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22號
CHDM,93,易,1122,200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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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調偵字第四○八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受雇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號之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 公司),擔任漿紗部課長之職,負責紡織機台維修及機台零組件保管之工作,詎 甲○○因兒子侯立安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 治療,預計療程需進行至九十五年六月,醫療費用負擔沉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止 ,在前址之光發公司廠房內,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紡織機台之零組件「盤 頭」侵占入己,並用車牌號碼K三-六六七○號之自小客車,以每次載運二至三 支「盤頭」(一支盤頭由二片盤頭片組成)之方式,自位於前址之光發公司廠房 內將「盤頭」運至彰化縣伸港鄉內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十 五元之價格賣出,總共賣出「盤頭」五十支,取得約十七萬元之價款,嗣因光發 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執行紡織機台組合裝置盤頭時,發現盤頭短缺,經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光發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光發公 司負責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原擔任光發公司漿紗部課長之職,負責紡織機台維修及機台零組件保管之工 作,所侵占之「盤頭」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兒子侯立安罹患急性淋 巴性白血病,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治療,預計療程 需進行至九十五年六月,且犯案當時家中尚有二名分別為二歲及剛出生之稚齡女



兒須照顧,妻子因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生活費及醫療費用負擔沉重(有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足參),以致一時失慮而犯案,惡性 尚非重大,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光發公司之財 物,影響該公司之權益甚巨,且於犯後迄今仍未能全數償還公司,惟其犯罪動機 可憫,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係因所需賠償金額遠超過目前 被告所能負擔,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且其兒子侯立安罹患急性 淋巴性白血病,現仍賴被告接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治療,其家庭生活亦 賴被告工作所得維持,如執行刑罰,將影響其全家生活,信其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美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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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