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404號
KSEV,105,雄簡,40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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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蔡杰祐
      楊文弼
      孔繁輝
被   告 陳士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查被告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於104 年12月20日22時53分許於特約商店「SZ WEI PIN GE HOTEL MANAG」(即維品國際酒店公寓,下稱維 品酒店)刷卡消費,金額為人民幣27,990元,約為新臺幣( 下同)147,874 元(下稱系爭交易),惟被告於同年月21日 0 時11分許來電掛失,經原告告知消費狀況及提示上開消費 之簽帳單(下稱系爭簽帳單)影本,被告否認為其本人或授 權他人使用。然被告稱當日晚間自高雄飛抵中國上海,21時 許入住飯店時發覺系爭信用卡及另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併 遺失,卻遲至隔日凌晨始電話掛失,不合常理,且系爭簽帳 單上簽名與被告在爭議交易聲明書上簽名肉眼比對大致相符 ,應屬同一人簽署,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至28日至中國演講,於12



月20日19時5 分許抵達上海,21時許到達飯店,至23時許始 發覺系爭信用卡遺失,因持續撥打信用卡服務電話均無法接 通,始向飯店借用電話掛失,並未拖延。又維品酒店位於廣 東省深圳市,距上海甚遠,被告實無可能於上海之飯店辦理 入住手續後隨即前往深圳為系爭交易,又系爭交易係消費24 間套房,金額非低,若維品酒店稍加注意,應可得知並非被 告本人刷卡,而原告自應舉證其就系爭交易為第三人冒用已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否則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應自行承擔 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單、系爭簽帳單、爭議交易聲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15頁),然被告既否認系爭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將系爭 簽帳單原本(下稱甲類字跡),及被告親簽之相關申請書 、簽單上之簽名(下稱乙類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與乙類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8 至189 頁),據此,原告主張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為 被告親簽一節,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維品酒店位於深圳,距離被告當時所在之上海 距離遙遠,足認系爭簽帳單並非被告親簽等語。然現今常 見可移動之刷卡機,是實際刷卡簽帳位置確有可能非特約 商店所在地;況若系爭交易為拾獲系爭信用卡者盜刷,依 被告提出104 年12月20日之行程,系爭信用卡應係其於19 時抵達上海至21時許到達飯店期間所遺失,依其提出之上 海與深圳交通時間(見本院卷第36頁)飛機單程亦需2 小 時25分,該第三人幾需一拾獲系爭信用卡立刻搭乘飛機前 往深圳,始得於22時53分許在維品酒店為系爭交易,似與 常情未符,是系爭交易於上海地區完成之機會應較大,自



無從以維品酒店位於深圳,即認系爭簽帳單上簽名並非被 告所為。又被告雖持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主張被告不負遭 冒用所生之損失,然系爭簽帳單上簽名既為被告所簽,此 部分辯詞自難採認。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到庭陳述鑑定過程, 或函詢刑事警察局詢問鑑定內容疑點,然上開鑑定書及字 跡鑑定說明既係刑事警察局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及鑑定流程 所為,形式上又無顯不可採之處,已有相當之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自無必要再傳喚實際鑑定人員或以被告猜測之疑 點函詢刑事警察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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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