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12號
CHDM,93,易,1212,200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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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五
九0七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七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 六五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一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又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 三年度員簡字第八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確定(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乏交通工 具代步及缺款搭設種菜用之棚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⑴先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後火車站後 面(非旅客上下車必經之地),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YHJ—○五○號機車一部得手。⑵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 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三民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與 供竊取上開⑴所示機車之鑰匙不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NUA—九五 五號機車一部得逞。⑶再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謝勝杰(所涉竊盜罪嫌,另 由警方調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前開⑵所示竊得之機車搭載謝勝杰,前至彰化 縣埔心鄉○○村○○○路六○六號前,共同以徒手將放置該處、乙○○所有之鋼 筋搬至前開機車踏板上之方式,竊取前開鋼筋三十四支得手(甲○○欲供以搭棚 種菜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吳國得騎乘 上開⑴所示甲○○竊得之機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 六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甲○○竊取之上開機車一部(已由警方發還與 丙○○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又在前開⑶所示之地點,於 甲○○謝勝杰二人共同竊得鋼筋三十四支得逞正欲離去之際,因乙○○當場發 現並及時報警處理,旋為到場員警當場查獲未及逃逸之甲○○謝勝杰則乘隙逃 逸),乃為警查悉甲○○所為前開⑵、⑶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警起獲前開鋼筋 三十四支(已由警方發還與乙○○)、甲○○竊盜所得如上開⑵所示之機車一部 (已由警方發還與丁○○領回)及其所有、供竊取前揭⑵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扣



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及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贓物證物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件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三次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與謝勝杰二人間,就如事實欄⑶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如事實欄⑴、⑵所載之竊盜犯行及如事 實欄⑶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普通竊盜罪處 斷,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日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 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得易科罰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 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一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八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 罰金),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確定(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 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丙○○、丁○○及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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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