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缺款醫治手傷及乏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 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後之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 石坑二巷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二號)前,因見全身毛色乾淨之米格魯母犬一隻【 為住居附近即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巷二號之戊○○(起訴書誤載為蕭雨晨 )所飼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晶片號碼為000一BFDB一三號 】,已預見該母犬應係附近之人所有、飼養中之動物,如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將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竟仍不違其本意,乘 戊○○不知之際,以沿路對上開母犬吹口哨、逗稱:「狗狗來、狗狗來」及與該 母犬玩耍之方式,誘使該母犬跟隨其前至緊鄰在旁、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 坑二巷六號之其母親(不知情)住處內而將該母犬移置自己管領支配力之下之方 式,竊取該母犬一隻得手,並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將該母犬攜 往丁○○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巷十二之二號住處,以三千五百元之價 格,變賣出售與丁○○,所得款項則供其醫治手傷之用。㈡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 意,並與己○○(所涉竊盜罪嫌,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惟仍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情事 而為適當之處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三五號前之彰化基督 教醫院停車場內,由丙○○在旁把風,推由己○○利用原即插放在車牌號碼IW J─四九六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上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前開林錫煙所有、停放該 處之機車一部(價值約一萬元,內有林錫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該車 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林炆標)得逞,供渠二人作為代步之工具;⑵復於同日下午 二時許,其二人共乘前開共同竊盜所得之機車一部,途經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旁公園內,為避免騎乘竊盜所得之機車遭警查緝,竟復由丙○○在旁把風, 推由己○○以徒手自停放該處之機車上拔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持 有中之車牌號碼KKU─八九九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該車牌係張洪罔芬(起訴 書誤載為「張偉傑」)所有,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 連同機車一併失竊】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一面,並將之懸掛於前揭車牌號碼I WJ─四九六號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IWJ─四九六號一面則丟棄在彰化縣 社頭鄉八堡圳內)。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方循 線會同戊○○前往丁○○前開住處起獲戊○○所有之上開米格魯母犬一隻扣案( 已由警方發還與戊○○領回),並依戊○○於警詢陳稱係丙○○前來兜售等語而 為警查悉丙○○前開竊取母犬之犯行;繼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
,丙○○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KKU─八九九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IWJ─四 九六號機車,搭載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路街口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原車牌號碼IWJ─四九六號機車一部、林錫煙所有之機車 鑰匙一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前開物品均已由警方發還與林錫煙領回)及 車牌號碼KKU─八九九號車牌一面(已由警方發還與張洪罔芬之子乙○○代為 領回)而查悉其共同竊盜上開機車及車牌之犯行。二、案經彰化縣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在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巷七號前,見到被害人戊 ○○所有之前開米格魯母犬時,因該母犬並不骯髒,其有想到是有人飼養而屬他 人所有之動物,且伊有沿路對上開母犬吹口哨、逗稱:「狗狗來、狗狗來」及與 該母犬玩耍之方式,使該母犬跟隨其前至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 巷六號之住處;又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二時 許,於己○○著手竊取車牌號碼IWJ─四九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及車牌號碼KK U─八九九號車牌一面之際,均有站立在距離己○○約四、五公尺處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七、八時 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巷七號前見到上開米格魯母犬,伊並沒有偷該 米格魯母犬,是小狗自己跟著伊走的,伊怕狗會餓死,且飼主會在附近尋找,才 會把牠養在家中四天,等待失主來認領;又己○○在偷機車及車牌時,伊在旁邊 並沒有幫己○○把風的意思,沒有與己○○共同竊盜之意,有證人甲○○在場目 睹上情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看到前開米格魯母犬一支 時,有想到可能是有人飼養的動物,且伊有以沿路對上開母犬吹口哨、逗弄、玩 耍等方式,誘使該母犬跟隨其返回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巷六號之母親 住處等情,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讓上開母犬住在家中,希望牠能看家一語 ,復徵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即行將該母犬攜往出賣 與丁○○變賣得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二) 又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竊取機車及車牌之犯行,且證人甲○○ 經本院傳、拘無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偷機車前,有告知伊要 偷車,並叫伊把原來二人共乘之機車以腳跨坐撐住,於偷完車牌號碼IWJ─四 九六號機車後,由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伊則騎駛原來其二人共乘之機車 跟著走,之後到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旁公園內,己○○又說要去拔車牌, 己○○在用手拔車牌號碼KKU─八九九號車牌時,伊在旁邊並向己○○稱「你 快一點」,迨己○○竊盜車牌得手後,又到田裏由己○○將該前開車牌懸掛於上 開竊得之機車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係伊騎乘 前揭懸掛車牌號碼KKU─八九九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IWJ─四九六號機車搭 載己○○等語,是被告於己○○著手竊取機車及車牌之際均在一旁,且衡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己○○係如何竊取前開機車及車牌之過程陳述綦詳,顯見被 告當時對於己○○上開連續二次之竊盜行為甚為注意,又酌以被告於竊盜得手後 ,有與己○○共同使用上開機車及車牌等情事,堪認被告於己○○連續二次著手 實施竊盜機車及車牌行為時,確有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盜
機車及車牌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有在旁把風而參與竊盜之分擔行為,被告前開所 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 無竊盜車牌號碼IWJ─四九六號機車及KKU─八九九號車牌之行為云云,惟 己○○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執行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有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一節,已據本院 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六八四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然前開案卷並無己○○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何時前往報到之相 關資料可資查考,且該案觀護人事後亦表示有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己○○實 際上係於何時報到、洽談已不明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既無法確認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係於何時(是否 係車牌號碼IWJ─四九六號機車及KKU─八九九號車牌失竊之時間)前往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自尚難作為 己○○並未與被告共同竊取前開機車、車牌之積極事證。(四)另被告之警詢筆 錄雖載有:己○○係以扳手竊取車牌號碼KKU─八九九號車牌一語,惟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己○○用手將車牌拔下,伊在警詢沒有說是用扳手偷等語,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前、後供述不一,自難單以其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之警詢內 容,率為逕認被告與己○○共同竊取上開車牌時,有使用扳手之情事。(五)此 外,復有證人戊○○、丁○○、林錫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件、被害人戊○○飼 養之上開米格魯母犬寵物登記證、晶片掃描結果證明書、責付保管書各一份及照 片五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與己○○二人間,就竊盜車牌號碼IWJ─四九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及車牌號碼 KKU─八九九號車牌一面之犯行,均有犯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人認己○○並非共犯,容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上開獨自竊取米 格魯母犬一隻及先、後二次與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IWJ─四九六號重型機 車一部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KKU─八九九號車牌一面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共同竊取車牌號碼IWJ─四九六號重型機車一部之共同普通 竊盜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該次之竊盜行為有共犯,且所竊重型機車一部之價值 較其餘所竊之米格魯母犬一隻及車牌一面之價值為高,故認以該次共同竊盜之情 節為較重),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 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戊○○等人所生之損害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