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378號
KSEV,105,雄簡,237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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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曾嘉偉
訴訟代理人 曾輝芳
被   告 陳偉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人傑因興建納骨塔工程需工程費用,持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之父曾 輝芳借款,並由曾輝芳在扣減約定之票據貼現利潤後委請訴 外人黃啟勝先後於104 年2 月9 日、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200,000 元、1,958,000 元至曾人傑所經營之啟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曾輝芳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詎原告屆 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往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依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 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其父曾輝芳係因借款予曾人傑而取得 系爭支票,然其所提出之匯款記錄是訴外人黃啟勝所為,且 黃啟勝匯款之際其亦持有數張被告簽發交予曾人傑之支票, 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應係黃啟勝為取得自己所持有之支票所 為,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父曾輝芳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而系爭支票乃被告受曾人傑詐騙投資所簽發,曾人傑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508號、92 2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曾人傑 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曾人傑曾人傑再將系爭支票 轉讓予原告之父曾輝芳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 年7 月21日(筆錄誤載為4 月29日) 提示,以存款不足往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親自簽發交付予曾人傑,嗣轉讓予訴外人 曾輝芳後,再由原告提示付款遭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顯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原告請求 被告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責,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 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 有對價?若無,其效果為何?㈡原告之前手是否係以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能否持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事實 對抗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對價?若無,其效果為何?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 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並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一概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僅係提供其銀行帳戶與名義予訴外人曾輝芳使用乙 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曾人傑當初係向曾輝芳借 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因曾輝芳都是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及名義 行事,所以後來便由曾輝芳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兌現 ,遭退票後也就續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原告既僅係提供其銀行 帳戶與名義供其父曾輝芳兌現取款使用,則其取得系爭支票 顯無對價甚明,而依首揭說明,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 人即應承受其前手瑕疵而已,換言之,原告雖係無對價取得 ,然其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即曾輝芳如何 而定,如曾輝芳取得票據之權利無瑕疵,則原告雖無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仍得享有與曾輝芳同樣之權利。
㈡原告之前手是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能否持 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事實對抗原告?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著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曾輝芳並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認 其得以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前手曾輝芳確有以相當之對價自曾人傑處 取得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上述之舉證分配原 則,被告就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即曾輝芳係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除針 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示質疑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諸如:聲請傳喚該匯 款單據之匯款人作證),則被告徒以空言之質疑顯難認已盡 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反觀原告就曾輝芳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乙節,除提出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近之匯款單據 2 紙為證(匯款總金額為4158,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 而前揭匯款總金額與系爭支票間之差額係票據提前貼現所預 扣之利益乙情,亦有證人曾人傑證稱:當初是原告簽發連同 系爭支票在內之數張支票給伊,並簽有本院卷第47頁之同意 書授權伊可以將這些支票轉讓出去,伊於103 年7 月22日陸 續拿一些支票去曾輝芳借款,曾輝芳在取得系爭支票時確實 都有以匯款之方式匯錢給伊以支付對價,但是都有扣一點票 據貼現的利息,利息約是1 至3 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 頁),以民間所謂之3 分利乃係指月息3%計算,曾人傑與曾 輝芳就系爭支票所約定之票據貼現利息每月約為150,000 元 【計算式:5,000,000 元×3%=150,000 元】計算,則曾人 傑於系爭支票可資兌現前近6 個月持系爭支票向曾輝芳貼現 借款,金額確實應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相當,足徵證人 曾人傑證稱原告之前手曾輝芳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乙情為真,則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證之前提下,本院認原 告主張其前手曾輝芳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為可採 。
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之前手曾輝芳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曾輝芳與被告間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均已如前所述,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關係事實對抗曾輝芳。而本件原告雖因 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需繼受一切被告所能對抗曾輝芳之瑕疵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手曾輝芳間人的抗辯既因曾輝芳合法 自曾人傑處取得系爭支票而中斷,被告當然亦無從再持其與 曾人傑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以其與曾人傑間之原 因事實作為阻卻原告行使票款請求權之理由,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親自簽發,且其亦不得執自己與曾人傑間 之原因事實對抗現有執票人原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 及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票載內容給付5,000,000 元, 及自票載發票日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因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應繼受其前手 即曾輝芳票據上之瑕疵,然被告就曾輝芳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被告自不能再以自己與曾人傑間之原因事實對抗曾輝芳或 原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依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 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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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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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郎│5,000,000 元│AG0000000 │104 年7 月21日│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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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