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戊○○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丁 ○○三人,共同籌組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經 營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F一0八0三一醫療器材批發業、F一一三0三 0精密儀器批發業等營業項目,被告佔有股份有百分之四十,並擔任總經理職務 ,負責提供儀器、資金、公司經營及財務之掌管,乙○○佔有股份百分之四十, 為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即銷售等業務),無底薪,丁○○佔有股份 百分之二十,負責公司人事管理,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又公司營運 期間所有醫療儀器、健康枕等均向被告經營之龍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芝 公司)訂購,並在聯邦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分別設立公司支票帳戶,所申領之 支票及公司印章、負責人乙○○及丁○○之私章交被告保管,被告則聘用其外甥 女丙○○擔任會計之工作。另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告與乙○○、丁○○三人立協 議書,其中第二點記載向日本訂購主機:向銀行票貼取得現金再匯款去日本訂貨 ,日本交貨係訂貨日起四十五天始能交貨,九十一年度預定三千台主機分期訂貨 ,其票貼支票日期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止,共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迄至九十 一年七月中旬乙○○及丁○○向被告提出分紅之要求,被告聲稱所有營收皆用在 管銷上,已無盈餘可分云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及乙○○、丁○○ 三人同意公司清算,被告答應退股,自訴人公司繼續向被告經營之龍芝公司訂貨 ,承受債務,自此乙○○擔任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因發 現被告經營自訴人公司在未退股交乙○○經營前,有下列不法行為:(一)自訴人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退股後,仍於同年九月起向被告經營 之龍芝公司訂購健康器材光電能量健康儀等貨物,依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協議 書第二點之記載,主機須向日本訂購,自訴人已付清該批貨款二百五十萬元, 被告亦於同年九月起至十月底止陸續交付該批貨物,惟九十一年十月初自訴人 之客戶要求自訴人提供日本進口之主機進口憑證,自訴人轉向被告要求,被告 一直無法提供,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負責經營甲○○○○公司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營業總共收入有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扣除管銷費用後,其中五百 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為被告挪用,詳列如下: 1、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三十一日營業總收入為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現金收入五
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加分期付款收入二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元加支票金額收入 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元)。
2、被告擅自挪用公司營業收入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現金五百三十七 萬八千三百元加已收分期貨款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加已收支票兌現票款四 十四萬一千五百元)。
3、被告挪用自訴人公司款項經自訴人發現後,同意提供健康儀器抵還公司,其情 形如下:
⑴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自訴人公司向被告經營之龍芝公司進 貨四百三十六萬元
⑵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自訴人公司向被告經營之龍芝公司進貨 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⑶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自訴人公司向被告經營之龍芝公司進 貨共計七十五萬二千元。
以上三項進貨款抵付被告私自動用款後,尚欠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⑷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有六筆刷卡金額共五十萬二千元,係給付原 欠龍芝公司貨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則自訴人公司尚有餘額五百三十 三元可向龍芝公司要回。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三)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告與乙○○、丁○○等三人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三項 約定票貼支票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止,共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係作為第二 項約定向日本訂購主機時所用,然被告竟違背約定擅自簽發該支票受款人為其 私人或其所經營之龍芝公司或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顯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予侵占,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款之業務侵占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任職甲○○○○公
司,明知其與乙○○、丁○○訂有協議書,其所販賣之健康儀器主機,須是日本 進口之主機,然被告無法提出進口憑證,及被告擔任甲○○○○公司之總經理時 公司所收之貨款遭其挪用侵占,並將公司預備票貼之支票侵占入己,及提出甲○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簿、協議書、照片、訂講單、收支明細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貨款名細表、支票存款往來簿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甲○○○○公司內部會議雖有以向日本訂購主機之決議, 然並非協議書,且該公司向龍芝公司訂貨時,亦未約定健康器材光電能量健康儀 之主機部分須由日本進口;又其於甲○○○○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亦無干涉 該公司之財務,並無侵占該公司營業收入,且龍芝公司與台大健堂公司有業務往 來,甲○○○○公司所交付予龍芝公司之票據,係向龍芝公司購買貨品之貨款, 而非如自訴人所言係被告無故侵占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光電能量健康儀照片等為 證。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為支票運轉表,一、作業 績:五十萬存入,循環使用(領出再存入,再領出::)。二、日本訂購主機 :向銀行票貼取得現金再匯款去日本訂貨,日本交貨期係訂貨日起四十五天始 能交貨。三、票貼支票日期:九十一年度預定三千台主機,分期訂貨自七月至 十二月每月五、十五、二十五日均有一筆票貼。四、其他動用之現金週轉必要 時才開六月份支票::,簽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人乙○○、丁○ ○、戊○○。是就其內容觀之,係自訴人甲○○○○公司之內部關於公司支票 運用情形之說明,並非所謂之「協議書」甚明,且既僅係自訴人公司內部之支 票運用情形說明,即無從約束與其有業務往來之龍芝公司。又自訴人雖提出照 片為證,然僅能證明確有上開光電能量健康儀擺放在自訴人公司,並不能證明 是何原因堆置在自訴人公司,且縱有因上開光電能量健康儀係因主機非日本進 口而遭客戶退貨,亦不能證明自訴人與龍芝公司間有約定上開光電能量健康儀 之主機應由日本進口。此外,自訴人迄自提起本件自訴,至辯論終結時均未能 提出其與龍芝公司就購買健康器材光電能量健康儀時,有約定其主機須由日本 進口,是被告辯稱:其經營之龍芝公司賣予甲○○○○公司之健康器材光電能 量健康儀,並未約定其主機須由日本進口等語,尚非無稽。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堪採信。
(二)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侵占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云云,並提出訂購單、 照片、明細表,並聲請傳證證人丁○○、丙○○為證。然查,〈1〉自訴人雖 提出訂購單、明細表為證,然訂購單僅能證人自訴人之客戶有向自訴人訂購貨 物,而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計算,為被告所否認,在自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前,並不能拘束被告,故自訴人提出之訂購單、明細表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 甲○○○○公司款項之情事。又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甲○○○○ 公司之財務是由被告負責(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 四四號卷第一百二十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公司之行政管理 、財務是由被告管理,他是實際負責人,對外掛名為董事長,乙○○是總經理 負責業務行銷,伊是協理負責人事管理及協助銷售業務等語。惟甲○○○○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是乙○○,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是自訴人
公司對外之簽約、訂貨應為乙○○,而非被告戊○○,且自訴人於起訴狀載明 被告係擔任總經理職務,與證人丁○○所為之證述亦不相符。次查,證人丁○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拆夥當時移交的應收帳款、票款金額伊記不清楚是多少 ,當時會計丙○○有拿給伊好幾份資料,但伊沒有看清楚;另於本院證稱:收 入支出的傳票部分,在程序上是須經過乙○○及伊核定過;被告提出會計丙○ ○移交之移交清冊內容沒錯,上面記載的東西都有移交給伊;伊並不知公司如 何結算,伊是以實際現金收入的金額確認公司盈餘等語。如證人丁○○所述, 會計丙○○既有將移送清冊上之會計傳票五大本及其他資料移交給證人丁○○ ,且自訴人公司之收入、支出傳票均須經過證人丁○○及乙○○核定,證人丁 ○○焉會不知自訴人公司之收支及結算情形,又如不知自訴人公司有無結算、 如何結算,何以得知自訴人公司是否有盈餘,且其所述之確認公司盈餘之方式 亦與一般公司之計算盈虧之方法不符。綜上所述,證人丁○○所為之證述,前 後矛盾,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時已將甲○○○○公司所有之資料移交給丁○○,在 甲○○○○公司是擔任會計,伊任職期間自訴人公司並沒有盈餘,因為公司總 支出有六百八十餘萬元,而總收入只有四百六十餘萬元,又公司進貨是由李春 正負責,進貨單價由戊○○及乙○○協議,但沒有告訴伊;戊○○在甲○○○ ○公司是負責資金支出,乙○○負責業務拓展,伊製作之傳票乙○○都看過後 會簽名;甲○○○○公司有關之支出、收入是由乙○○及戊○○決定;公司給 廠商及薪資,如果公司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戊○○會代墊,公司付給龍芝公司 的貨款戊○○也有代墊過(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 四四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甲○○ ○○公司之會計,公司支票的簽發須蓋用公司章及乙○○及丁○○的私章,廠 商請款時是伊先作成傳票,再請乙○○簽名後,再開立支票,在戊○○退股時 公司收入總共有四百多萬元,但扣除開銷並無盈餘,因伊於任職期間都有根據 收支傳票製作支出表,離職時是乙○○指示將移交清冊上之物品移交給丁○○ ;伊實際上是向乙○○負責,因伊製作成傳票後要給乙○○簽名,所以乙○○ 有管理公司財務,而被告伊都叫他黃董,但不知被告有無掛名董事長,被告對 公司的金錢往來也不可以管理、使用等語。就證人丙○○所為之證述觀之,被 告雖偶爾參與甲○○○○公司之營運,然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且公司之財 務均是由乙○○負責,是證人丙○○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甲○○○○公司管理 公司之財務,並將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3〉又由自訴人提出之甲○○○○ 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觀之,其內雖有多筆金額以手寫之方式記載由被告領 取,然在上開註記之上一筆入款記載,係被告戊○○匯入之資料,有自訴人提 出之甲○○○○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在卷可稽,被告如欲侵占 自訴人公司之貨款,何須將自己之款項匯入後再領出。〈4〉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甲○○○○公司擔任管理財務之工 作,並將甲○○○○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之指訴,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
(三)自訴人再指訴被告侵占甲○○○○公司協議書上約定票貼支票,自九十一年七
月至十二月止,共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將上開支票挪作其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龍芝公司或忠誠公司而侵占上開支票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為支票運轉表,業如前述, 而其中第三點記載票貼支票日期:自七月至十二月每月五、十五、二十五日均 有一筆票貼,其中七月份之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八月份之票面金額均為七 十萬元,九月份票面金額均為八十萬元,十月份之票面金額均為一百二十萬元 ,十一月及十二月分之票面金額均為二百萬元,有上開支票運轉表在卷可按。 而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 八十萬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面 額六十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面 額八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面額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九十一年 九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與自訴人所述簽發二 千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之方式已有不盡相同之處,且上開支票之背書部分並非全 然是龍芝公司或被告個人或忠誠公司,亦無指定受款人,而自訴人之自訴狀竟 載明已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個人或龍芝公司或忠誠公司,二者亦不相符,況自訴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保管。又自訴人於起訴時亦自承:其 於公司成立後即與被告經營之龍芝公司有生意往來,且於被告退出甲○○○○ 公司後,仍與龍芝公司有六百四十餘萬元之生意往來,並已支付二百五十萬元 之貨款,與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甲○○○○公司向龍芝公司訂貨之貨款,其 中有一部分由忠誠公司背書取款,是因為龍芝公司與忠誠公司間亦有生意往來 ,龍芝公司以客票付款,忠誠公司始持有甲○○○○公司之支票等語相符。不 能僅因被告持有自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加以兌現,即認為被告有侵占自訴 人公司之支票。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與被告所經營之龍芝公司有生意往 來,惟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本件應屬民事上之糾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自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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