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通
被 告 順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機器移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自行陳報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約
為13.5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5,250 元【即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11,500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3.5㎡=
155,2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扣除已繳之1,000 元
,仍應徵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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