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遺棄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假釋出 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其女兒陳文妃遭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二○三號旁之「小木屋檳榔攤 」老闆陳靜惠辭退後,尚有工資未領取,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 ,在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帶同不知情之陳儀隆(已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另二名綽號分別為「小賴」、「阿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到「小木屋檳榔攤」找老闆陳靜惠催討陳文妃之工資,詎雙方在 該檳榔攤外發生口角,甲○○因而與陳靜惠之友人乙○○扭打,嗣經陳靜惠之兄 陳偉峰將兩人拉開,乙○○隨即進入檳榔攤內,惟甲○○仍不罷休,竟基於傷害 乙○○之犯意,自右腳取出預藏之尖刀,衝入該檳榔攤內朝乙○○腹部猛刺一刀 ,造成乙○○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腸穿孔之傷害,甲○○旋即逃逸無蹤。嗣警察 據報後趕到現場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遺落現場之眼鏡一副及供本件 傷害犯罪用之尖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前開尖刀刺入告訴人乙○○腹部,致其受 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腸穿孔之傷害,惟矢口否認伊有殺害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辯 稱:當天伊係前往「小木屋檳榔攤」找老闆陳靜惠催討其女兒之工資,因雙方發 生口角,才與乙○○互毆,又因互毆時眼鏡掉了,為求自保,伊才持尖刀揮刺而 刺傷告訴人,伊係正當防衛,至於當時詳細情形及尖刀何來,因當天有喝酒,已 記不清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天只是要向陳靜惠催討薪水,與告訴人並 無嫌隙,實無殺人動機,且被告刺告訴人腹部一刀後即罷手,顯無殺人故意,況 依告訴人之傷口狀況,亦無致死之危險,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傷害罪等語。 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前開尖刀傷害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已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其他原因死亡,故本院無從傳喚到庭),核與證人即當 天在場之陳靜惠、陳信翔、陳偉峰、陳儀隆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 符(參警詢筆錄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並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 (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復有前開尖刀一把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二)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陳靜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先在檳 榔攤外扭打成一團,經陳偉峰將兩人拉開後,告訴人進入檳榔攤內不久,被告 就衝進檳榔攤刺告訴人一刀等語;證人陳偉峰亦結證稱:案發時我在檳榔攤內 ,有看見被告進入檳榔攤內刺了告訴人一刀後,人就走了等語;另證人陳信翔 雖未目擊被告刺傷告訴人,惟就被告進入檳榔攤後旋即又跑出來乙節,亦於偵 查中結證明確(均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答稱:「(審判長問:架開之後你為何又拿刀子 刺乙○○?)是他又趨前要毆打我,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因為那時我有喝酒 。」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再參以被告於互毆時眼鏡掉落之位置,係位於檳榔攤樓梯前之地面,距離檳榔 攤大門約有二公尺之距離,且中間尚有樓梯及平台等設施,有案發地點現場狀 況圖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方刑案偵查卷宗),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及繪 製前開現場圖之員警劉孝宏(原名劉孝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六、七頁),則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先 在檳榔攤外樓梯下發生互毆,經拉開後,被告始持刀登上樓梯,越過檳榔攤門 前之平台,再進入檳榔攤刺傷告訴人等情,應堪確認。是其刺傷告訴人之行為 顯已非係為避免再遭告訴人毆打之自保行為;況當時被告僅係主觀預測告訴人 可能會有後續之侵害行為,即於告訴人未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下,持刀 刺傷告訴人,則被告當時既未遭受正在進行之侵害或攻擊,依首揭說明,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 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 上字一三0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殺人 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 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
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 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 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前往「小木屋檳榔攤」向老闆陳靜惠 催討其女兒之工資,始與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互毆,兩人原不相識,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而證人陳靜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到檳榔攤找她是要談其女兒辭職後 薪水要如何結算之事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 ,與被告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兩不相識,亦無宿怨嫌 隙,被告係因向陳靜惠催討其女兒工資方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行為,並無殺死告訴 人之動機,即堪認定;次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腹部穿刺傷合併腸穿孔,經證人即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外科主治醫師李東炎(亦為告訴人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人體腹部有許多血管分布,其中有部分為主要之大血管 ,但主要分布位置在臟器後方,相對較靠近背部,一般至少要超過身體厚度二分 之一才會刺到大血管,如刺到大血管未馬上搶救,一、二小時就會造成死亡;而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腹部穿刺傷、大網膜暴露體表,經開刀後發現小腸有兩個 穿刺孔,腹部有一千二百CC的出血,並未刺到前述之大血管,此傷害如未馬上 就醫,亦須經過二、三天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且依傷勢判斷,一般中等身材之 人須被刺入五、六公分才會造成此等傷害等語;參以扣案尖刀經本院當庭勘驗, 刀刃長約二十二公分(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倘 用力穿刺,應足以穿透人體,然被告刺入告訴人腹部之長度僅約為該尖刀刀刃之 四分之一,且證人陳靜惠、陳偉峰、乙○○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衝進檳榔攤 刺了告訴人一刀後,就逃走了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二十頁 、第二十一頁),應認被告持刀刺告訴人時,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尚無將告訴 人殺死之犯意;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員警問其對本案之意見時,亦僅表示要對 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益明。公訴人僅因被告係持尖刀刺入告訴人腹部,有致人於死 之危險,即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件犯行,核與前揭客觀事實尚有未合, 難認有據,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綽號「小賴」、「阿興」之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案發當日被告前往「小 木屋檳榔攤」找老闆陳靜惠催討陳文妃之工資,係其與陳儀隆、「小賴」及「阿 興」在家中喝酒後,於準備轉往彰化市某處繼續喝酒途中臨時決定,「小賴」及 「阿興」事前並不知情,且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更係因其到達檳榔攤後,單獨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扭打後,始基於傷害犯意犯之,則「小賴」及「阿興」既未 參與傷害之行為,亦未與被告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認渠等與被告為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遺棄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細故而起本件傷害之犯罪動機,此行為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係持 尖刀刺入告訴人之腹部,危險性相當高、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尖刀一把(含刀鞘一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未承認為其所 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答稱:「刀子從何來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是喝酒後才到 檳榔攤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再參酌 該尖刀非小木屋檳榔攤內之物,業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陳靜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且證人陳信翔於警詢中並指稱該尖刀係被告自其右小腿所拔出等語,應認扣案 尖刀(含刀鞘一個)係被告所有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美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