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24號
CHDM,93,易,1124,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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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
六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甲○○與陳燕墩(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上午 ,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街某照相館走廊前,先由陳燕墩拾獲乙○○遺失之皮包 一只〔內有乙○○所有之提款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與其女莊 雅棻所有之提款卡一張,該皮包係乙○○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該 市○○路民生診所內遺失〕,詎陳燕墩當場告知甲○○後,二人竟萌貪念,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皮包據為己有,未送警招領,而侵占入 己,甲○○並將其中一千元現金花用一空。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因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七0巷七之一號甲○○住處房間執行搜 索另案犯罪證據時,扣得上開提款卡,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三九、四六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人陳燕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七至八頁、 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與查獲物品照片(警卷第十至十二、十五至十 七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陳燕墩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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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