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
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移
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第五0三0號、第五
三二五號、第六五九六號、第六八0七號、第六九九五號、第七三一二號、第八四一
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T型板手、雙開口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或獨自一人或與乙○○(附表編號二部分)或與癸○○、蘇炳文結夥三人(附 表編號三部分)、或與丑○○(附表編號六部分)、或與丑○○、甲○○結夥三 人(附表編號八至十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丙○○、丁○○、辰○○、戊○○、子○○○、辛○○、壬○○、寅○○、卯○ ○、庚○○等人之財物得逞。嗣先後為警查獲(查獲時、地詳如附表),並扣得 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T型板手各一支及共犯癸○○所有之供渠等行竊用之雙 開口板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第 五0三0號、第五三二五號、第六五九六號、第六八0七號、第六九九五號、第 七三一二號、第八四一二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甲○○、乙○○、蘇 炳文、癸○○、莊如明、邱國斌、謝秀美、陳錫憲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丙○○、丁○○、辰○○、戊○○、子○○○、辛○○、壬○○、寅○○、 庚○○、卯○○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電話通聯紀錄、行車執照、協毅資源回收場紀錄單、辰利行資源回收場地磅紀錄 單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作案用之鑰匙、T型板手、雙開口板手各一支及橘 色上衣、白灰色牛仔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四、五 六、七、十一、十三、十四所示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八至十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三 及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雙開口板手及T型板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公訴人雖未敘及附 表編號一以外之其餘連續竊盜犯行,然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二至十四之竊盜犯行, 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分別與乙○○(附表 編號二部分)、癸○○、蘇炳文(附表編號三部分)、丑○○(附表編號六部分 )、丑○○、甲○○(附表編號八至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即附表編號三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就附表編號 一之普通竊盜部分起訴,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 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 一,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就犯罪事實擴張之部 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十四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既應一併審判,則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已非同一,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再被 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 確定,前揭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 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鑰匙及T型板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編號一、
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雙開口板手一支,則屬共犯癸○○所有、 供渠等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 案於簡易判決時被告僅犯下二件竊盜犯行,惟於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後,又 先後將被告之十二件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故被告先後連續犯下十四件竊 盜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係屬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之罪,且為連續犯及累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T38D1L2X8vq3[CF;標楷體]; 附 表: ┌─┬──┬───┬──────┬──┬───┬─────────┬─────┐
│編│犯罪│犯 罪│犯 罪 方 式 │被害│竊 得│ 查 獲 時 地 │ 備 考 │
│號│時間│地 點│ │ 人 │財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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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南投縣│被告趁無人注│ 林 │車號R│被告駕駛上開所竊得│臺灣彰化地│
│ │3月│草屯鎮│意之際,以自│ │C─九│之自小客車,於九十│方法院檢察│
│ │日│新庄里│備之鑰匙,竊│ 柏 │一六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署九十三年│
│1│下午│芬草路│取被害人林柏│ │號自小│午二時二十分許,行│度偵字第二│
│ │7時│二一六│堂所有自小客│ 堂 │客車一│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四六五號。│
│ │許。│號之七│車一輛,並於│ │輛。 │路與東閔路口時,為│ │
│ │ │前。 │得手後供己使│ │ │警查獲,並扣得該自│ │
│ │ │ │用。 │ │ │小客車一輛及被告供│ │
│ │ │ │ │ │ │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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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南投縣│被告與共犯林│ 林 │大衛杜│共犯乙○○因涉嫌搶│臺灣南投地│
│ │3月│南投市│易助基於共同│ │夫牌香│奪案件,於九十三年│方法院檢察│
│ │日│彰南路│竊盜之犯意,│ 黃 │菸四包│三月二十六日至南投│署九十三年│
│2│下午│三段一│先由被告與被│ │、七星│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度偵字第一│
│ │7時│五一一│害人丁○○攀│ 花 │牌香煙│山派出所,接受訊問│六一0號。│
│ │分│號「建│談分散其注意│ │三包及│時,始查悉上情。 │ │
│ │許。│興商店│,嗣由共犯林│ │新臺幣│ │ │
│ │ │」內。│易助於店內行│ │二千一│ │ │
│ │ │ │竊。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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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與共犯劉│ 謝 │車頭大│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三│臺灣彰化地│
│ │3月│大村鄉│育琮、蘇炳文│ │燈二個│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方法院檢察│
│ │日│平和村│,基於共同竊│ 基 │、水箱│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署九十三年│
│3│上午│山腳路│盜之犯意,趁│ │罩一個│大村鄉○○路十四號│度偵字第二│
│ │7時│十四號│無人注意之際│ 清 │。 │公墓萬善祠停車場,│四九九號。│
│ │分│公墓萬│,由蘇炳文持│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
│ │許。│善祠前│客觀上足對人│ │ │得車頭大燈二個、水│ │
│ │ │。 │之生命、身體│ │ │箱罩一個及供犯罪所│ │
│ │ │ │構成威脅之兇│ │ │用之板手一支。 │ │
│ │ │ │器雙開口板手│ │ │ │ │
│ │ │ │拆卸被害人謝│ │ │ │ │
│ │ │ │基清所有自小│ │ │ │ │
│ │ │ │客車上之車頭│ │ │ │ │
│ │ │ │大燈二個及水│ │ │ │ │
│ │ │ │箱罩一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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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南投縣│被告趁無人注│ 馬 │車號L│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臺灣彰化地│
│ │6月│草屯鎮│意之際,以自│ │IU─│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方法院檢察│
│ │日│敦和路│備之鑰匙竊取│ 竹 │七八七│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紀│署九十三年│
│4│上午│「好又│被害人戊○○│ │號重型│錄後,於九十三年六│度偵字第五│
│ │3時│多KT│所有重型機車│ 梅 │機車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二五號。│
│ │許。│V」前│一輛,並於得│ │輛。 │三十分許,在彰化縣│ │
│ │ │。 │手後供己使用│ │ │大村鄉○○村○○路│ │
│ │ │ │。 │ │ │一五四之五號前查獲│ │
│ │ │ │ │ │ │該失竊之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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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趁無人注│ 蔡 │車號Q│案經子○○○報警處│臺灣彰化地│
│ │6月│大村鄉│意之際,以自│ │C─0│理,嗣彰化縣警察局│方法院檢察│
│ │日│平和村│備之鑰匙竊取│ 劉 │六八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署九十三年│
│5│下午│山腳路│被害人蔡劉月│ │號自小│警員調閱附近商家監│度偵字第五│
│ │1時│一五五│琴所有自小貨│ 月 │貨車一│視錄影帶後,於年│0三0號。│
│ │分│號前。│車一輛,並於│ │輛。 │6月日下午二時許│ │
│ │許。│ │得手後供己使│ 琴 │ │,在彰化縣大村鄉中│ │
│ │ │ │用。 │ │ │正東路旁水溝邊,查│ │
│ │ │ │ │ │ │獲該失竊自小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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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夥同共犯│ 陳 │門板後│經共犯丑○○於九十│臺灣彰化地│
│ │7月│大村鄉│丑○○分乘二│ │鈕鐵片│三年八月六日至彰化│方法院檢察│
│ │初某│福興村│部機車前往,│ 榮 │三包(│分局花壇分駐所接受│署九十三年│
│6│日。│山腳路│以徒手般運方│ │重約一│訊問時,始查悉上情│度偵字第六│
│ │ │之6│式竊取之。 │ 昌 │百三十│。 │五九六號。│
│ │ │號「大│ │ │公斤)│ │ │
│ │ │榮順工│ │ │。 │ │ │
│ │ │廠」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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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騎乘車號│ 陳 │門板後│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
│ │7月│大村鄉│KPQ─0五│ │鈕鐵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方法院檢察│
│ │5日│福興村│一號機車前往│ 榮 │五、六│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署九十三年│
│7│下午│山腳路│,以徒手般運│ │包(重│化分局花壇派出所接│度偵字第六│
│ │ │之6│方式竊取之。│ 昌 │約一百│受訊問,始查悉上情│五九六號。│
│ │ │號「大│ │ │十六公│。 │ │
│ │ │榮順工│ │ │斤。 │ │ │
│ │ │廠」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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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夥同共犯│ 陳 │門板後│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
│ │7月│大村鄉│丑○○、汪永│ │紐鐵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方法院檢察│
│ │5日│福興村│明,分乘二部│ 榮 │四包(│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署九十三年│
│8│中午│山腳路│機車前往,以│ │重約一│化分局花壇派出所接│度偵字第六│
│ │時│之6│徒手搬運方式│ 昌 │百四十│受訊問,始查悉上情│五九六號。│
│ │許。│號「大│竊取之。 │ │三公斤│。 │ │
│ │ │榮順工│ │ │)。 │ │ │
│ │ │廠」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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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夥同共犯│ 陳 │門板後│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
│ │7月│大村鄉│丑○○、汪永│ │鈕鐵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方法院檢察│
│ │6日│福興村│明,分乘三部│ 榮 │六包(│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署九十三年│
│9│下午│山腳路│機車前往,以│ │重約二│化分局花壇派出所接│度偵字第六│
│ │1時│之6│徒手搬運方式│ 昌 │百三十│受訊問,始查悉上情│五九六號。│
│ │許。│號「大│竊取之。 │ │八公斤│。 │ │
│ │ │榮順工│ │ │)。 │ │ │
│ │ │廠」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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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夥同共犯│ 陳 │門板後│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
│ │7月│大村鄉│丑○○、汪永│ │鈕鐵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方法院檢察│
│ │6日│福興村│明,分乘三部│ 榮 │六包(│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署九十三年│
││下午│山腳路│機車前往,以│ │重約二│化分局花壇派出所接│度偵字第六│
│ │3時│之6│徒手搬運方式│ 昌 │百零六│受訊問,始查悉上情│五九六號。│
│ │許。│號「大│竊取之。 │ │公斤)│。 │ │
│ │ │榮順工│ │ │。 │ │ │
│ │ │廠」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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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趁無人注│ 黃 │車號Q│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臺灣彰化地│
│ │8月│員林鎮│意之際,以自│ │D─一│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方法院檢察│
│ │2日│新生路│備之鑰匙竊取│ 永 │一0三│在彰化縣員林鎮源潭│署九十三年│
││下午│四四七│被害人壬○○│ │號自小│里三潭巷百姓公廟前│度偵字第六│
│ │時│號前。│所有自用小貨│ 樂 │用小貨│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九九五號。│
│ │許。│ │車一輛,並於│ │車一輛│經採取該車車上指紋│ │
│ │ │ │得手後供己使│ │。 │二枚送刑事局比對後│ │
│ │ │ │用。 │ │ │,因與被告指紋相符│ │
│ │ │ │ │ │ │,而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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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趁無人注│ 賴 │車號F│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臺灣彰化地│
│ │9月│員林鎮│意之際,持自│ │S九─│五日上午二時二十分│方法院檢察│
│ │4日│南平里│製客觀上足對│ 美 │七七三│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署九十三年│
││下午│莒光路│人之生命、身│ │號重型│萬壽里中華路三二0│度偵字第六│
│ │9時│八0七│體構成威脅之│ 秀 │機車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八0七號。│
│ │許。│巷七號│兇器使用之磨│ │輛。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T│ │
│ │ │前。 │尖T字板手一│ │ │型板手一支。 │ │
│ │ │ │支竊取之,並│ │ │ │ │
│ │ │ │於得手後供己│ │ │ │ │
│ │ │ │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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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見被害人│賴 │車號N│被告因涉嫌機車竊盜│臺灣彰化地│
│ │9月│大村鄉│卯○○所使用│ │PD─│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方法院檢察│
│ │8日│南勢村│之車號NPD│ 維 │四三六│月十五日至彰化縣警│署九十三年│
││下午│南勢路│─四三六號重│ │號重型│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度偵字第八│
│ │二時│南橫一│型機車鑰匙未│ 鎮 │機車一│出所接受訊問,始查│四一二號。│
│ │許。│巷二之│拔,遂予發動│ │輛 │悉上情。 │ │
│ │ │一前 │後,竊取之,│ │ │ │ │
│ │ │ │並於得手後供│ │ │ │ │
│ │ │ │己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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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彰化縣│被告見被害人│ 陳 │車號H│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臺灣彰化地│
│ │9月│二林鎮│庚○○所有車│ │B八─│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方法院檢察│
│ │日│後厝里│號HB八─四│ 昭 │四0七│十分許,騎乘上開機│署九十三年│
││上午│太平路│0七號重型機│ │號重型│車搭載不知情友人邱│度偵字第七│
│ │時│與新里│車鑰匙未拔,│ 明 │機車一│國斌,行經彰化縣大│三一二號。│
│ │許。│巷口。│遂予發動後,│ │輛。 │村鄉○○村○○路十│ │
│ │ │ │竊取之,並於│ │ │三號前,為警查獲。│ │
│ │ │ │得手後供己使│ │ │ │ │
│ │ │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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