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余○燕
相 對 人 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464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106 年度司聲字第464 號民事裁定所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 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字第52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異議人行 使權利時,異議人尚在國外,無法立即對於系爭信函所指擔 保金行使權利,茲異議人已於同年5 月19日聲請本院核發10 6 年司促字第10477 號支付命令,後原裁定於6 月8 日做成 ,自有違誤,爰聲請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一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 年
度全字第11號裁定,為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扣押,曾提供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67 號 提存後,復據以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14 號假扣押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查封異議人所 有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嗣相對人於106 年3 月14 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同時就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撤回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固主張已 於106 年3 月14日以系爭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系爭信函於翌日即3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依期行 使權利,聲請發還擔上開保金等語。然查,系爭執行程序收 受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之書狀後,經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始於106 年5 月25日辦竣登 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5日高 市旗登字第10670454600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稽。 則相對人雖於106 年3 月14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惟於異議 人收受系爭信函時,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地仍在假扣押執行查 封中,尚未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 議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相對人 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後 」之要件未符,故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信函 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並准予發還擔保金,即有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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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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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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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1/2 │
│ │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146 之31│ │
│ │號9樓之4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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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同│85/10000 │
│ │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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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