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638號
KSEV,105,雄簡,2638,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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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竟以 其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之三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致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8日起 至105 年4 月30日止期間(自原告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日, 即105 年6 月17日起回溯5 年),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1,977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105 條、第9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伊於80年底搬離系爭建物後,已無人使 用該建物,並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伊對系爭 建物並無占據使用之事實,亦無意圖且未有實質管領力,故 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除須放棄不動產占有以資為拋棄之 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 不動產所有權拋棄之效力。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有 權,因其無從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自不能單純依 放棄不動產占有之方式,拋棄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事實上處分 權。況一般所謂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就房屋而言,其得依對 外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之者,尚應以



其所有房屋是否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予以區分。倘房屋所有 權人以其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因其負有拆屋還地之義 務,故除非房屋所有權人拆除其房屋,或明示同意土地所有 權人拆除房屋,並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拆除費用,以回復土 地之原狀外,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不容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興建房屋者任以放棄房屋之占有,而得主張拋棄房屋所有 權,並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事實上 處分權者亦然,始屬公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座落 其所經管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高雄 市三民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6 年3 月21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68651216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1頁、第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並非原始起造 人,且於80年年底即遷離系爭建物,並任其荒廢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原告則未 舉證被告自80年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是被告抗 辯其在80年年底遷離系爭建物時,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堪可採信。復以,被告亦陳明將來若有拆屋還地 必要,亦願負擔相關拆除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頁), 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已生不動產所有權拋棄之效力。 ⒉據上,被告既於80年間拋棄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後猶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6 月18日起至 105 年4 月30日止期間,因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51,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1,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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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