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45號
CHDM,93,易,945,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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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
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攜帶前揭毒品並騎乘車牌號碼KPU-八二 五號重機車外出,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十三號前,為警發覺乙○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竟猛催油門加速逃逸,並趁隙以右手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自口袋中取出並丟棄於地,惟仍為警自後追及予以查獲,並在路旁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前往該處撿拾廢鐵,但因 酒後駕車又未戴安全帽,所以見到員警才會害怕並駕車逃逸,為警查獲之毒品並 非伊所丟棄,伊過去從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云云。然查:被告右揭丟棄甲 基安非他命並駕車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甲○○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埔 鹽鄉○○路二巷十三號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盤查時,當時我正對著他,他騎機 車我跟他攔查,他沒有停,我追過去,看見他握油門的右手直接丟出扣案物,我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他說你沒有在我身上搜到,不能算是他的,我可以百分之百 的確定,是他右手丟出來的。」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 時我在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埔打路二巷十三號前,剛好那裡是在我的勤區○○○○ ○道那是販毒的地方,我看到被告出來,我就追過去,並親眼看到被告將安非他 命由口袋中取出丟在地上,我上前質問他,被告還辯稱『只要不是在我口袋中查 獲的就不算我的。』」、「我要攔下被告的時候,被告加速逃逸,我跟在被告的 後面,在轉彎的時候,被告就減速,並將右手放在口袋裡面,將扣案物品丟在路 邊,就將車子停下來。」等語,業已敘明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予丟棄於 地之完整經過,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扣案為憑。而證人 甲○○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犯罪之必要,所為證 詞自屬可信。況本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道路上,並無堆置任何垃圾或雜物



,被告亦確實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乃被 告空言辯稱:自己係騎車到場撿拾廢鐵,又因未戴安全帽擔心員警盤查始駕車逃 逸云云,均屬無據,不足為採。又被告既已駕車逃逸在先,如非途中確因心虛急 欲丟棄身藏之毒品,而不得不稍微減速慢行,尾隨員警又豈有可能輕易追及?是 被告徒以行經彎道減速時才被員警攔下云云為辯,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固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惟 細觀報告內該二類毒品成分之檢驗數值,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2ng/ml,甲基安非 他命為379ng/ml,均未能達到500ng/ml之閾值濃度標準,然被告尿液中究非全無 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殘存,顯見被告所辯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當非實情,尚不能僅憑被告尿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即謂被告 毫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至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結晶一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則為零點零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 壹字第0九三00二五六0九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綜上所陳,被告前 揭所辯均有未洽,不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猶率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極易遭人濫用而危及身體健康,並由衛生主管機 關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予以管制,被告單純持有之行為已難為法理所容,復於警 詢及偵審期間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自應嚴予責難;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 查扣毒品數量不豐、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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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