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480號
KSEV,105,雄簡,2480,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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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林松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郭佳慶
訴訟代理人 王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7日晚間23時02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向西之內側快車道直行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適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九如二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準備左轉 自由一路,至系爭路口,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未 抵達道路中心前即未打方向燈闖紅燈左轉,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車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 嚴重之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2,969 元, 被告迭經請求均不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九 如二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由於被告要在自由路左轉 ,故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即打左轉方向燈並減速慢行。至 系爭路口時,此時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黃燈,被告乃於確定 九如二路對向車道上適當距離均無來車時緩速左轉,未料於 通過對向內側快車道時,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速闖越 紅燈撞擊系爭小貨車之車頭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情,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記 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及維修估價單為證;核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642200 號檢附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訪談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有此事故之 發生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6 條第 5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 院勘驗其他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顯示: 晝面右下 角時間標示23:09:08時,可見高雄市○○○路○○○街○○ 路○○○○○路○○○○路○○路○○○○○號誌燈均同步 轉成黃燈,惟系爭車輛全無停煞仍急速通行,於時間標示23 :09:10時可見系爭車輛壓過九如二路與龍江街之行人穿越道 準備抵達華南商業銀行之前方,時間標示23:09:11時九如二 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之交通號誌燈轉為紅燈,時間 標示23:09:12時系爭車輛抵達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之紅燈停 止線,雖有亮起第三煞車燈仍未靜止而進入路口,該車進入 路口前已可見對向有系爭小貨車亦在路口附近,兩車於時間 標示23:09:13時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2頁) 。以系爭車輛在進入已亮起紅燈之系爭路 口前已有亮起第三煞車燈,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通過龍江街後就放掉油門並踩煞車(見 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係以異常高速 之時速行進才會有可能產生「已在前一路口放鬆油門並踩煞 車,車輛仍無法在下一個路口停止」之現象,此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呈現,原車頭朝東行進之系爭小貨車,在遭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竟產生180 度之反轉以車頭朝 西之方式靜止,亦可佐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造 成之衝撞力有多大,是本件交通事故若非原告以異常快速之 車速違規於紅燈亮起之際仍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斷不會 發生,是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 之因素所致,顯非無稽。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 ,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所定,故汽機車 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 ,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 「闖紅燈」行為,此不因原告有無在系爭路口前踩踏煞車而 有別,故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闖紅燈之肇責



甚明,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舉證責任需使法院 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之認定。 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有舉 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固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為據,主張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小貨車係紅燈左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 在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已越過路口紅燈停止線等待對向車道 號誌,前揭調查報告內容有誤等情,經本院檢閱交通警察大 隊所提供之全部資料,其中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圖、事故 照片均無任何紀錄或影像可證明被告係紅燈左轉,至其他路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勘驗內容亦僅能遠遠看見系 爭小貨車於黃燈之際即已出現在系爭路口附近,卻無法判斷 系爭小貨車是在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或後通過路口停止 線,則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做成之結論顯然欠缺證 據相輔,本院自不能採信之,故原告前所據以主張被告闖紅 燈左轉之證據顯不充足,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提供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舉證 責任分配規定與原理原則,本院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且欠缺 具體事證之陳述,認被告有如原告所述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事 實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左轉前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認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其確實有依規定顯示左轉之方向燈,而經本院勘驗九如二 路上大和輪胎行所裝設在騎樓之監視器翻攝影像顯示:時間 標示22:59:00時可見系爭小貨車之車頭已通過紅燈停止線 且位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小貨車除車燈處明亮外,在左 前車門之後方上半部位也有發亮之狀況,在該車輛完全進入 行人穿越道時,該發亮之反應即消失不見,而車身及後車廂 之玻璃處也無任何閃光之情狀,該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開始 左轉準備進入自由一路,不久後,便與對向之車輛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系爭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後方上半 部位於勘驗所示22:59:00時若係純粹因外來光源之照射而 反光發亮,照理在該車輛行進之過程中接續進入同一區域之 左側車身及後車廂玻璃也應產生相同之反光現象,惟勘驗之 結果只見該車左前車門後方上半部位產生短暫之亮光及熄滅 反應(囿於系爭小貨車係動態行進而固定之監視器未能隨之 移動,故僅能在有限之畫面與時間片段捕捉到一次閃爍的循 環),且被告亦提出系爭小貨車之照片佐證其車輛左前車門 後方上半部確實有方向燈之裝置,則被告抗辯其在左轉彎前



確實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應非虛罔,原告復未再提出其 他反證佐憑,本院亦無由認原告此部分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雖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惟此等規定乃係確保「擁有路權」之駕駛人,能直 接前進通過路口且不會有其他轉彎之用路人透過搶先左轉之 方式阻擋其車輛行進之路線,故受保障之前提必以該車輛係 有路權可直行者為限,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進入系 爭路口前,其行向之燈號早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根本就不 存在直行進入路口之權利,更遑論要求已在交岔路口中準備 轉彎之系爭小貨車禮讓其通行或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免 占用其車道,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通過系爭路口之前 一路口(龍江街)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路口早已是黃燈,且 在原告接近系爭路口前,原告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 亦已有踩踏煞車之動作,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稽(其他路 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部分),一般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正常 用路人,應可合理信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會罔顧紅燈 之禁止通行效果繼續前行,故被告在見到其對向車道之號誌 轉為紅燈後續為左轉彎已無何注意義務欠缺之過失,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憑。
㈣綜上,系爭交通事故之所生,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肇 致,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有闖紅燈左轉或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另被告見原告有煞車之動作乃信賴原告 會依其行向之紅燈停止在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後方才續為左 轉彎,被告自無何注意義務欠缺之過失。按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至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本件再無審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繕費用若干之必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96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2,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諸如:原告請求鑑定兩造之過失 比例,除被告無過失以如前述外,賠償責任之比例乃法院審 判之核心權責,要無假手其他機關代為認定之理由,原告所 請亦於法無據),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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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