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蔡鎮安
蘇心甯即蘇怡禎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鎮安前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105 年6 月28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 83,35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小 字第2770號判令蔡鎮安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79,795 元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在案。詎被告蔡鎮安為避免其與 被告蘇心甯即蘇怡禎(下稱蘇心甯)所共有(持有比例各半 )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於104 年4 月24日與蘇心甯訂立 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5 月7 日以贈與 為原因關係,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及其上同區段10015 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房屋(應有部 分1/ 2,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予蘇心甯(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 稱系爭法律行為),所為已陷債務人即蔡鎮安於無資力狀態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 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心甯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蔡鎮安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蔡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蘇心甯則以:伊與蔡鎮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由伊於103 年 10月16日以1363萬元購買前揭房地,蔡鎮安出資頭期款273 萬元,餘1090萬元則由被告2 人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辦理貸款,雙方並約定所有權登記比例各半。嗣 蔡鎮安於104 年2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伊借款合計1, 799,600 元,蔡鎮安乃於同年4 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伊作為抵償之用,蔡鎮安應付之房貸亦由伊續為繳納, 故非無償贈與。況且蔡鎮安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 期間,均有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亦允其持續刷卡消 費,迄105 年5 月始出現繳款不正常情形,換言之,蔡鎮安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對蔡鎮安尚無信用卡消費款之請 求權發生,原告訴請撤銷,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 律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於105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3 頁),而本件系爭債、物權行為成立時間 分別在104 年4 月、5 月間,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訴訟之 時間距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間均未滿10年。又自原告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 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領人、申領時 間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原告最早係於 105 年8 月24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或異動索引資料, 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則原告於知 悉後之同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 所定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鎮安有系爭債權,且系爭不動產 原登記在被告蔡鎮安名下,嗣於104 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心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蔡鎮安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給 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8頁、第157 頁、第15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鹽埕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對相符( 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蘇心甯雖抗辯蔡鎮安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期間 ,均有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亦允其持續刷卡消費,
可知原告於系爭法律行為時,對蔡鎮安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尚 無返還債權發生云云,惟蔡鎮安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後 ,經發卡銀行墊款支付於各特約商店時,發卡銀行對蔡鎮安 墊付款項之債權即已成立,僅蔡鎮安得選擇於約定之期限前 繳清全部款項而毋庸負擔利息,抑或僅繳納一定金額以上之 部分帳款而另付利息而已,此與被告所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例所指之「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有間,被告 蘇心甯所辯此節,尚無足取。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 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 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云云,為被 告蘇心甯所否認,並抗辯其因借款予蔡鎮安,蔡鎮安遂讓與 系爭不動產以為抵償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為舉證 。經查,被告蘇心甯抗辯蔡鎮安先後於103 年9 月及104 年 2 月間向其借款合計1,799,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提款單及蘇心甯左營華夏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27 頁、第12 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佐以上開匯款時間均在系爭 法律行為之前,足徵被告蘇心甯所辯上情顯非子虛。復以貸 與人若依借款人之需求,而將借款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以為交付,其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因此而改變,是原告徒 據蘇心甯係將前述匯至蔡鎮安經營之宏輝公司帳戶乙情,主 張借款人應為宏輝公司,被告間應係無償贈與云云,自無可 取。
㈣繼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蔡鎮安讓與系爭不動產予蘇心甯,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蘇心甯
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已見蔡鎮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為, 乃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復以蘇心甯抗辯其受讓系爭不動產 後,蔡鎮安應繳之房貸亦由其續為清償乙節,業據蘇心甯提 出中信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貸款通知及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86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蔡鎮安移轉系爭不動產除減少 其對蘇心甯之借款債務外,同亦減除其原應共同負擔之房貸 債務,益難認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有何詐害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並回復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係無償贈與並害及系爭債權,自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要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蘇心甯塗銷系爭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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