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96號
CHDM,93,訴,1296,200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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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黃紫芝律師
        蘇哲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違禁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法,取得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十顆而持有。嗣於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五F─九四五九 號自小客車乘載不知情之施志明,行至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德路口時,因其 未繫安全帶,遭員警攔截臨檢而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位腳踏板處扣得前 揭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顆(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已試射三顆子彈,僅剩子彈七顆)。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五F─九四五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德路口時,因未繫安 全帶,遭員警攔截臨檢而在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位腳踏板處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 辯稱:扣案手槍及子彈是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路五之五號祖厝內整理伊弟弟甲○○之遺物時所發現,因是弟弟之遺物, 伊要帶回桃園縣楊梅鎮請示父母如何處理才放置在該車上,沒有持有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孫漢耀、證 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施志明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十五頁),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五幀 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 列IMI廠製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據六條右旋



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 (試射三顆),均認係口徑九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手 槍及子彈。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該管制手槍及子彈乙節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弟弟甲○○之死亡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距被告所稱因整理遺物而 取得前開手槍及子彈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已逾二年,且被告亦供稱甲○ ○因車禍死亡後,其父母及甲○○之前妻均曾回來整理遺物等語(參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則被告實無於甲○○死亡二年後再 為其整理遺物之必要;況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八十五年間雖因駕駛過失 致死案件經起訴,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參),且前開手槍長十八‧五公分,重九四○‧二公克(參前揭槍 彈鑑定書第三頁),而用來裝放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長寬均逾二十公分,放 置手槍及子彈後之重量必定遠超過一公斤,體積及重量均非屬細小之物,倘該 黑色包包於甲○○死亡時即如被告所辯稱,係放置在甲○○房間牆上櫃子的鍋 子內,即無隱密而不易發現之情,惟其父母及甲○○之前妻當年整理遺物時卻 均未發現甲○○之遺物中有此內裝有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且其祖厝平時都 鎖著,其他人無法進入,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則該黑色包包於甲○○死亡時應未存在房 間內,亦不可能係他人於嗣後進入房間放置乙節,即堪確認,是被告辯稱扣案 手槍及子彈係因整理其弟弟遺物所發現云云,洵不足採。(三)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曾被檢舉教唆唐國中開槍恐嚇及持有槍砲,經桃 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二段八十七巷二弄三十二號之住所搜索,亦曾因另涉其他恐嚇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前開 搜索之結果雖未扣得槍砲,偵查結果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七五號卷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對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手槍、子彈所觸犯法條之刑責即應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 違法持有槍彈之嚴重性云云,顯不足採;又現在通訊發達,被告自承隨身攜帶 行動電話(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有何急迫重 要之事,電話聯絡是最快速便利之方式,被告捨此方式,卻甘冒為警查獲持有 槍彈之風險,將手槍及子彈帶回北部請示父母,顯違常情。至被告雖另辯稱未 以電話聯絡係因當晚夜已深,伊父母已將電話轉為答錄機模式,伊無法連絡到 伊父母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床後,僅前往 友人施志明家喝茶聊天,中午又相約外出吃飯閒聊(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審理筆錄),則被告為警查獲前顯然並無其他要事耽擱,仍有充裕時間 可以電話聯絡其父母,竟仍未為任何處置;參以被告為警攔停進行舉發時,不



但未主動將前開槍彈交給員警,甚至於警方經其同意檢視車內情況而發現該扣 案之黑色包包後,連續二次詢問該包包是什麼東西時,亦未回答,直至警方再 問包包內是否為槍枝時,才答稱是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孫漢耀結證明 確(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準備將 前開槍彈帶回北部請示父母如何處理,沒有持有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請求勘驗彰化縣二林鎮○○路五之五號之 處所,以證明被告確實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該址整理其 弟弟遺物時取得前開手槍及子彈,惟被告擬證明之待證事實係其於過去特定時 間之特定動作行為,且迄今已時隔半年之久,則該處所目前之狀況是否與當時 相符,已有疑問(如灰塵堆積、人或其他生物之碰觸等,均會影響現場狀況) ,況勘驗現場僅能確認前開處所目前之現場狀況,並無法據以得知半年前被告 是否曾在該處取得前開手槍及子彈,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勘驗前開處所與待證事 實沒有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駁回之, 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 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已如前述,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 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持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之數量尚屬非巨,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所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大眾生命安全 之影響甚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釐米之制式子彈 七顆(原扣案子彈十顆,惟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三顆,有 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三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美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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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