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83號
CHDM,93,簡,183,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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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榮焜」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且其並無 購車之意及繳納汽車貸款之能力,竟與「林榮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以購買中古車為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 雲林縣北港鎮洪松柏經營之中古車行表示欲購買賴志毅所有之車牌號碼SQ─七 三二三號自小客車,並由洪松柏介紹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 )予甲○申請汽車貸款,甲○即向裕融公司承辦人員佯稱願提供其購買之前開自 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供擔保,並由與甲○同有犯意聯絡、亦無擔任 本件購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 致裕融公司負責承辦此貸款案之職員誤以為甲○係購車貸款人、乙○○願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以甲○乙○○為對象進行徵信、評估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 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並撥入中古車行帳戶,甲○並為前揭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止,分二十期,每月給付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本息予裕融公司,且約定標的物 存放處所為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金盛巷四九號,並不得任意變更車輛之所在地。 詎甲○在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拒繳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任由「林榮焜」 將前揭車輛遷移他處,不知去向。嗣裕融公司多次催討並派員至約定標的物存放 地點查訪,均不見該自小客車,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 程序筆錄);
㈡告訴代理人林鳳珠之指述;
㈢證人洪松柏陳美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 )各一紙;
㈤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訪視報告書(均影本)各一紙; ㈥裕融公司催繳貸款及存證信函等催收資料一份; 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



九三○○三○○九四號函附之被告甲○乙○○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
三、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之犯行,然已據公 訴檢察官與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參 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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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