天○○、宇○○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捌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陸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玖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B○○、A○○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玖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韜之繼承人即長男酉○○、次男未○○、長女乙○○ ○、四女J○○○、五女辛○○○、六女G○○○、四男寅○○、五男卯○○、 七女黃○○承受訴訟;被告陳昆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埔鹽鄉○○段一○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一○六四 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 六八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三,業由 長男癸○○、次男B○○、三男A○○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經渠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柯陳阿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 明由柯陳阿尾之繼承人即長男戊○○、次男庚○○、長女己○○、次女丁○○承 受訴訟;經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㈠系爭三筆土地原共有人陳馨業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死亡, 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陳馨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應由被告陳韜、子○○、甲○○、H○○○、I○○○、丙○○○、柯陳阿尾、 亥○○、巳○○、申○○、午○○、壬○○、辰○○、戌○○、F○○、地○○ 、天○○、宇○○等十八人繼承,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陳韜等十八人於本件訴訟繫屬當時,即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又本件 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馨之起訴,並追 加陳韜等十七人(被告亥○○原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故起訴時已列為被 告)為被告,以及追加聲明「被告陳韜、子○○、甲○○、H○○○、I○○○ 、丙○○○、柯陳阿尾、亥○○、巳○○、申○○、午○○、壬○○、辰○○、 戌○○、F○○、地○○、天○○、宇○○應就被繼承人陳馨所遺系爭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㈡被告陳韜、柯陳阿尾分別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陳韜之繼 承人為被告酉○○、未○○、乙○○○、J○○○、辛○○○、G○○○、寅○ ○、卯○○、黃○○,被告柯陳阿尾之繼承人為被告戊○○、庚○○、己○○、 丁○○,均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具狀將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陳 韜、子○○、甲○○、H○○○、I○○○、丙○○○、柯陳阿尾、亥○○、巳
○○、申○○、午○○、壬○○、辰○○、戌○○、F○○、地○○、天○○、 宇○○應就被繼承人陳馨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變更為「被告酉○○、未○○、乙○○○、J○○○、寅○○、卯○ ○、黃○○、辛○○○、G○○○、子○○、甲○○、H○○○、I○○○、丙 ○○○、戊○○、庚○○、己○○、丁○○、亥○○、巳○○、申○○、午○○ 、壬○○、辰○○、戌○○、F○○、地○○、天○○、宇○○(下稱被告酉○ ○等二十九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馨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亦應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癸○○、A○○、B○○、D○○、C○○、亥○○、乙○○○、J○○○ 、寅○○、卯○○、黃○○、辛○○○、G○○○、子○○、甲○○、H○○○ 、I○○○、丙○○○、戊○○、庚○○、己○○、丁○○、巳○○、申○○、 午○○、壬○○、辰○○、戌○○、F○○、地○○、天○○、宇○○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筆 土地原共有人陳馨業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被告酉○○等二十九人為其繼 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酉○○等二十九人辦理繼 承登記,以及准予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五、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玄○○、丑○○、酉○○、未○○均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D○○、C○○、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 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癸○○、A○○、B○○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 狀陳述: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乙○○○、J○○○、寅○○、卯○○、黃○○、辛○○○、G○○○、子 ○○、甲○○、H○○○、I○○○、丙○○○、戊○○、庚○○、己○○、丁 ○○、巳○○、申○○、午○○、壬○○、辰○○、戌○○、F○○、地○○、 天○○、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 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原共有人陳馨業於 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被告酉○○等二十九人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是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酉○○等二十 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馨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三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卷為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 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㈠系爭三筆土地上僅有被告玄○○、亥○○ 所種植之果樹、雜木,並無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㈡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雖編定為田,然均 位在彰化縣埔鹽鄉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系爭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編定為工業區,系爭一○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埔鹽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是以系爭三筆土地之 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與對外通行之需要。再依本院會同彰化縣 溪湖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一○六四、一○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南側,以 及系爭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東側,均面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二巷 之現有巷道。又系爭一○六四之三地號土地東側,以及系爭一○六四、一○六五 地號土地西側,分別與同段一○六四之二、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且該二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計畫道路,亦為埔鹽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明。惟系爭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東側現有巷道之寬度過於狹窄,不 敷日後通行需要,則系爭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東側與現有巷道相臨部分 即有留設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之必要,俾與現有巷道合併使用,而補現有 巷道寬度之不足。是以倘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均 可以面臨現有巷道、共有道路與計畫道路,並得對外通行無礙。㈢除未曾到場之 被告外,原告與其餘被告玄○○、丑○○、酉○○、未○○、D○○、C○○、 亥○○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㈣被告癸○○、A○○、B○○具狀陳明分 割後願意維持共有。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 願、對外通行需求、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應屬適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32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酉○○、未○○、乙○○○│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
│ │、J○○○、寅○○、陳宗│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一 │
│ │耀、黃○○、辛○○○、彭│ │
│ │陳素月、子○○、甲○○、│ │
│ │H○○○、I○○○、林陳│ │
│ │阿敏、戊○○、庚○○、柯│ │
│ │美伶、丁○○、亥○○、陳│ │
│ │阿陸、申○○、午○○、陳│ │
│ │木興、辰○○、戌○○、陳│ │
│ │黃勸、地○○、天○○、陳│ │
│ │秋興 │ │
├──┼────────────┼────────────────┤
│2 │宙○ │十六分之三 │
├──┼────────────┼────────────────┤
│3 │玄○○ │二四分之四 │
├──┼────────────┼────────────────┤
│4 │D○○ │二四分之一 │
├──┼────────────┼────────────────┤
│5 │C○○ │二四分之一 │
├──┼────────────┼────────────────┤
│6 │亥○○ │八分之一 │
├──┼────────────┼────────────────┤
│7 │丑○○ │十六分之二 │
├──┼────────────┼────────────────┤
│8 │癸○○ │十六分之一 │
├──┼────────────┼────────────────┤
│9 │B○○ │十六分之一 │
├──┼────────────┼────────────────┤
│10│A○○ │十六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