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148號
KSEV,105,雄簡,214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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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陳成
      施秀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黃珮涵  住台南市○○區○○里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2 人 名義於民國94年7 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1 月1 日,票據號碼 TH269953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28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 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450,000 元以外之部分對原 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 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7 月22 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鑑於 被告提出之證據,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94年 7 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5萬元以外之 部分不存在,有本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陳啟成前因調度資金 之需求,乃透過表弟胡添勇介紹認識被告之配偶甘慶發,並 陸續自甘慶發處借得款項15萬、10萬及20萬元,原告陳啟成 借款之時各有提供訴外人所簽發之客票、原告陳啟成個人所 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及原告2 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詎訴外人甘慶發及被告均明知原告陳啟成所積欠之債務 僅45萬元,仍由甘慶發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行使,被告就 系爭本票超過45萬元以外之部分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94年7 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5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四、被告則以:原告曾陸續向被告之配偶甘慶發借款並提供客票 及本票作為擔保,嗣借款金額累積到2,000,000 元時,原告 夫妻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甘慶發,因甘慶發借給原告的 資金大部分是來自被告,甘慶發遂再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 ,故原告本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陳啟成為了向訴外人甘慶發借款,乃 由原告2 人共同簽發交甘慶發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54頁),且核與證人即甘慶發證述:我是透過原告陳啟 成的表弟胡添勇認識他,第一次見面就是胡添勇帶他到我的 檳榔攤借20萬元,原告施秀麗陳啟成的太太,她跟原告陳 啟成來向我拿錢時也有見過她,系爭本票是原告陳啟成拿給 我的,當初是原告陳啟成說他因為承接屈臣氏的工程需要調 借現金,我在跟原告陳啟成第一次見面之後也有去他屈臣氏 的工地看過,原告陳啟成之後也陸陸續續有再跟我借錢,因 為他說屈臣氏的工程全部都是他一手包辦,所以我後續才會 再借他錢,我給他的都是足額沒有預扣利息,因為他就是欠 資金才會向我借錢,雖剛開始說要算兩分利,但原告陳啟成 就說要等工程完工一次結算,甚至說他賺錢也會分紅給我, 我想說他工程有在做,便等他工程款下來再一起結算。之後 陳啟成借款累積到200 萬時,我有讓他簽系爭本票,至於當 初為何沒有借一筆就簽壹張,是因為覺得這樣比較麻煩,所 以選擇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再讓他簽壹張總數的本票,借原告 陳啟成的錢有一些是我自己的,大部分是我向我太太調借的 ,也因此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我之後,我就把票轉讓給我



太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依首揭說明, 被告與原告2 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除非被告取得 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原告2 人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換言之,原告2 人於本件 欲對被告主張其等不負票據責任,即需就①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之前手甘慶發間,有抗辯事由存在;②被告係惡意即 明知前揭抗辯事由存在仍受轉讓系爭本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等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否則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2 人對顯持有系爭本票之執 票人被告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㈢就原告與甘慶發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存在部分,原告2 人雖主 張原告陳啟成甘慶發借款時,除其中15萬元是提供同面額 之客票擔保外,其餘借款10萬元及20萬元,均遭甘慶發要求 原告陳啟成簽發借款金額10倍之票據作為擔保,故甘慶發實 際上僅交付現金45萬元予原告陳啟成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然證人甘慶發於本院亦明白證稱其在原告陳啟成向其借 款時,鑑於相信原告陳啟成將來有工程款可領取及其允諾提 供紅利,遂未事先預扣利息已如前述,以一般執客票票據貼 現者,多會遭預扣些許利息或手續費而無法取得足額資金, 若甘慶發果真如原告所述般貪婪會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 10倍之票據供作擔保,其豈會在原告陳啟成持前揭15萬元之 客票貼現借款時逕按票面金額足額放貸,原告主張其向甘慶 發借款時均會遭甘慶發要求原告陳啟成簽發借款金額10倍之 票據作為擔保,是否屬實即甚為可議,況原告為成年男子, 且係因經商周轉所需始向甘慶發借款,顯非無社會生活經驗 ,豈有可能在僅為取得區區10萬元及20萬元資金之情況下, 各簽發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鉅額本票予他人,使自己當時 已在承作之工程蒙受將來工程款遭查扣取償之巨大風險,毋 寧以證人甘慶發所述其係為取得原告允諾提供之工程獲利分 紅始未預扣利息足額放款借貸予原告陳啟成較為可信,是原 告陳啟成應有從甘慶發處取得如票載金額之借款,原告2 人 主張甘慶發並未提供足額資金要不足採信,而原告2 人既不 能證明其等對於被告之前手即甘慶發有何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存在,更遑論證明被告如何惡意明知猶受讓系爭本票,則原 告2 人自應依票據之文義對執票人被告負票據責任,故原告 2 人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等不存在,於法 自屬無據。
㈣原告2 人雖又主張應由被告就甘慶發有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 陳啟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 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 陳啟成甘慶發借款所共同簽發予甘慶發者,兩造間顯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首揭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規定, 本件之執票人即被告本不負何舉證之責,是原告2 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2 人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且原告2 人既不能證明其等對於被告之前手即甘慶發有何 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更遑論證明被告如何惡意明知猶受 讓系爭本票,原告2 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即應 依票據文義性負責,是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5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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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