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45號
CHDM,93,訴,845,2004122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張智翔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第四
三00號、第四三0一號、第四三一一號、第四三八三號、第四四一六號、第四七二
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尖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犯傷害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現正執行中(尚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與辰○○均缺錢花用,竟共同計畫於彰化縣、南投 縣等地,持刀強取或搶奪落單婦女之財物:
(一)丙○○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或共同, 或由辰○○一人,騎乘辰○○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KP O—0九六),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形狀類似西瓜刀),並以安 全帽遮掩其容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強暴、脅 迫之手段,致使己○○、庚○○、癸○○、徐丁○○、午○○等人無法抗拒, 而自行交付或任由辰○○丙○○強行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 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財物則均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賣得款項業已朋分花 用完畢。嗣因癸○○及徐丁○○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帶,得知強盜之人所騎乘機車之特徵,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警於辰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四十七號之住處,查獲其所有,未懸掛車 牌之上開機車,經核二機車之特徵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辰○○所有, 已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尖刀二把(經送鑑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 刀械)。
(二)丙○○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二人共同,或 由辰○○一人,騎乘辰○○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KPO —0九六),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形狀類似西瓜刀),並以安全 帽或口罩遮掩其容貌,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趁戊○○○、卯○○、乙○○、子○○、壬○○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 奪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財物則均持以變賣予 不知情之銀樓,賣得款項業已朋分花用完畢。嗣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調查其是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強盜案件時, 一時情虛,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搶奪犯行前,向警方自 首並供出案情,而自願接受裁判,警方復依其供述,循線逮獲丙○○。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 、六所示之搶奪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四所示之時、地,與丙○○共同騎乘機車,攜帶扣案之尖刀,向被害人強取財物 ,然伊等並未持扣案之尖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扣案之尖刀均置放於機車 腳踏板上;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伊雖有持刀脅迫被害人,而強取其財物 ,然並未持刀砍傷被害人;再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時、地,與 丙○○共同騎乘機車,攜帶扣案之尖刀,向被害人搶奪財物,但扣案之尖刀均置 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伊等並未持刀對被害人搶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 護略以:被告辰○○於上開犯罪未經專案小組發覺前,即已向承辦人員自承犯罪 ,並主動積極告知其所涉犯之其他案件,被告辰○○應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 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則除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 行外,矢口否認有何其他持刀強盜及搶奪之犯行,辯稱:伊與辰○○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四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共同騎乘機車,攜帶 扣案之尖刀,向被害人搶取財物,然伊等並未持扣案之尖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或為搶奪之行為,扣案之尖刀均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丙○○辯稱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僅係 搶奪被害人財物,並無持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示之時、地,被告二人則僅係持刀嚇阻被害人,應尚未達致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丙○○所為,應僅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其財物 ,僅構成搶奪行為,尚難遽論以強盜罪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被害人己○○、癸○○、 徐丁○○、午○○、戊○○○、卯○○、乙○○、子○○、壬○○於本院審理 時;東益銀樓負責人張宸助於警、偵訊中;及為癸○○、徐丁○○醫治之醫師 謝明憲於警、偵訊中,均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東益銀樓之 金飾買入登記簿二紙、仁和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仁字第三七二號函暨所檢附 之癸○○、徐丁○○病歷資料影本二份、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彰警保字第0九三000七二六八號刀械鑑驗函文一份、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 照片五幀、現場及被害人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尖刀二把及未懸 掛車牌,車號為KPO—0九六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二人如何持刀強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持刀搶奪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二



人係欲自後方搶奪伊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伊發覺後就以手還打被告,項鍊因 而掉在地上,伊欲向前撿拾,被告二人即亮出刀子,並高舉刀子對伊喝令稱: 若伊前去撿拾項鍊,要將伊手剁掉等語,伊見被告二人有持刀便往後退,因伊 害怕會遭被告二人砍殺,被告撿起項鍊後,即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百九十九頁至第三百零二頁筆錄);證人癸○○、徐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略以:當天伊等一同去爬山後欲返家之時,被告辰○○騎車尾隨伊等,伊等 發覺有異而回頭察看,即見被告持刀下車,朝伊等趨近,並一直揮舞手中尖刀 ,伊等見狀趕緊逃跑,惟被告仍緊追不捨,癸○○因而不甚跌倒,頭撞到地而 暈厥,徐丁○○則遭被告砍傷大腿,被告便搶走癸○○戴於脖子上之項鍊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八頁至第二百二十頁、第三百零三頁至第三百零六筆錄)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係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二人以 問路為由攔停,當時被告二人係共乘一部機車,後座之人下車,一手持刀放在 腰際、一手伸手欲抓伊脖子,伊見狀後退並問被告欲做何事?被告乃要伊交出 項鍊,伊因害怕被告以刀傷伊,不敢反抗,並自行拔下項鍊交給被告,後騎車 之人亦下車搶取伊置放於置物籃內之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九頁至第 二百三十四頁筆錄);證人吳劉素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正騎乘 腳踏車,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衝過來,伊見狀害怕而先行跳車,跌倒 在地,後座之人即下車抓伊脖子,搶走一小截金項鍊,伊原本不知被告二人欲 做何事,也沒看到被告有拿刀,係被告搶後伊害怕欲逃跑時,被告方故意亮刀 給伊看,但被告並沒有要伊交出另一截項鍊,自始至終被告並未以刀壓制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七頁至第三百十二頁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與被告二人擦身而過,感覺有人以腳踹伊機車,並感 覺脖子有被摸一下,伊因機車重心不穩而跌倒,跌倒後便直覺往前看被告二人 ,發覺後座之人右手持有尖刀,伊方知脖子上之項鍊遭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 百二十頁至第二百二十二頁筆錄);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二人係騎車超越伊,以手示意要伊停車,伊以為被告二人欲問路而停 車,一停車後,後座之人即下車搶走伊脖子上之項鍊,伊被搶後,受到驚嚇, 轉頭看被告,方見其將手上刀械高舉,又將伊機車熄火後,騎車逃逸,但被告 二人自始至終都未以刀押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至第二百二十九 頁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二人係共乘機車尾隨伊 所騎乘之機車,尾隨一段距離後,被告二人即騎車至伊身旁,與伊併行,後座 之人即伸手搶伊脖子上之項鍊,項鍊因而斷落於伊身上,伊原本以為被告二人 係欲超車,迄被搶後方知被告二人欲做何事,被告伸手搶奪後,即往前騎乘逃 逸,轉彎時伊方見被告手持尖銳物品,但因已有一段距離,無法確定被告所拿 為何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百十三頁至第三百十七頁筆錄),衡諸證人等 與被告二人均素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詞誣陷被告二 人之理,況被告辰○○於警、偵訊中均已供稱:伊等均係騎乘扣案之機車,手 持扣案之尖刀,對被害人行搶等語,足認上開證人所證述遭搶之情節,應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二人事後空言否認有持刀強盜或搶奪之犯行,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二人確有持刀強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及持刀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二)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且均體型壯碩,特地於鄉間較無人經 過之產業道路,尋找年紀較大之路人或落單之婦女為強取財物之目標,並以足 以傷人身體生命之利器之尖刀,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喝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交出或強取其之財物,衡諸雙方之身體狀況及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情節,在客觀上堪認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之自由意志,而使其等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害人己○○、癸○○、徐丁○○、午○○於本院審理時 均結證稱:伊等看到被告持刀便十分害怕,擔心若抵抗會遭被告砍殺,因而並 未反抗等語,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彼時確均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無 訛,辯護人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尚未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等語置辯,顯屬無據。
(三)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再按,所謂發覺,不以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被告辰○○前 ,伊所任職之分局三組有對轄內豐柏路搶案成立專案小組,當時有將此事告知 分局之同事,並有將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分發給伊等,因此伊於被 告辰○○住處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即有懷疑其係該搶案之行為人,乃直 接詢問被告辰○○是否有為其他違法行為,辰○○告知有為搶案,伊便將其帶 回交予三組同事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六頁、第二百十七頁筆錄),參 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翻拍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現場路口監視器所得之嫌疑人 照片,由照片中明顯可見:嫌疑人係騎乘藍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機車未懸掛 車牌、後方外殼破裂、右後側有刮痕、排氣管隔熱板掉落等情,有卷附之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0四二九強盜案歹徒特徵照片一幀可憑(附於警卷中( 未編頁數)),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犯行,於被告辰○○坦承該犯 行前,警方業已掌握被告犯案時經路口監視器錄得翻拍之照片三張,並可自該 照片中清楚得知嫌疑人犯案時所騎乘機車之特徵,警員於被告辰○○住處發現 停有特徵相同之重型機車,因而加以詢問被告辰○○是否涉案,堪認偵查犯罪 之警員對被告辰○○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 可疑,依前開說明,被告辰○○於警詢問後坦承該犯行,僅係犯罪後之自白, 尚不符自首之要件。復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強盜犯行,雖因被害 人未報案,係由被告辰○○主動供出而查獲,此業據證人即接手承辦之警員巳 ○○、辛○○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午○○於警詢



中,均證述明確,但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 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 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 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雖主動供出前三件強盜犯行, 然與該等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既 業經警方發覺,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 規定,是以,辯護人認被告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有自首之情形 ,應依法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四)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搶奪犯行,均係被告辰○○自行供出,並帶伊等至現場,若當時辰○○未主 動供出,伊等即不知被告辰○○有為上開搶奪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 十五頁筆錄),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劉素禛、子○○、卯○○均於警詢中證 稱:因認損失尚屬輕微,故均未報警處理等語,足認於被告辰○○主動供出 上開搶奪犯行前,警方尚無從得知有上開被害人,自亦無從知悉有上開搶奪 犯行,至被害人乙○○、壬○○雖於案發後曾報警處理,然其等於報案時並 未說出嫌犯之姓名或綽號,僅描述係由二名騎乘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之男 子行搶,而警方據報調閱之監視錄影帶影像,亦僅能顯示嫌疑人係二名頭戴 安全帽、騎乘深色機車之男子,此有南投分局勤務中心重大刑案紀錄(通報 )單、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件可憑(均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 )),尚難認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得認被告辰○○ 係上開搶奪案之犯嫌,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應係被告辰○○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人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 判無訛,自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有據,是被告辰○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強盜或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分別論 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 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或行為時已有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辰○○ 於右開時、地強盜或搶奪被害人(除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外)時,均



係手持扣案之尖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尖刀,刀柄長約十一公分、刀刃長約 二十六點三公分、刀刃相當鋒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函文一份可憑( 附於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六頁、第二百六十七頁),並據本院調閱扣案之刀械勘 驗屬實,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被告二人 持以強盜及搶奪他人財物,核其等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罪 。
(二)公訴人雖於本件論告時,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 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 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若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 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又行為人原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不備,從旁欲搶奪其財物,因被害人警覺而 抵抗,行為人為能強取該財物,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致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逃逸,行為人已將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並實施強 盜之行為甚明。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無論以準強盜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共同騎 乘機車,攜帶扣案之尖刀,本欲自被害人己○○後方搶奪其戴於脖子上之金項 鍊,然因其警覺而以手反打被告辰○○之手,致該金項鍊掉落於地,被告二人 為能順利強取該金項鍊,即高舉原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尖刀,作勢欲砍殺被 害人己○○,喝令其不得靠近,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己○○因擔心被告 二人會對其不利,而不敢靠近,任由被告二人強取該金項鍊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係於行搶 時,遭被害人抗拒而提升其等之犯意為強盜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盜罪 ,而無論以準強盜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所認容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三)再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 ,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 ,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以行為人於公然掠取財物時,縱 有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但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難以強盜罪論 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雖均有 持刀攫取被害人之財物,然被告二人均未以刀壓制被害人,被告二人係以騎乘 機車作勢欲衝撞被害人,或以腳踹被害人所騎乘車之機車,或以佯裝欲問路等



方式攔停被害人,被害人等於受到驚嚇,尚不及反應究竟發生何事之情形下, 即遭被告伸手搶奪財物,被害人等於遭搶之前,均未發現被告等持有刀械,係 於被告搶奪後,始察覺其等持刀行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劉素禛、乙 ○○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詳如前述),是衡諸被害人係突遇被 告二人之行為,尚不及反應之際,即遭被告迅速搶取財物,被害人等於遭搶奪 財物前,又均未見被告二人持有扣案尖刀等情,堪認被告二人持有扣案尖刀之 行為顯尚不及發生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被告等即已完成奪取財物之行為,是被 害人於彼時客觀上應係不及抗拒,而非不能抗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此 部分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四)被告丙○○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就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加重搶奪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一強盜行為同 時強取二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強盜及搶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緊接 ,所犯分別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攜帶兇器搶奪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攜帶兇器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辰○○於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搶 奪犯行未經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 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雖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二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確定,其上開二有期徒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付執行,其先前已易科罰金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現尚在執行其餘有期徒刑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三八六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丙○○上開詐欺案件之 有期徒刑四月,因與嗣後之傷害案件有期徒刑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已執行之四月有期徒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



詐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實有誤會,是以被告丙○○尚無從 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辰○○均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思以 非法手段攫取金錢,持刀強盜或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不惟損失金錢,身體 及心理更深受其害,所生之危害甚鉅,暨考量其等分別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扣案之尖刀二把(形狀類似西瓜刀,經送鑑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制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函文在卷足憑),係被告辰○○所有,且 已供被告二人施行強盜或搶奪犯罪所用,業具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號為KP O—0九六號之重型機車一輛,雖係被告辰○○所有,且亦已供被告二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然該機車並非專供被告二人強盜或搶奪所用,衡以比例原則, 尚無沒收之必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二人掩飾 身分所用之安全帽及口罩等物,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等 陳明在卷,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八)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寅○輝溫九十三年偵六七一 二字第三五七一七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 為 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 一 │ 辰○○ │九十三年四│彰化縣社頭│由丙○○騎乘未懸│ 己○○ │黃金項鍊一條│經編號三所示│刑法第三百三│
│ │ 丙○○ │月二十六日│鄉○○路七│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業已持至台│之被害人報警│十條第一項之│
│ │ │十七時二十│六0巷五十│(辰○○所有,車│ │中市第一廣場│處理,警方調│攜帶兇器強盜│
│ │ │分許 │二號前 │牌號碼為KPO—│ │附近,變賣予│閱路口監視錄│罪 │
│ │ │ │ │0九六號,已扣案│ │不知情之不詳│影帶,得知行│ │
│ │ │ │ │)搭載辰○○,並│ │銀樓,所得已│為人所騎乘機│ │
│ │ │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花用完畢 │車之特徵,經│ │
│ │ │ │ │器使用之尖刀二把│ │ │比對與辰○○│ │
│ │ │ │ │(形狀類似西瓜刀│ │ │所有,未懸掛│ │
│ │ │ │ │,已扣案)一同至│ │ │車牌之KPO│ │
│ │ │ │ │上開地點,由鄭仲│ │ │—0九六號重│ │
│ │ │ │ │閔下車伸手欲自柳│ │ │型機車相符,│ │
│ │ │ │ │盛進後方搶奪其戴│ │ │而循線查悉上│ │
│ │ │ │ │於脖子上之金項鍊│ │ │情 │ │
│ │ │ │ │,然因己○○警覺│ │ │ │ │
│ │ │ │ │而以手反打辰○○│ │ │ │ │
│ │ │ │ │之手,致該金項鍊│ │ │ │ │
│ │ │ │ │掉落於地,辰○○│ │ │ │ │
│ │ │ │ │、丙○○為能順利│ │ │ │ │
│ │ │ │ │強取該金項鍊,竟│ │ │ │ │
│ │ │ │ │均高舉原置放於機│ │ │ │ │
│ │ │ │ │車腳踏板上之上開│ │ │ │ │
│ │ │ │ │尖刀,作勢欲砍殺│ │ │ │ │
│ │ │ │ │己○○,喝令其不│ │ │ │ │
│ │ │ │ │得靠近,以此脅迫│ │ │ │ │
│ │ │ │ │方式,致使己○○│ │ │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 │ │ │ │
│ │ │ │ │其所有之金項鍊一│ │ │ │ │
│ │ │ │ │條,得手後二人共│ │ │ │ │
│ │ │ │ │同騎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辰○○ │九十三年四│彰化縣北斗│辰○○頭戴黑色全│ 庚○○ │皮包一個(內│同右 │刑法第三百三│
│ │ │月二十八日│鎮○○路六│罩式安全帽(已丟│ │有庚○○所有│ │十條第一項之│
│ │ │零晨三時許│號前 │棄,未扣案),自│ │之國民身分證│ │攜帶兇器強盜│
│ │ │ │ │行騎乘其所有,未│ │、自小客車駕│ │罪 │
│ │ │ │ │懸掛車牌之前開重│ │駛執照、車號│ │ │
│ │ │ │ │型機車(已扣案)│ │TPP-四八│ │ │




│ │ │ │ │,至上開地點,將│ │五號機車行車│ │ │
│ │ │ │ │庚○○攔下,復以│ │執照、信用卡│ │ │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 │、金融卡、健│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尖刀│ │保卡各一張及│ │ │
│ │ │ │ │(形狀類似西瓜刀│ │現金六百元)│ │ │
│ │ │ │ │,已扣案)作勢欲│ │;現金六百元│ │ │
│ │ │ │ │對其砍殺,並喝令│ │業已花用完畢│ │ │
│ │ │ │ │其交付財物,以此│ │,其餘物品業│ │ │
│ │ │ │ │脅迫方式,致高秀│ │經辰○○帶同│ │ │
│ │ │ │ │麗不能抗拒,而自│ │警方前至彰化│ │ │
│ │ │ │ │動交付其所有之皮│ │縣田中鎮中南│ │ │
│ │ │ │ │包一個。 │ │路三段中南橋│ │ │
│ │ │ │ │ │ │下起獲,業已│ │ │
│ │ │ │ │ │ │歸還予庚○○│ │ │
│ │ │ │ │ │ │ │ │ │
├──┼────┼─────┼─────┼────────┼────┼──────┼──────┼──────┤
│ 三 │ 辰○○ │九十三年四│彰化縣二水│辰○○頭戴黑色全│ 癸○○ │癸○○所有之│同右 │刑法第三百三│
│ │ │月二十九日│鄉上豐村豐│罩式安全帽(未扣│徐丁○○│金項鍊一條及│ │十條第一項之│
│ │ │上午十一時│柏路 │案),自行騎乘其│ │玉墜一個,業│ │攜帶兇器強盜│
│ │ │十分許 │ │所有,未懸掛車牌│ │已持至台中市│ │罪(被害人梁│
│ │ │ │ │之前開重型機車(│ │第一廣場附近│ │來有部分);│
│ │ │ │ │已扣案),至上開│ │,變賣予不知│ │刑法第三百三│
│ │ │ │ │地點,下車持其所│ │情之不詳銀樓│ │十條第二項、│
│ │ │ │ │有,客觀上足供兇│ │,所得已花用│ │第一項之攜帶│
│ │ │ │ │器使用之尖刀(形│ │完畢 │ │兇器強盜未遂│
│ │ │ │ │狀類似西瓜刀,已│ │ │ │罪(被害人徐│
│ │ │ │ │扣案)朝徐丁○○│ │ │ │丁○○部分)│
│ │ │ │ │及癸○○揮砍,徐│ │ │ │ │
│ │ │ │ │丁○○及癸○○見│ │ │ │ │
│ │ │ │ │狀乃欲逃離現場,│ │ │ │ │
│ │ │ │ │詎辰○○仍持刀緊│ │ │ │ │
│ │ │ │ │跟於後,並持續朝│ │ │ │ │
│ │ │ │ │其二人揮砍,致梁│ │ │ │ │
│ │ │ │ │來有於逃跑之際,│ │ │ │ │
│ │ │ │ │不甚跌倒而暈厥,│ │ │ │ │
│ │ │ │ │並受有頭部撕裂傷│ │ │ │ │
│ │ │ │ │及下腰挫傷;徐吳│ │ │ │ │
│ │ │ │ │素蘭則因遭辰○○│ │ │ │ │
│ │ │ │ │持刀砍傷,而受有│ │ │ │ │
│ │ │ │ │左大腿十乘二乘一│ │ │ │ │




│ │ │ │ │‧五公分利器切割│ │ │ │ │
│ │ │ │ │傷(傷害部分未具│ │ │ │ │
│ │ │ │ │告訴),以此強暴│ │ │ │ │
│ │ │ │ │、脅迫之方式,致│ │ │ │ │
│ │ │ │ │癸○○及徐丁○○│ │ │ │ │
│ │ │ │ │均不能抗拒,而強│ │ │ │ │
│ │ │ │ │取癸○○戴於脖子│ │ │ │ │
│ │ │ │ │上之金項鍊一條(│ │ │ │ │
│ │ │ │ │含玉墜一個),得│ │ │ │ │
│ │ │ │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 四 │ 辰○○ │九十三年五│彰化縣埤頭│丙○○辰○○均│ 午○○ │黃金項鍊一條│同右 │刑法第三百三│
│ │ 丙○○ │月二十八日│鄉○○路五│頭戴安全帽(均已│ │,業已變賣予│ │十條第一項之│
│ │ │十七時五十│十一號前附│丟棄,而未扣案)│ │不知情之東益│ │攜帶兇器強盜│
│ │ │分許 │近苗園旁 │,由丙○○騎乘鄭│ │銀樓,所得已│ │罪 │
│ │ │ │ │仲閔所有,未懸車│ │花用完畢;另│ │ │
│ │ │ │ │牌之前開重型機車│ │皮包一個則因│ │ │
│ │ │ │ │(已扣案),搭載│ │其內無值錢物│ │ │
│ │ │ │ │辰○○,並攜帶客│ │品而丟棄於不│ │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詳處所 │ │ │
│ │ │ │ │之尖刀(形狀類似│ │ │ │ │
│ │ │ │ │西瓜刀,已扣案)│ │ │ │ │
│ │ │ │ │一同至上開地點,│ │ │ │ │
│ │ │ │ │假借問路為由,將│ │ │ │ │
│ │ │ │ │午○○攔下,復由│ │ │ │ │
│ │ │ │ │辰○○持上開尖刀│ │ │ │ │
│ │ │ │ │喝令午○○交付財│ │ │ │ │
│ │ │ │ │物,以此脅迫方式│ │ │ │ │
│ │ │ │ │,致午○○不能抗│ │ │ │ │
│ │ │ │ │拒,而主動交付其│ │ │ │ │
│ │ │ │ │戴於脖子上之金項│ │ │ │ │
│ │ │ │ │鍊一條;及由余宏│ │ │ │ │
│ │ │ │ │茂強取其置放於機│ │ │ │ │
│ │ │ │ │車置物籃內之皮包│ │ │ │ │
│ │ │ │ │一個,得手後,二│ │ │ │ │
│ │ │ │ │人迅即其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 為 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 一 │ 辰○○ │九十三年五│南投縣竹山│由丙○○騎乘鄭仲│戊○○○│黃金項鍊一小│辰○○於九十│刑法第三百二│
│ │ 丙○○ │月十八日十│鎮竹山工業│閔所有、未懸掛車│ │截,業已變賣│三年五月三十│十六條第一項│
│ │ │八時許 │區○○○路│牌之重型機車(車│ │予不知情之不│一日,在彰化│之攜帶兇器搶│
│ │ │ │「永新洗衣│牌號碼為KPO—│ │詳銀樓,所得│縣田中鎮新庄│奪罪 │
│ │ │ │廠」旁 │0九六號,已扣案│ │已花用完畢 │里懷德街四十│ │
│ │ │ │ │)搭載辰○○,二│ │ │七號,為警調│ │
│ │ │ │ │人均頭戴銀色安全│ │ │查其是否涉犯│ │
│ │ │ │ │帽(均已丟棄而未│ │ │強盜犯行時,│ │
│ │ │ │ │扣案)及面戴口罩│ │ │主動向警方供│ │
│ │ │ │ │(未扣案),並攜│ │ │出其有為搶奪│ │
│ │ │ │ │帶辰○○所有,客│ │ │犯行,自首而│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接受裁判;警│ │
│ │ │ │ │之尖刀二把(形狀│ │ │方復循線查獲│ │
│ │ │ │ │類似西瓜刀,均已│ │ │丙○○ │ │
│ │ │ │ │扣案),一同至上│ │ │ │ │
│ │ │ │ │開地點,二人騎車│ │ │ │ │
│ │ │ │ │自對向車道橫越馬│ │ │ │ │
│ │ │ │ │路,作勢欲衝撞吳│ │ │ │ │
│ │ │ │ │劉素禎所騎乘之腳│ │ │ │ │
│ │ │ │ │踏車,致戊○○○│ │ │ │ │
│ │ │ │ │因害怕而跳車跌落│ │ │ │ │
│ │ │ │ │在地,辰○○即趁│ │ │ │ │
│ │ │ │ │戊○○○跌倒而不│ │ │ │ │
│ │ │ │ │及防備之際,迅速│ │ │ │ │
│ │ │ │ │持上開尖刀下車,│ │ │ │ │
│ │ │ │ │伸手搶奪其戴於脖│ │ │ │ │
│ │ │ │ │子上之金項鍊,然│ │ │ │ │
│ │ │ │ │因辰○○施力過猛│ │ │ │ │
│ │ │ │ │使金項鍊斷裂為二│ │ │ │ │
│ │ │ │ │截,致其僅能搶得│ │ │ │ │
│ │ │ │ │其中一小截。嗣因│ │ │ │ │
│ │ │ │ │吳劉素禛發覺遭人│ │ │ │ │
│ │ │ │ │行搶,即欲逃跑,│ │ │ │ │
│ │ │ │ │辰○○見狀竟另行│ │ │ │ │
│ │ │ │ │起意,亮出上開尖│ │ │ │ │
│ │ │ │ │刀示威後,與余宏│ │ │ │ │




│ │ │ │ │茂共同騎車揚長而│ │ │ │ │
│ │ │ │ │去(此部分事實,│ │ │ │ │
│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 │ │
├──┼────┼─────┼─────┼────────┼────┼──────┼──────┼──────┤
│ 二 │ 辰○○ │九十三年五│彰化縣員林│辰○○自行騎乘其│ 卯○○ │附有一只觀音│同右 │刑法第三百二│
│ │ │月十九日十│鎮○○路六│所有,未懸掛車牌│ │佛像玉珮之黃│ │十五條之搶奪│
│ │ │七時許 │五九巷口 │之前開重型機車(│ │金項鍊一條,│ │罪 │
│ │ │ │ │已扣案)至上開地│ │金項鍊業已變│ │ │
│ │ │ │ │點,佯向卯○○問│ │賣予不知情之│ │ │
│ │ │ │ │路,乘其不備之際│ │東益銀樓,所│ │ │
│ │ │ │ │,徒手搶奪卯○○│ │得已花用完畢│ │ │
│ │ │ │ │戴於脖子上之金項│ │;玉珮一個則│ │ │
│ │ │ │ │鍊一條(含觀音佛│ │經辰○○帶同│ │ │
│ │ │ │ │像玉珮一個),得│ │警員至彰化縣│ │ │
│ │ │ │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田中鎮後火車│ │ │
│ │ │ │ │。 │ │站附近起獲,│ │ │
│ │ │ │ │ │ │已歸還予被害│ │ │
│ │ │ │ │ │ │人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