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72號
CHDM,93,易,872,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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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第五八二
六號、第五八四八號、第六0三九號、第六一三0號),及移
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第七八三五號、第八0五五號、第八二六0號、第八三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肆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七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及無生活費用,先與綽號「阿其」 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 纜線二包,得手後,即由「阿其」將該電纜線內之銅線抽出,並持向中古舊商販 賣,所得由癸○○與「阿其」朋分花用;癸○○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獨自連續竊取附表編 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被害人進豐電器行即丙○○等人之自小貨 車、機車、車牌等物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佔為己有使用。癸○○另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與壬○○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 號三、六、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三、六、八所示之犯罪方式,連續共同 竊取附表編號三、六、八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不銹鋼伸縮鐵門、抽水馬達等 物品,並將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不銹鋼伸縮鐵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 千四百八十元,由二人朋分花用;另將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抽水馬達二個竊取搬 運至工寮附近,,欲留供己用;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投幣式伴唱機於著手搬運竊 取時,因觸動保全系統,故先行逃逸,致未能得手。嗣依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之查獲經過,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四、七、九、 十機車、貨車所用之鑰匙共四把,且扣得非癸○○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二小貨 車所用之鑰匙一把,及與本案無關之T型扳手一支、海洛因二包、鉗子一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七、九、十及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固 均坦承不諱,且自承確曾幫助「阿其」搬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及駕駛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號OM—0六七三號自小貨車載運水果,並曾與壬○○於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在工寮附近為警查獲,另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曾前往 皮卡丘檳榔攤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一、二、六、八所示之竊盜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之電纜線二包,係「阿其」在現場處理好後,欲伊過去幫 忙載走;又車號OM—0六七三號自小貨車,係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零時, 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東路口,向住在鹿港之友人阿彬所借;再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時間,伊係與壬○○返回壬○○老家魚塭玩,剛好機車外殼壞掉,故在修 理機車,伊等本來並未在涼亭那邊,所以並不知道涼亭有無擺放馬達,且當日附 近有瓜棚,如果證人庚○○在距離八十公尺遠,應該看不到伊;另於附表編號八 所示之時間,伊前往皮卡丘檳榔攤附近,僅係欲找尋友人洽談出賣音響事宜云云 。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七、九、十及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時證稱二人共同竊盜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辰○○、戊○○、卯○○、丁○○、己○○、子○○於警詢時 證述遭竊時、地及物品等情詳實,及證人即因不知情而收贓之李佳芬於警詢時 證述係由被告及壬○○二人共同載運伸縮門販賣等語,與證人即目睹被告使用 附表編號十一所竊得自小貨車之黃新凱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之經過等語綦詳 ,並有秤量傳票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車牌 失竊作業—新增牌照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在卷可稽, 及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編號四、七、九、十之鑰匙四把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足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查扣之電纜線二包 係其與綽號「阿其」之男子至大穎公司員工宿舍所共同竊取等語(見和美分局 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六九八號警卷第一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大穎公司 員工甲○○於警詢時證述:該公司無人住宿之宿舍內電纜線遭竊等情詳實(見 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六九八號警卷第三頁),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存卷可稽(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六九八號警卷第八 頁)。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查扣之電纜線二包,係「阿其」在現 場處理好後,欲其過去幫忙載走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前開竊得之二包電纜線 內銅線抽出後,經變賣所得之款項,係由其與「阿其」朋分花用,倘被告並未 參與此次竊盜,焉可獲得變賣利益,況遭竊之電纜線二包,確係在被告住處查 獲,被告實難脫卸前開罪行,此外,被告亦陳稱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 可認被告於警詢初訊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其事後上開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 所有之車號OM—0六七三號自小貨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遭竊 ,且有冷氣機及維修工具同時遭竊等情綦詳(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 0二五二一六號警卷第四至五頁),並有攝錄有被告駕駛該車載運水果之照片 四紙附卷可稽(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二一六號警卷八頁至第 九頁),此外,尚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可查(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 二一六號警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及非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 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前開自小貨車係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二



時,在鹿港向友人「阿彬」借得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 阿賜」找伊至鹿港玩,故順便去鹿港買水果,買完水果後剛好遇見「阿彬」, 故向「阿彬」借車載水果,如果沒遇見「阿彬」,就將水果還給水果攤繼續賣 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本件被告於前開自小貨車遭竊後不到一日之時間,即 用以載運水果,並於前開自小貨車失竊後翌日,駕駛該車遭警查獲,是審酌上 開時空關聯性,應可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亦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日早上其正在田裡準備,有看見被告及壬○○進入寅○○位於鹿港工寮 之後門,過一會,一名體型較壬○○大,且身著格子衣服之人就將一具馬達搬 出來,並放到涼亭,其就趕過去,因路程中雜草很高,故其並未看見被告或壬 ○○有無搬第二個馬達,等到了涼亭,就看到有二個馬達被搬出來,其確定被 告應即係該名體型較大,且身著格子衣服之人,因為其原本所在位置雖距被告 約八十公尺遠,且當地確實有瓜棚,故如果從正面看會看不到,但當時其所站 位置,確實能看到被告及壬○○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 筆錄),且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其鄰居庚○○發現其所有之抽 水馬達二具遭竊,即通知其報警,並當場查獲被告及壬○○二人等語(見鹿港 分局鹿警刑字第三七九五號警卷第一二頁背面),另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 四紙及贓(証)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三七九五 號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衡之證人庚○○與本件 被告素不相識,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庚○○上 開證述係屬虛偽,其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在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況本件證人庚○○既非本案被害人,其實無故陷 被告入罪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庚○○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應確參與附表編 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就之詞,顯不足採。 ㈤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時證稱:其於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與癸○○駕駛乙輛紅色廂型車至彰化縣和美 鎮○○路○段與厚北路口旁「皮卡丘」檳榔攤,因癸○○提議該檳榔攤有一台 投幣式伴唱機欲竊取,故其等二人即至該檳榔攤,各持一把鐵條共同敲壞檳榔 攤貨櫃屋後面門鎖,因觸動保全系統,見保全人員快到達,其與癸○○即共乘 汽車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八二0號警卷 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被竊賊撬壞貨櫃屋門鎖並啟動保全系統二次,其到 現場察看檳榔攤內之一台投幣式伴唱機被移動,可能因警報器響起,竊賊逃離 ,故投幣式伴唱機未被竊賊偷走等語屬實(見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 0三八二0號警卷第五頁),衡之共犯壬○○已就當日二人共同行竊經過證述 綦詳,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所述檳榔攤內遭竊情形相符,倘被告非與共犯 壬○○共犯此部分犯行,共犯壬○○實無庸為對己較為不利亦即犯罪情狀較為 嚴重之陳述。此外,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在前開「皮卡丘」檳榔攤附近,是應 可認被告應係與共犯壬○○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前開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 扳手一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係屬金屬材質且可盈握,客觀上應係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普通竊盜罪處 斷,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 告於犯附表編號八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條一支,亦未扣案,然該鐵條亦係屬 金屬材質且可盈握,並足堪破壞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檳榔攤掛鎖,是該 鐵條客觀上應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亦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 被告於為該次竊盜犯行時,已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掛鎖,並著手進入搬運投幣式伴 唱機,惟因警報系統啟動,故先行逃離,故其此部分竊盜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此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 九、十、十一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其」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及被告與壬○○間就附表編號三、六、八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一次竊盜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查,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附表編號七至十一之犯行,然該併案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為多達十一次之竊盜犯行,並共竊得電纜線二包、 鐵門一具、車牌一面、抽水馬達二面、小貨車五部、機車一部等物品,惟其犯後 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其中四把鑰匙 (即九十三年度保字第四0九一號、第四四七六號、第四七八四號及附於和美分 局和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二八一號警卷第三三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 表編號四、七、九、十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鑰匙一把(即九十三年度保字第三五 一七號),雖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該鑰匙確係屬被告所有,而該鑰匙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五、八、十一竊盜罪,所用之活 動扳手、鐵條及鑰匙各一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非違禁物,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查扣之T型扳手一支、海洛因二包、鉗子一支(如附表 編號三、六、九、十所示),既均非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顯無關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人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九七號前,竊取辛○○所 有之車號八V—四七三一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一張,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鐵條狀 萬能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 行車執照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點,在鹿港鎮山寮里山寮巷五十 六號朋友家附近空地撿到等語,且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所 有之車號八V—四七三一號自小貨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在彰 化縣和美鎮失竊,而行車執照當時同放在車上等語,衡之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 僅查扣行車執照一張,而依據被害人指訴該行車執照係與自小貨車一同失竊,衡 之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於公訴人所指陳之地點,僅竊取行車執照,而係由他人另 行竊取該車號八V—四七三一號自小貨車,另審諸被告辯稱該行車執照係拾得等 情,亦尚屬可能,此外,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為竊取該行車執照甚至該自小 貨車之犯罪行為人,是以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無從證明,且與本案前 經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罪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行為人 │ 犯罪時、地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 │ │ │ 查 獲 經 過 │ │ │
├─┼────┼───────┼─────┼────────────────┼────┼──────┤
│一│①癸○○│九十三年四月四│ 大穎公司 │癸○○與綽號「阿其」之男子,利用│電纜線二│刑法第三百二│
│ │②綽號「│日下午三時許,│ │大穎公司員工宿舍已無人居住,且大│包 │十條第一項普│
│ │阿其」之│在彰化縣伸港鄉│ │門未鎖之機會,由癸○○、「阿其」│ │通竊盜罪 │
│ │不詳年籍│文工五街三號大│ │二人共同侵入該宿舍(侵入建築物部│ │ │
│ │成年男子│穎公司員工宿舍│ │分未據告訴),並徒手將電纜線扯下│ │ │
│ │ │內 │ │,共同竊取電纜線二包,得手後,即│ │ │
│ │ │ │ │由「阿其」將該電纜線內之銅線抽出│ │ │
│ │ │ │ │,持向中古舊貨商販賣,所得由黃晉│ │ │
│ │ │ │ │義與「阿其」二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 │ │
│ │ │ │ │年七月十七日,至癸○○位於彰化縣│ │ │
│ │ │ │ │和美鎮○○路一三六巷十一號住處搜│ │ │
│ │ │ │ │索,當場查扣其等所竊取,銅線已抽│ │ │
│ │ │ │ │出之電纜線二包。 │ │ │
├─┼────┼───────┼─────┼────────────────┼────┼──────┤
│二│ 癸○○ │於九十三年七月│進豐電器行│由癸○○持不詳之人所有非屬兇器之│車號OM│刑法第三百二│
│ │ │十六日上午六時│即丙○○ │鑰匙一把,利用丙○○未及注意際,│—0六七│十條第一項普│
│ │ │許,在彰化縣和│ │持該鑰匙開啟車號OM—0六七三號│三號自小│通竊盜罪 │
│ │ │美鎮道○路五七│ │自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後,駛離竊│貨車一部│ │
│ │ │六號前 │ │取,並留供載運水果之用。 │、聲寶牌│ │
│ │ │ │ ├────────────────┤冷氣機共│ │
│ │ │ │ │經警於癸○○上開住處附近,查獲O│二部、冷│ │
│ │ │ │ │M—0六七三號贓車,通知癸○○到│氣維修工│ │
│ │ │ │ │案說明,而查知上情,並由癸○○交│具一批。│ │
│ │ │ │ │付不詳之人所有供癸○○行竊之鑰匙│ │ │
│ │ │ │ │一把。 │ │ │




├─┼────┼───────┼─────┼────────────────┼────┼──────┤
│三│①癸○○│於九十三年七月│ 乙○○ │壬○○駕駛其獨自竊取之車號EY—│不銹鋼伸│刑法第三百二│
│ │②壬○○│二十四日凌晨三│ │五三四八號自小貨車搭載癸○○,行│縮鐵門一│十條第一項普│
│ │ │時十分許,在彰│ │經前址門口,見該戶有一拆下之伸縮│具 │通竊盜罪 │
│ │ │化縣和美鎮西平│ │鐵門置於庭院內,且該戶並無大門之│ │ │
│ │ │路一四0號前 │ │機會,即將該自小貨車駛入庭院內,│ │ │
│ │ │ │ │癸○○、壬○○共同徒手搬運竊取該│ │ │
│ │ │ │ │不銹鋼伸縮鐵門一具,得手後,於當│ │ │
│ │ │ │ │天上午八、九時,將該竊得之物品載│ │ │
│ │ │ │ │往彰化縣彰化市磚嗂莊三六號日冶廢│ │ │
│ │ │ │ │棄物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一萬│ │ │
│ │ │ │ │一千四百八十元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 │ │
│ │ │ │ │李佳芬,所得款項則由二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經警事後調閱彰化縣和美鎮○○路一│ │ │
│ │ │ │ │四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適拍攝│ │ │
│ │ │ │ │到癸○○、壬○○二人共同駕駛黃柏│ │ │
│ │ │ │ │祥單獨竊得之車號EY—五三四八號│ │ │
│ │ │ │ │小客車,循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 │
│ │ │ │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 │ │
│ │ │ │ │美鎮○○路二四三號前查獲癸○○,│ │ │
│ │ │ │ │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T型扳手一支。│ │ │
├─┼────┼───────┼─────┼────────────────┼────┼──────┤
│四│ 癸○○ │九十三年七月二│ 辰○○ │癸○○趁辰○○未及注意際,持其所│車號TN│刑法第三百二│
│ │ │十四日凌晨四時│ │有非屬兇器之自備鑰匙一把,開啟車│Q—七七│十條第一項普│
│ │ │許,在彰化縣線│ │號TNQ—七七三號機車之電門鎖後│三號輕型│通竊盜罪 │
│ │ │西鄉○○路三七│ │,駛離竊取,並留供己代步用。 │機車一部│ │
│ │ │二號對面空地 │ ├────────────────┤ │ │
│ │ │ │ │嗣因車號SOC—九九二號機車車主│ │ │
│ │ │ │ │發覺其所有之車牌遭竊並經懸掛於他│ │ │
│ │ │ │ │車上,遂報警循線查獲癸○○,由黃│ │ │
│ │ │ │ │晉義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 │ │山隆加油站後方空地尋獲原車號TN│ │ │
│ │ │ │ │Q—七七三號機車,並扣得其所有,│ │ │
│ │ │ │ │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把。 │ │ │
├─┼────┼───────┼─────┼────────────────┼────┼──────┤
│五│ 癸○○ │九十三年七月二│所有人林姝癸○○持非其所有,原置放於車號T│車號SO│刑法第三百二│
│ │ │十四日上午六時│芳; │NQ—七七三號機車內,客觀上足對│C—九九│十一條第一項│
│ │ │許,在彰化縣和│使用人林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二號機車│第三款攜帶兇│




│ │ │美鎮○○路二四│興 │活動扳手一支,竊取車號SOC—九│車牌一面│器竊盜罪 │
│ │ │一號前 │ │九二號機車之車牌一面,竊得後,即│ │ │
│ │ │ │ │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號T│ │ │
│ │ │ │ │NQ—七七三號機車上,並將TNQ│ │ │
│ │ │ │ │—七七三號機車之車牌懸掛於前所竊│ │ │
│ │ │ │ │得之原車號為SOC—九九二號機車│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嗣因車號SOC—九九二號機車車主│ │ │
│ │ │ │ │發覺其所有之車牌遭竊並經懸掛於他│ │ │
│ │ │ │ │車上,遂報警循線查獲癸○○,由黃│ │ │
│ │ │ │ │晉義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 │ │山隆加油站後方空地尋獲原車號TN│ │ │
│ │ │ │ │Q—七七三號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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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①癸○○│九十三年八月十│ 寅○○ │癸○○與壬○○二人自該工寮圍牆側│抽水馬達│刑法第三百二│
│ │②壬○○│五日上午九時許│ │門進入工寮內,由壬○○在旁把風,│二個 │十條第一項普│
│ │ │(起訴書誤載為│ │推由癸○○徒手搬運置放在工寮內之│ │通竊盜罪 │
│ │ │十時三十分),│ │抽水馬達機二臺得手。 │ │ │
│ │ │在彰化縣鹿港鎮│ ├────────────────┤ │ │
│ │ │海埔厝段洋仔厝│ │嗣於當天上午十時許,因寅○○鄰人│ │ │
│ │ │小段四九五地號│ │庚○○察覺癸○○、壬○○二人行跡│ │ │
│ │ │魚塭農地工寮 │ │可疑,遂通知寅○○會同警方到場處│ │ │
│ │ │ │ │理,當場查獲已將前開抽水馬達移置│ │ │
│ │ │ │ │工寮大門外瓜棚下之癸○○、壬○○│ │ │
│ │ │ │ │二人,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鉗子一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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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①癸○○│九十三年九月十│所有人薛再│癸○○持其所有客觀上非屬兇器之自│車號MB│刑法第三百二│
│ │ │六日凌晨二時許│銘; │備鑰匙一支,開啟竊取車號MB—九│—九一九│十條第一項 │
│ │ │,在彰化縣和美│使用人:薛│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電源│三號之自│ │
│ │ │鎮○○路與西園│玉琢 │鎖,得手後留供己用。 │小客貨車│ │
│ │ │路口 │ ├────────────────┤ │ │
│ │ │ │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警通知後,│ │ │
│ │ │ │ │自承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供己│ │ │
│ │ │ │ │使用,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 │ │
│ │ │ │ │竊取上開貨車之鑰匙一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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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①癸○○│九十三年九月十│ 丑○○ │癸○○與壬○○各持非其所有,客觀│ 未得逞 │刑法第三百二│
│ │②壬○○│六日凌晨三時許│ │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鐵│ │十一條第二項│




│ │ │,在彰化縣和美│ │條各一支,撬開破壞檳榔攤鐵門上屬│ │、第一項第三│
│ │ │鎮○○路○段與│ │安全設備之掛鎖後,進入該無人在內│ │款、第二款之│
│ │ │厚北路口「皮卡│ │之檳榔攤內欲竊取投幣式伴唱機,惟│ │攜帶兇器、毀│
│ │ │丘檳榔攤」 │ │因觸動保全系統,始倉皇逃離。 │ │壞安全設備竊│
│ │ │ │ ├────────────────┤ │盜未遂罪。 │
│ │ │ │ │嗣因壬○○於另案供陳係其與癸○○│ │ │
│ │ │ │ │共同為上開竊盜案件而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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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①癸○○│九十三年十月十│ 丁○○ │癸○○持其所有客觀上非屬兇器之自│車號LP│刑法第三百二│
│ │ │三日凌晨零時三│ │備鑰匙一支,開啟竊取車號PL—三│—三四一│十條第一項 │
│ │ │十分許,在彰化│ │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電源│九號自小│ │
│ │ │縣伸港鄉新港村│ │鎖,得手後留供己用。 │客貨車 │ │
│ │ │中正路公園停車│ ├────────────────┤ │ │
│ │ │場 │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 │
│ │ │ │ │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口,因│ │ │
│ │ │ │ │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 │
│ │ │ │ │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 │ │
│ │ │ │ │‧0二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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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①癸○○│九十三年十月二│所有人: │癸○○持其所有客觀上非屬兇器之自│車號八H│刑法第三百二│
│ │ │十五日凌晨三時│中興印刷廠│備鑰匙一支,開啟竊取車號八H—四│—四五二│十條第一項 │
│ │ │許,在彰化縣彰│使用人: │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電源│九號自用│ │
│ │ │化市○○路六十│己○○ │鎖,得手後留供己用。 │小貨車一│ │
│ │ │一號 │ ├────────────────┤部 │ │
│ │ │ │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 │ │
│ │ │ │ │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中│ │ │
│ │ │ │ │興路口,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於其│ │ │
│ │ │ │ │身上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 │ │
│ │ │ │ │毛重0‧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供竊│ │ │
│ │ │ │ │取前開小客貨車之鑰匙一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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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①癸○○│九十三年十月二│ 子○○ │癸○○利用原車主子○○未將鑰匙取│車號V七│刑法第三百二│
│一│ │十八日下午十一│ │走之機會,以子○○之鑰匙啟動車號│—五二三│十條第一項 │
│ │ │時許,在彰化縣│ │V七—五二三六號自小貨車電門,駛│六號自小│ │
│ │ │伸港鄉全興村全│ │離竊取。 │貨車 │ │
│ │ │興路五十四之二│ ├────────────────┤ │ │
│ │ │號前 │ │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黃晉│ │ │
│ │ │ │ │義駕駛所竊得之車號V七—五二三六│ │ │
│ │ │ │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港│ │ │




│ │ │ │ │路與西川路口時,適為子○○之姪黃│ │ │
│ │ │ │ │新凱察覺,黃新凱即尾隨癸○○至其│ │ │
│ │ │ │ │住處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三│ │ │
│ │ │ │ │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在│ │ │
│ │ │ │ │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三│ │ │
│ │ │ │ │六巷十一號,當場查獲該自小貨車,│ │ │
│ │ │ │ │並扣得子○○所有之鑰匙一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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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