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五七八二、
六一三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膠帶貳捲均沒收。
辛○○連續諭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贓物、恐嚇取財、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 年一月二十六日,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獨自或與他人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六九之二 號「己○○」內,戊○○徒手竊取該寺所有之TOSHIBA牌TFP型傳真機 一臺(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巷口查獲。 ⑵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戊○○與有犯意聯絡之辛○○, 由辛○○騎乘車號TCA─九○五號輕型機車搭載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段浮圳南巷六號前,由辛○○擔任把風,由戊○○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二個(共價值七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一號前 ,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T字型扳手一支,竊取庚○○所有車號KXQ─六九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 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 路○段一七五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一支。 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戊○○與林彥廷(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車號MB九─九二 六號機車搭載林彥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巷二七三號「南安寺」內, 由戊○○持由廟方供香客取用之香柱黏上自備之雙面膠帶後,伸入該寺之香油箱 內,以黏取箱內現金之方式著手竊取財物,林彥廷則負責把風,幸經該廟寺管理 人甲○○由監視器發現而當場逮獲林彥廷,戊○○則趁隙逃逸而行竊未得逞。經 警據報至現場,當場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雙面膠帶二捲。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與戊○○共犯事實一⑵之竊盜犯 行外,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五時許,由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八四五巷 六弄九號住處三樓陽台,攀爬至隔鄰彰化縣員林鎮○○路八四五巷六弄十一號三
樓陽台,推開三樓陽台落地窗進入該屋,徒手竊取丙○○所有現金七千元、數位 相機一台、NOKIA牌三三一○型式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原路攀爬返回住 處。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 人庚○○、丙○○、甲○○、證人即己○○會計丁○○於警詢時指述及共犯林彥 廷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攝照片、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並有T型板手一支、雙面膠帶二捲扣案足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 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戊○○於上開期間內,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竊取 他人之財物,足見其係恃此維生。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之常業竊盜罪。次按「落地窗」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辛○○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事實欄 一⑷、二所示之事實,因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戊○○與同案 被告辛○○就事實一⑵,及被告戊○○與林彥廷就事實一⑷之犯行,各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前因竊盜、贓物、恐嚇取財、 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另案遭撤銷假 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 營生活,幸而被告二人犯罪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T型板手一支、雙面膠帶二捲,係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